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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奇:工程案件律師
陳偉奇個人社會職稱
政協茂名市電白區第二屆委員會委員
貴州省茂名商會執行會長
振興電白廣州聯誼會常務副會長
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西南政法大學中國法文化研究傳播中心研究員
廣東盈隆律師事務所副主任
廣東盈隆(貴陽)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廣州市司法局調解專家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律師
廣州大學不動產研究中心研究員
茂商新媒體平臺“茂名故事館”、“商訊0668”常年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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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奇律師法律知識講座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發包人未支付工程價款的責任】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法律為保護施工方權益而賦予的一項權利。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承包人往往都會基于該法律規定,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是,如果承包人向第三方做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承諾,該承諾是否有效?
讓我們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來進行分析和解答。相關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93號
2010年2月10日,某甲公司(承包方)與某乙公司(發包方)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工程內容為Ⅰ區1#~4#廠房、Ⅱ區6#~11#廠房、裝備中心1#、2#、宿舍樓1#~5#,框架結構,最高5層,總面積269,896.1平方米等。
經招投標,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于2010年3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已經備案),約定: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發包的大連北首節能光源產業基地(二標段)項目。
2010年5月6日,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二),約定工程內容為Ⅰ區1#~4#廠房;Ⅱ區6#(部分)、9#(部分)、8#、10#、11#;裝備中心1#、2#(部分);宿舍樓1#、2#。(不含廠房7#,宿舍樓3#、4#、5#)。2.承包范圍:基槽、坑挖運土方(不含回填)等。
2010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向建行青泥洼橋支行出具施工單位承諾書,載明:“某乙公司準備在貴行辦理5億元人民幣本金貸款,貸款用途為大連北首節能光源產業基地項目,作為施工單位,同意并承諾:某甲公司放棄優先受償權,項目資金優先償還貴行貸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全部償還完為止。”
2010年7月23日,建行青泥洼橋支行取得坐落于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xxx號在建工程的抵押權,債權數額698690000元。
2010年7月27日,建行青泥洼橋支行與某乙公司簽訂固定資產貸款合同,約定:鑒于大連北首節能光源產業基地項目建設,某乙公司向建行青泥洼橋支行申請借款,建行青泥洼橋支行同意向某乙公司發放5億元貸款等。
2012年8月13日,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工程移交協議書。2012年8月23日,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一標段工程移交協議書。
因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價款產生爭議,某甲公司將某乙公司、建行青泥洼橋支行訴至法院,訴求:1、判令某乙公司、建行青泥洼橋支行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違約金;2、確認某甲公司對北首節能光源產業基地(一標段)和北首節能光源產業基地(二標段)項目工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等。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為,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該協議已實際履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某乙公司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
關于某甲公司訴請建行青泥洼橋支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某甲公司,建行青泥洼橋支行與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之間均無由建行青泥洼橋支行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約定,亦無由建行青泥洼橋支行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據。
即使如某甲公司所述,建行青泥洼橋支行未履行監管某乙公司專項貸款資金專款專用等相關義務致使某甲公司未得到工程款,亦不能以其侵權為由要求建行青泥洼橋支行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初步證據證明建行青泥洼橋支行未履行監管某乙公司專項貸款資金專款專用等相關義務。
故某甲公司突破合同相對性,訴請建行青泥洼橋支行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無充分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關于某甲公司訴請確認其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某甲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已向建行青泥洼橋支行出具施工單位承諾書,承諾因某乙公司準備在建行青泥洼橋支行辦理5億元人民幣本金貸款,貸款用途為大連北首節能光源產業基地項目,作為施工單位,放棄優先受償權,項目資金優先償還建行青泥洼橋支行貸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全部償還完為止。
某甲公司在多次自認該承諾書系其出具的情況下,又在本案訴訟中推翻其自認,主張該承諾書非某甲公司出具。經對承諾書中某甲公司印章進行鑒定,該承諾書系某甲公司出具,且建行青泥洼橋支行已發放5億元貸款用于案涉項目建設,故某甲公司已喪失了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因此,一審法院僅判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未判決某甲公司對涉案工程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某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判決結果,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關于某甲公司應否對案涉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某甲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已向建行青泥洼橋支行出具施工單位承諾書,承諾:某乙公司準備在建行青泥洼橋支行辦理5億元人民幣本金貸款,貸款用途為大連北首節能光源產業基地項目,作為施工單位,放棄優先受償權,項目資金優先償還建行青泥洼橋支行貸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全部償還完為止。該承諾書系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準備向建行青泥法橋支行貸款5億元時向建行青泥洼橋支行出具,且建行青泥洼橋支行已發放5億元貸款給某乙公司用于案涉項目建設。
