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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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觀點】
對于工傷認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的判斷,除要考量職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還需要參照上下班合理時間因素綜合判斷。
職工擅自離崗系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若將其視同為正常下班,并讓單位承擔該行為所帶來的風險,顯然對單位缺乏公平。故職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經單位同意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時間與工作時間緊密相連,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5)粵18行終3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某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清遠市清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原審第三人:清遠市清城區某加工廠
上訴人歐某、胡某甲、胡某乙訴被上訴人清遠市清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清城區人社局)及原審第三人清遠市清城區某加工廠(以下簡稱某加工廠)工傷保險資格認定一案,不服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2025)粵1803行初40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歐某、胡某甲、胡某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2.責令清城區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依法認定胡某丙的死亡屬于工傷;3.一審案件受理費由清城區人社局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理由詳見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2025)粵1803行初408號行政判決書。
一審法院于2025年8月25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歐某、胡某甲、胡某乙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經審理,一審判決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工傷保險資格認定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的規定,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是否合法。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據此,對于工傷認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的判斷,除要考量職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還需要參照上下班合理時間因素綜合判斷。
職工擅自離崗系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若將其視同為正常下班,并讓單位承擔該行為所帶來的風險,顯然對單位缺乏公平。故職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經單位同意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時間與工作時間緊密相連,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
結合本案某加工廠制定的《車間上下班時間和制度》及廠長林某甲、同事陳某乙和陳某甲的《調查筆錄》等證據,胡某丙當天正常的下班時間應為17:30,其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為2024年3月6日16:18許,可以確定胡某丙提前一個多小時離開了工作崗位,該行為不屬于職工正常上下班范疇,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
故被上訴人清城區人社局認定胡某丙發生涉案交通事故不屬于工傷,并據此作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上訴請求缺乏理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歐某、胡某甲、胡某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鐘瑩瑩
審判員:鄭外國
審判員:李 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葛邵霞
書記員:潘羽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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