最高法院:勞動合同中的競業限制條款,不算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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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條款,能否等同于對商業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競業限制約定與保密措施性質不同,單純的競業限制沒有明確保密信息范圍,不能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保密措施。
(二)本案例為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根據《人民法院案例庫建設運行工作規程》,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應當檢索人民法院案例庫,嚴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并參考入庫類似案例作出裁判。
裁判要旨
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保密措施應當表明權利人具有保密的主觀意愿,并明確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使相對人能夠知悉權利人的保密意愿及保密客體,且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秘密信息泄漏。
案情簡介
一、1996年,黃某與案外人共同出資設立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業公司),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服裝、針紡織品的加工制造、銷售等。黃某持股40%,擔任監事、副總經理,參與經營管理。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監事、總經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經股東會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二、2000年左右,實業公司開始與日商“某株式會社”發生持續交易。2002年4月,黃某退出實業公司并辭去職務。同月,黃某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上海某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紡織品公司),經營范圍包括紡織品、服裝制作銷售。紡織品公司設立后,某株式會社基于對黃某的信任,隨即與之建立業務關系。
三、實業公司認為黃某、紡織品公司侵害其商業秘密,提起訴訟,主張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限制黃某在一定時間內與某實業公司的原有客戶進行業務聯系)屬于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黃某違反該約定與某株式會社交易構成侵權。
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實業公司全部訴訟請求。實業公司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實業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僅限制黃某在一定時間內與實業公司原有客戶進行業務聯系,沒有明確實業公司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也沒有明確黃某應當承擔的保密義務,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保密措施。競業限制約定與保密協議性質不同,單純約定競業限制不能替代保密措施。201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實業公司的再審申請。
實務經驗總結
在商業秘密法律服務領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深耕近二十年,專注辦理各類重大、疑難、復雜商業秘密民事糾紛與侵犯商業秘密罪刑事案件,具備極為豐富的實戰經驗。理論研究方面,唐青林律師先后在中國法治出版社出版三部商業秘密專業著作:《商業秘密保護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商業秘密百案評析與企業保密體系建設指南》《商業秘密案件裁判規則——全面梳理中國商業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規則》,系統構建商業秘密司法實務與理論體系。作為長期奮戰在一線的專業律師,其經辦的多起案件具有標桿意義,分別入選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201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以深厚理論功底與實戰業務能力,為企業商業秘密保護提供專業、可落地的法律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幫公司保護商業秘密、幫技術人員不踩紅線,避免未來發生類似商業秘密訴訟,唐青林律師團隊提出如下建議:
(一)對權利人的建議:
1.保密措施必須明確具體,不能依賴籠統的競業限制條款。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時,應明確列出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范圍(如客戶名單、技術參數、工藝流程等),并讓員工簽字確認知悉。
2.競業限制與保密協議是兩種不同的法律工具。競業限制重在限制勞動者從事競爭業務,保密協議重在約束泄露、使用秘密信息。兩者應分別簽訂,不能相互替代。
3.公司章程中的保密條款通常過于原則化,不足以構成有效保密措施。本案中公司章程規定“不得泄露公司秘密”,但未明確秘密范圍和保密措施,未能獲得法院支持。企業應制定專門的保密制度,并與員工單獨簽訂保密協議。
(二)對員工及潛在侵權人的建議:
1.離職后與原客戶交易,需謹慎審查是否有保密協議約束。若原公司已明確客戶信息為秘密并采取保密措施,則不得使用。
2.公司股東、高管應區分個人人脈與公司商業秘密。客戶基于對個人的信任而跟隨,不等于可以隨意使用原公司的客戶深度信息(如報價、交易習慣等)。建議保留個人人脈與公司投入區分的證據。
本案對司法實踐的推進作用和意義
本案在商業秘密保密措施的認定方面具有指導意義,對司法實踐產生了以下幾個方面的推進作用:
1.明確競業限制約定不能替代保密措施
本案區分了競業限制協議與保密協議的法律性質:競業限制重在限制競爭,保密措施重在防止秘密泄露。用人單位不能以簽訂了競業限制條款為由,主張已對商業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這一規則避免了企業將二者混為一談,促使企業采取專門的保密措施。
2.細化保密措施的具體要求
本案提出,有效的保密措施應當滿足:體現權利人保密主觀意愿、明確保密信息范圍、使相對人知悉保密客體、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泄密。這為司法實踐中審查保密措施的有效性提供了可操作的標準。
3.引導企業完善內部保密制度
本案的裁判結果向企業傳遞了明確信號:保護商業秘密必須采取專門的、具體的保密措施,包括制定保密制度、簽訂保密協議、明確秘密范圍、進行保密培訓等。僅靠公司章程中的原則性條款或勞動合同中的競業限制條款,遠遠不夠。
相關法律規定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法院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關于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是否屬于某實業公司對其商業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問題。根據某實業公司第1點申請再審理由,其本意是,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系要求黃某不得使用某實業公司的商業秘密從事紡織品外貿業務,而并非競業禁止條款。由此提出一個問題,競業限制約定雖然字面上沒有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但其目的就是不得使用商業秘密從事競爭業務,該約定是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保密措施。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業秘密的法定構成要件之一。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保密措施應當表明權利人保密的主觀愿望,并明確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使義務人能夠知悉權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體,并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本案中,某實業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沒有明確某實業公司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也沒有明確黃某應當承擔的保密義務,而僅限制黃某在一定時間內與某實業公司的原有客戶進行業務聯系,顯然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保密措施。