首先,該承諾書系某甲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法定優先權,但現有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規并沒有禁止施工方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之規定,某甲公司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承諾并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施工人對于工程價享有優先受償權,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護施工人特別是農民工工資權益,但是本案工程款實際已經給付大部分,施工人放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并不必然損害農民工工資利益,施工人有義務通過其他途徑對農民工工資利益予以保障。某甲公司作為工程價款的權利人,可以選擇依法行使優先受償權,也可以主動放棄優先受償權,也允許其與他人通過約定放棄優先受償權。
依據本案現有事實證據,并無證據證明某甲公司主動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了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其自主處分放棄該項民事權益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上訴提出其放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無效法律行為,依據不足,不予采信。
其次,某甲公司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承諾,系向建行青泥洼橋支行單方面作出的保證,該承諾書記載的內容不能有效證明:某甲公司放棄案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系以建行青泥洼橋支行確保貸款首先用于給付其工程款為先決條件,也不能證明建行青泥洼橋支行承諾對某乙公司借款用途嚴格監管,保證優先用于給付其工程款。
某甲公司上訴提出其出具該承諾書系附加了建行青泥洼橋支行確保貸款首先用于給付其工程款的先決條件,主張建行青泥洼橋支行未對某乙公司借款用途進行嚴格監管,未確保其工程款得到全額支付,系違背了其出具該承諾書的附加條件,其作為承諾人不應喪失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證據不足,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對出具該承諾書背景的陳述僅是某甲公司對事實的單方面的陳述,從該承諾書記載的內容不能得出附加給建行青泥洼橋支行承擔監管某乙公司貸款資金必須全部用于大連北首節能光源產業基地項目的義務,建行青泥洼橋支行沒有向某甲公司做出任何履行監管某乙公司貸款資金使用的承諾。
因此,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關于優先受償權的判決結果。
某甲公司不服二審判決結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關于某甲公司出具的放棄優先受償權承諾書的效力應如何認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法律賦予建設工程承包人的一項法定權利。
綜合本案事實,某甲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條件已經成就。其一,某甲公司系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適格主體。其二,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質量合格。其三,某甲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未超過法定期限。其四,案涉建設工程經過招投標程序,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已經備案,無證據證明案涉建設工程存在不宜折價或者拍賣的情形。
而關于某甲公司出具的放棄優先受償權承諾書的效力應如何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2010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向建行青泥洼橋支行出具《施工單位承諾書》,內容為:“某乙公司準備在貴行辦理50000萬元人民幣本金貸款,貸款用途為大連北首節能光源產業基地項目,做為施工單位,同意并承諾:我公司放棄優先受償權,項目資金優先償還貴行貸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全部償還完為止。”
首先,依民法法理,在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民事權利主體可自由處分財產權利,包括放棄或者限制財產權利。本案無證據證明某甲公司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可認定其針對建行青泥洼橋支行作出的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承諾有效。
其次,某甲公司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對象是建行青泥洼橋支行,此種權利放棄是有特定對象的放棄,該權利放棄的意思表示僅及于建行青泥洼橋支行,而不及于其他債權人,亦不及于發包人某乙公司。此種權利放棄是相對放棄而非絕對放棄,某甲公司放棄的僅是其債權順位優先于建行青泥洼橋支行貸款本息債權的部分,某乙公司將案涉貸款本息償還完畢后,某甲公司仍可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再次,某甲公司申請再審主張建行青泥洼橋支行發放的貸款未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且沒有對貸款用途進行監管,沒有滿足某甲公司放棄優先權所附的條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的規定,雖然某甲公司向建行青泥洼橋支行作出了放棄優先權的承諾,但結合上下文意思,案涉《施工單位承諾書》中關于貸款數額和用途的文字僅是某甲公司的單方陳述,建行青泥洼橋支行并未給予承諾,對某甲公司亦未設定任何義務,故不能得出該陳述系某甲公司承諾放棄優先受償權附加條件的結論。
最終,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大連宜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北首光源科技(大連)股份有限公司欠付79,342,019元工程款范圍內,對其承建的北首光源產業基地一標段、二標段項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但不能對抗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青泥洼橋支行在北首光源科技(大連)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責任最高限額728,690,000元范圍內享有的優先受償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可知,雖然法律賦予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該權利是為了保護施工方的合法權益,但法律并未規定承包人不能主動放棄該權益。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民法典》除了規定承包方需在18個月內行使優先受償權的限制之外,對承包方的優先受償權沒有更多的法律限制。即便是承包人向發包人之外的第三方,如向銀行做出的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承諾,該承諾也僅是對被承諾的對象有效,承包人仍然可以向發包人主張優先受償權。
在建工領域,建設單位資金不足時,可能會以在建工程項目向銀行貸款用于支付工程款,而銀行為了資金安全和優先行使抵押權,一般會要求項目的施工單位作出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書面承諾。施工單位為了盡快收回工程款款,一般都會配合建設單位和銀行的要求。對此,施工單位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筆者建議,施工單位在作出放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可以明確相應的前提條件,如:1、本承諾生效前提為銀行貸款全額用于支付本項目工程款;如建設單位挪用貸款或逾期付款工程款,則本承諾自動失效。2、本承諾僅針對銀行就XX在建工程項目設立的抵押權有效,不影響施工單位對項目未抵押部分及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另外,施工單位還可以要求建設單位提供其他等值財產擔保,同時要求建設單位、銀行將貸款支付至三方(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銀行)共管賬戶,明確款項僅用于支付工程款,且施工單位有權審核支付。尤其是需要明確施工單位可以全程跟蹤銀行貸款流向,一旦發現貸款被挪用立,即發函主張放棄承諾失效。
陳奇律師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九十二期分享完畢。
供稿:陳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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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發布:茂商新媒體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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