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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4日,普陀法院作出(2019)浙0903民初1614號民事調解書,維度公司向京辰公司支付裝修款545000元。調解書生效后,因維度公司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京辰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普陀法院申請執行。該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浙0903執221號之一執行裁定書,明確京辰公司僅受償43312元,因維度公司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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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度公司于2018年6月6日成立,注冊資本100萬元,賈某、段某某為發起人股東,以貨幣方式分別認繳出資90萬元、10萬元,出資時間均為2048年6月5日前,二人分別持股90%、10%,法定代表人為賈某。
2019年12月23日,賈某將其持有的90%股權以0元轉讓給賈某2,段某某將其持有的其中5%股權以0元轉讓給賈某2,另5%股權以0元轉讓給盛某某。轉讓后維度公司的新股本結構為:賈某2、盛某某以貨幣方式分別認繳出資95萬元、5萬元,出資時間均為2038年12月31日前,二人分別持股95%、5%,法定代表人為賈某2。
維度公司2018年度報告顯示,賈某、段某某實繳出資額均為0元,填報時間2019年5月20日;維度公司2019年度報告顯示,賈某2、盛某某實繳出資額均為0元,填報時間2020年3月26日。
京辰公司以賈某、段某某、盛某某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由,向一審法院訴請:1.賈某在90萬元未出資范圍內對維度公司不能清償(2019)浙0903民初1614號民事調解書項下對京辰公司所負的債務(裝修款501688元及自2019年8月8日起以本金501688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費4625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段某某在10萬元未出資范圍內對維度公司不能清償(2019)浙0903民初1614號民事調解書項下對京辰公司所負的債務(同上)承擔補充賠償責任;3.盛某某在5萬元未出資范圍內對前述段某某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債權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京辰公司對維度公司享有的債權已由普陀法院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維度公司未按約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經法院強制執行仍無法清償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故維度公司已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規定的破產原因,但卻未申請破產。在此情形下,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股東的出資義務依法應當加速到期,京辰公司作為債權人有權主張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維度公司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故歸納爭議焦點為:1.賈某、段某某是否已實繳出資;2.賈某、段某某是否應在各自未出資范圍內對維度公司所欠京辰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對于焦點1,公司股東是否已履行實繳出資義務需要結合股東及公司的財務賬目、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公司年度報告等綜合認定。賈某提供了其向維度公司匯款的10余份銀行支付業務回單,匯款時間發生在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間,均在其轉讓股權前,金額幾千元至二十余萬元不等,總金額110余萬元,附言均備注為“往來款”,因賈某并未提供其與維度公司的完整交易流水,以及維度公司的會計賬冊等財務資料,無法證明上述往來款已核算為出資款。
結合維度公司的企業年度報告中顯示賈某的實際出資額為0元,以及2019年12月23日的股權轉讓協議中亦提到涉及到未繳納的認繳出資額由受讓方交納等情形,雖然賈某提供了維度公司出具的出資證明書,但上述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已履行了實繳出資義務。故對于其提出的已實繳出資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段某某提供了其于2022年5月25日向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0萬元,用于代維度公司償還銀行貸款的相關憑證,以及維度公司出具的出資證明書。該院認為,上述代償行為發生在段某某轉讓股權之后,此時段某某并非維度公司股東,該代償行為產生的是其與維度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段某某主張上述代償款轉化為出資款,因不符合債轉股的法定程序,故對其上述抗辯意見,亦不予采納。
對于焦點2,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轉讓股東承擔責任,并要求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股東在認繳期限屆滿前享有期限利益,故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不構成出資瑕疵轉讓,除非該股東具有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或存在在注冊資本不高的情況下零實繳出資并設定超長認繳期等例外情形。
本案中維度公司對京辰公司所負的債務發生在賈某、段某某轉讓股權之前,該兩人在債務經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確認后未積極履行債務,反而在明知維度公司負有到期債務未履行的情況下,以0元轉讓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權,且受讓人賈某2、盛某某在受讓股權時年齡已近70周歲,其清償能力及經營能力相較賈某、段某某而言明顯較弱。股權轉讓的交易自由和股東期限利益的行使不能損害公司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賈某、段某某的股權轉讓行為明顯具有濫用股東出資期限利益,以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惡意。故京辰公司有權要求賈某、段某某在各自未出資范圍內對維度公司所負京辰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關于盛某某應承擔的責任,首先,在前述股東出資義務應當加速到期的情形下,盛某某作為維度公司股東,未作答辯,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故應當在5萬元未出資范圍內對維度公司所欠京辰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其次,段某某與盛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維度公司所欠京辰公司的債務已由法院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且維度公司已逾期支付調解書確定的付款義務,雙方在股權轉讓協議中亦約定股權轉讓涉及到未繳納的認繳出資額由受讓方按章程約定按期足額交納,符合《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的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轉讓股權的情形,盛某某作為受讓人對此應承擔連帶責任。現京辰公司訴請要求盛某某在5萬元未出資范圍內對段某某所負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予以支持。
綜上,京辰公司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如下判決:一、賈某在未出資90萬元范圍內對(2019)浙0903民初1614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維度公司尚欠京辰公司的債務(裝修款501688元及自2019年8月8日起以本金501688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費4625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于判決生效之日后十日內付清;二、段某某在未出資10萬元范圍內對(2019)浙0903民初1614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維度公司尚欠京辰公司的債務(裝修款501688元及自2019年8月8日起以本金501688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費4625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于判決生效之日后十日內付清;三、盛某某對上述第二項判決確定的義務在5萬元未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焦點為賈某、段某某是否已經全面地履行了實繳出資義務。股東的出資義務是投資者取得股東資格的對價,而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往來款”應當理解為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股東出資義務與“往來款”有著本質的區別。因股東出資義務與“往來款”的雙方當事人均為股東和公司,故在公司內部判定某一款項是否為股東出資的標準應為公司財務賬簿記載,賈某主張其在轉讓股權前向維度公司匯款110余萬元為其實繳出資,但因賈某在款項轉賬時的附言均備注為“往來款”,賈某也不能提供維度公司將前述110余萬元記賬為實繳資本的證據,并且維度公司的年報和企業信息中實繳資本均為0元的事實也印證了前述110余萬元并非實繳資本。故應當認定賈某并未履行出資義務。
段某某主張其在轉讓股權之后代償維度公司銀行貸款20萬元,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對此,本院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該筆20萬元款項無法證明段某某因履行補充賠償責任而償付,故段某某的主張難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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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賈某、段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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