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一次酒席間,錢某借著醉意吹噓,稱自己親戚承包了上海地鐵5號線的第三方服務,正在招收第三方工作人員,“月薪約6800元,繳納社保”,自己可以幫忙安排入職。本來只是酒桌上的吹牛,沒想到真被聽進去了——姚某等14人(其中11人是退休老人)紛紛找上門來。錢某一時騎虎難下,干脆將錯就錯,給這些人安排起了“工作”:每天前往地鐵5號線奉賢段的幾個地鐵站,負責檢查站內工作人員在崗情況,同時幫助老幼病殘孕人群、幫忙搬運行李等。為了更逼真,他要求“員工”每天上下班時在地鐵站門口的監控探頭下敬禮打卡,還煞有介事地組織了“入職考試”并錄像“入檔”。
眾人按照要求“上班”數月后,承諾的6800元月薪分文未發,還主動贈送煙酒禮金。直到集體追問錢某,錢某才承認——根本沒有地鐵外包項目,所有人都是被騙來免費干活的說。經查,錢某共騙得21條香煙、6瓶白酒、3500元現金以及價值1000元的消費卡。
近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錢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然而,刑事判決并不意味著受害者的維權之路已經走完。從“沒簽勞動合同”到“干了活卻拿不到錢”,這條維權鏈條里藏著遠比表面更復雜的法律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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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核心:一個“吹牛”如何演變成刑事詐騙?
錢某最終以詐騙罪被定罪。為何定為詐騙罪而非民事欺詐?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數額較大。錢某虛構“有親戚承包地鐵外包項目”“能安排正式崗位入職”等事實,使14名受害者產生“可以謀得一份體面工作”的錯誤認識,并在“需要打點關系”“入職考試要表示心意”等暗示下,主動向其贈送煙酒及現金等財物。其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
值得注意的是,錢某騙取的總金額為數萬元,其中現金部分為3500元,加上香煙21條、白酒6瓶及購物卡等實物價值,按照詐騙罪的量刑標準,屬于“數額較大”的范圍,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四千元。
但僅有刑事追訴遠遠不夠。
刑事追責解決的是對詐騙行為的懲罰,但受害者“干了活卻拿不到錢”的問題并沒有被解決。錢某支付了“部分拖欠的工資”——說明他和受害者之間還存在一個勞動關系認定的問題。這部分,刑事判決沒有給答案,要靠受害者自己去主張。
二、雙重法律關系:不僅是詐騙,更是未簽勞動合同的用工爭議
此案最容易被忽略的法律維度是——受害者與錢某之間,除了詐騙與被詐騙的刑事關系之外,還建立了一層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事實勞動關系并不需要正式簽訂勞動合同才成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明確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如何認定“事實勞動關系”?
勞動者實際提供了有償勞動——受害者在地鐵站每天工作,執行了錢某分配的“工作任務”:檢查站內人員在崗情況、幫乘客搬運行李等;用人單位接受勞動并進行管理——錢某為受害者安排了排班表,設計了打卡流程,組織了所謂的“入職考試”,實施了系統的勞動管理;勞動者從屬于用人單位的組織體系——受害者完全服從于錢某的指令和考核體系,不存在獨立的外部承包或合作關系。
三者齊備,事實勞動關系在法律上就可以成立。
而錢某從未與任何一名受害者簽訂過勞動合同。這就觸發了《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這意味著,14名受害者除了向錢某追索被拖欠的工資之外,還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要求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而且,由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舉證責任落在用人單位一方,受害者在這類維權中的難度相對較低。
三、合同效力判斷: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一律無效
錢某與這14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合同”?從形式上看,連書面的都沒有;從實質上看,唯一存在的是一套口頭約定的“入職條件”。
但即使退一步講,假設存在某種形式的“合同”,它依然是無效的。《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明確列舉了三種合同無效的情形: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在錢某案中,受害者的“工作意愿”是建立在一個完整虛構的事實之上——根本沒有地鐵外包項目,月薪6800元、繳納社保的承諾全是假的。這種情況下,所謂的“入職約定”屬于典型的欺詐訂立,在勞動爭議仲裁或訴訟中可以被直接主張為無效。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緊接著規定了無效合同的“保護傘”機制: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這一條法律的核心邏輯是:受害者沒有過錯,是錢某騙了他們。因此,法律必須保障他們付出的勞動獲得相應的報酬。受害者的維權,在這一點上有堅實的法律支持。
四、詐騙之后的最后一環:受害者如何主張自己的勞動報酬?