競業限制是指對特定的人從事競爭業務的限制,分為法定的競業限制和約定的競業限制。法定的競業限制主要是指公司法上針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設定的競業限制,屬于在職競業限制。約定的競業限制,一般是指依據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針對交易相對人或者勞動者通過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既包括離職競業限制,也包括在職競業限制。在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競業限制作出約定的情況早已存在。一些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范性文件對競業限制作出了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合同法》對約定競業限制作出明確規定,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上述規定是在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法》第二十二條關于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的規定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是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對實踐中相關做法的肯定。我國立法允許約定競業限制,目的在于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其他可受保護的利益。但是,競業限制協議與保密協議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從事競爭業務,后者則是要求保守商業秘密。用人單位依法可以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競業限制約定因此成為保護商業秘密的一種手段,即通過限制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從事競爭業務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勞動者泄露、使用其商業秘密。但是,相關信息作為商業秘密受到保護,必須具備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單純約定競業限制就可以實現的。對于單純的競業限制約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商業秘密,但由于該約定沒有明確用人單位保密的主觀愿望和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因而不能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保密措施。綜上,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不屬于某實業公司為保護其商業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關于二審法院是否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上述規定是為了避免出現如下情況,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的認定不一致時,當事人依據其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提出的主張或者請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需要另行起訴。本案中,二審法院雖然認定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屬于競業限制條款,但只是認定某實業公司不能援引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第一款主張黃某侵犯其商業秘密,并沒有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競業限制法律關系。本案中并不存在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情況,某實業公司關于二審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訴黃某、上海某紡織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申字第122號]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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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編簡介
唐青林,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專業法學碩士,擁有超26年法律服務經驗,深耕商業秘密法律服務領域,專注商業秘密侵權民事訴訟、侵犯商業秘密罪刑事控告、商業秘密合規體系、商業秘密保密體系搭建全鏈條法律服務,累計為近百起商業秘密疑難復雜訴訟案件與非訴項目提供專業服務,擁有豐富的勝訴實戰經驗與辦案業績。
專業深耕與著作成果
多年來始終聚焦商業秘密實務研究與經驗沉淀,先后在中國法治出版社出版3部商業秘密領域專業著作:
(1)《商業秘密保護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2008年)
(2)《商業秘密百案評析與企業保密體系建設指南》(2013年)
(3)《商業秘密案件裁判規則——全面梳理中國商業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規則》(2022年)
核心辦案業績
(1)經辦某商業秘密案件取得2億元判賠結果;2024年代理的商業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級人民法院評為該省年度判賠額最高案件;目前正在辦理標的額10億元的商業秘密案件。
(2)多起經辦案件入選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最高人民檢察院2015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以及湖北省知識產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年度保護白皮書收錄案例。
(3)代理原告的多起商業秘密民事案件獲得勝訴判決,多起案件為當事人爭取到法院支持的2倍或3倍懲罰性賠償。
(4)代理被告的多起商業秘密侵權案件,為當事人爭取到法院判定不構成侵權的勝訴結果;代理多起商業秘密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告單位,取得無罪判決、檢察院不予追訴的辦案結果。
(5)協助多家企業完成商業秘密保密體系建設,搭建全流程合規方案。
(6)唐青林律師成功代理億元級商業秘密案,判賠金額成功壓降90%
社會兼職
(1)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中心訴訟服務志愿專家(2018-2023、2023-2028)
(2)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3)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4)北京市律師協會第十一屆、第十二屆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5)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導師
行業榮譽
(1)入圍“2026 ALB中國法律大獎“年度知識產權律師大獎”提名
(2)入選IPR DAILY“中國50位50歲以下知識產權精英律師”榜單
(3)2025年度LEGALBAND客戶首選:知識產權律師15強
(4)2025年度GCP知識產權專家30強
(5)2023年度GRCD中國合規大獎「知識產權合規年度律師」
(6)2024年度中國區LegalOne實力之星(知識產權·商業秘密領域)
(7) LegalOne Merits (典范)獎獲得者
(8)唐青林律師榮登LEGALBAND 2026年度“中國頂級律師排行榜”(知識產權訴訟領域)
商業秘密法律熱線:
手機(微信同號):13910169772
單位地址:北京市朝陽區建國路91號金地中心A座29層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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