刑事判決已出,但受害者仍然可以通過以下路徑主張自己的經濟損失:
第一步: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事實上的用人單位(錢某)未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受害者可以將案件相關材料提交到當地勞動監察部門,要求行政部門責令錢某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資。
第二步:申請勞動仲裁。向奉賢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事實勞動關系,并要求錢某支付兩部分的款項——拖欠的承諾工資(追索勞動報酬)、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第三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果勞動仲裁不能解決問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訴訟中可以同時主張:工資報酬(受害者數月的工作應當得到補償);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因被欺詐導致的精神損害(難度較大,但可提出)。
在維權中,證據是關鍵。值得慶幸的是,錢某為了讓這場騙局“逼真”,有意留下了大量證據材料——“入職考試”錄像、打卡監控畫面、排班表、發紅包記錄。這些材料在地鐵站的監控系統里,在錢某的手機和錄像設備里。受害者應當盡快向公安機關申請調取這些錄像證據。
五、檢察建議與求職避坑指南
上海市奉賢區檢察院在案件辦結后發出了一份針對所有求職者的務實提醒:找工作務必通過正規招聘平臺、用人單位官方渠道,切勿輕信“走后門”“輕松高薪”等虛假承諾;一旦發現可疑情況,及時留存證據并報警。對此,結合此案教訓,可以從以下幾個法律維度加以把握:
第一,凡是招聘方承諾“月薪”“五險一金”“崗位編制”,都要落在文字合同里,不能只靠“熟人介紹”。任何讓人“先干活后簽合同”的安排都是重大的危險信號。
第二,入職一個月內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如果是自己主動拒絕簽合同,受害者的權益保護會大打折扣;但如果是用人單位不提供合同,則用人單位的責任完全不可推卸。《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是法律給勞動者設置的最后一道防線。
第三,任何形式的“為了打點關系”“請客吃飯”“送禮金送紅包”,只要是以找工作為名,全部屬于高危詐騙信號。正規招聘流程中,用人單位絕不會以任何名義向求職者索要禮品或現金。
第四,發現被騙后,最忌諱“私了”或“內部解決”——沒有第三方介入,受害者往往永遠拿不到欠款。報警不僅是啟動刑事訴訟,也是為你后續的勞動仲裁留下最關鍵的證據記錄。
值得一提的是,此案暴露出地鐵站運營方在長達數月的時間內為何未能察覺異常——“同一批人臉每天在站內蹭班,對著監控敬禮打卡”,是否存在管理環節上的疏漏?如果運營方能在第一時間介入身份核驗,也許會大幅縮短騙局的持續周期。由此引出對大型公共設施運營單位的合理化建議:對在其內部區域長期駐留的人員,有必要建立常態化身份核驗機制,阻斷不法分子在公共空間內進行詐騙的物理通道。
結語:
核心法律條文速查
詐騙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勞動合同簽訂義務:《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未簽合同的雙倍工資:《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簽合同的,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欺詐導致合同無效:《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以欺詐手段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訂立的合同無效;無效后仍需支付勞動報酬(第二十八條)。
求職維權通道:勞動監察投訴(受理拖欠工資等違法用工行為)、勞動仲裁(確認事實勞動關系、主張工資報酬)、法院民事訴訟(請求工資及損失賠償)。
這一案提醒所有求職者:法治是求職的底線,誠實是就業的基石。求職不是走關系,而是簽訂一份有約束力的合同。如果對方向你索要現金、香煙、白酒,記住這五個字——“法律不允許”。在任何合法用工關系里,求職者的“禮金”都不應當進入用人單位的賬本。真正的機會擺在公文包里,而不是藏在一個人的“私人關系”里。
不過說到底,法律的底線不在于阻止騙子出現,而在于告訴每一個被欺負的你——當你白干了數月、準備起訴時,沒有勞動合同?恰恰等于幫了你一個大忙。你可能會比別人多拿到一筆雙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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