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該加重情節的認定標準界定為 “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
2026年4月1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十條對該標準作出重大調整: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提起公訴前不能退還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在提起公訴前辦案機關依照職權將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認定為該加重情形,但量刑時應區別于被告人主動退還。
新規將認定時點提前一個訴訟階段,壓縮退贓窗口期,明確追繳行為的法律后果。遇到此種情形,辯護策略應當做出重大調整,實務中需精準把握以下核心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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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觀原因” 的界定
“客觀原因”的核心是不可歸責于被告人的外部事由,排除主觀不愿意、故意隱匿轉移、抗拒退繳等情形,限定為被告人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克服的外部客觀情況,可分為三類:
(一)資金滅失類客觀障礙
挪用公款用于投資、借貸的,因市場風險、相對人履約不能導致款項無法收回,且被告人無過錯的,屬于典型的客觀原因。如褚某某挪用公款案中,被告人44次挪用單位公款2.4億元出借給朋友用于企業經營,后因企業資金鏈斷裂、負責人破產跑路,至案發尚有1.9億元無法收回。法院經查實,褚某某未截留、揮霍公款,全部資金均實際投入企業經營,其本人名下無任何可變現資產用于退賠,最終認定未退還系客觀原因。
(二)被騙類客觀障礙
被告人因受欺詐將公款交付他人,后詐騙人潛逃、無退賠能力,導致公款無法追回的,屬于客觀原因。如程某挪用公款案中,被告人作為國有公司出納,因受醫托、江湖郎中蒙騙,為治療皮膚頑疾挪用單位公款270余萬元支付 “醫藥費”,后發現被騙,詐騙人已失聯,至案發僅退賠50萬元,剩余220萬元無法歸還。經審理認為,程某挪用的公款在單位賬面上有明確記載,其始終有歸還意愿,未退還系被騙的客觀結果,未認定貪污罪,僅以挪用公款罪定罪。
(三)法律限制類客觀障礙
公款涉債務糾紛被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或用于合法經營后固化為固定資產無法即時變現的,屬于客觀原因。如某建材公司負責人挪用公款案中,被告人挪用單位500萬元公款用于自身企業經營,后企業因環保整改被責令停產,資金全部固化為廠房、生產設備,無法即時變現。至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已將個人房產變賣退賠 120 萬元,剩余380萬元因設備無法短期變現無法退還。法院認定,該情形屬于“數額巨大不退還” 。
二、“提起公訴前” 時點的實務影響
新規將退還的時間節點從 “一審宣判前” 提前至 “提起公訴前”,將阻卻加重情節的最后窗口期從長達一年以上的一審階段,壓縮至審查起訴階段最長六個半月的期限內,對辯護人的案件辦理節奏提出極高要求。
(一)時點界定與新舊規則的實質差異
“提起公訴前” 以檢察機關制作起訴書并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之日為界,此前未完成退贓或追繳的,直接觸發加重情節的認定,此后的退贓行為僅能作為酌定從輕情節,不影響定性。該調整徹底改變了舊規則下 “拖到一審退贓” 的實務慣例。
以錢某某挪用公款案為例,被告人挪用公款 6000 萬元出借給企業,至審查起訴階段尚有 3600 萬元未退還。舊規則下,錢某某及其家屬在提起公訴后、一審開庭前才完成退贓,仍可阻卻加重情節,最終法院未認定 “數額巨大不退還”,結合自首情節對其挪用公款罪減輕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若該案適用新規,錢某某的退贓行為發生在提起公訴后,已超過認定時點,法院將直接認定其構成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量刑起點直接從五年提升至十年,刑期差距超過一倍。
(二)時點調整后的實務操作要求
新規下,審查起訴階段成為退贓的最后有效窗口期,律師需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第一時間推動退贓,不得拖延。實務中,若家屬籌措資金需要時間,律師需及時與檢察官溝通,申請延期審查起訴或退回補充調查,爭取充足的退贓時間。
三、辦案機關追回與被告人主動退還的量刑差異
新規明確,辦案機關依職權追回公款可阻卻“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認定,但量刑時需區分被告人主動退還,核心差異在于主動性、悔罪態度。
(一)兩類情形的核心區分標準
被告人主動退還,指被告人本人、家屬或受托人主動籌措資金退繳,或主動提供全部線索配合辦案機關追繳,直接主動消除法益侵害后果,體現真誠悔罪。辦案機關依職權追回,指辦案機關通過自身調查、查封、扣押、凍結等職權行為挽回損失,被告人無主動退繳行為,也未提供有效配合,悔罪程度較低。
如潘某挪用公款案中,被告人挪用公款 120 萬元,歸案后如實供述,其家屬主動籌措資金在審查起訴階段退繳了全部贓款。法院認定其主動退贓,悔罪態度良好,最終以挪用公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
(二)中間狀態的認定規則
實務中存在大量中間情形:被告人未直接退繳資金,但主動提供資金去向線索,配合辦案機關追繳。此類情形根據《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屬于 “積極退贓”,應當等同于被告人主動退還。該條明確規定,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且大部分贓款贓物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可以認定為積極退贓,親友代退贓的也視為被告人退贓。
實踐中,應當注意保留積極配合的證據,特別是在接受訊問時,如果交代了相關線索,一定要求記錄在筆錄中,最好要求辦案機關出具書面的情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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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數額巨大” 標準的適用
《解釋(二)》未調整挪用公款罪的數額標準,仍沿用 2016 年司法解釋的規定: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為 “數額巨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為 “數額巨大”。實務中需注意以下計算規則:
(一)數額計算基準
以提起公訴前實際未退還的公款本金為依據,利息、投資收益不計入挪用數額,僅作為違法所得追繳。例如,挪用500 萬元公款存銀行,產生利息 20 萬元,若被告人在起訴前退還了全部 500 萬元本金,僅剩余 20 萬元利息未退,此時未退還的本金為 0,不認定 “數額巨大不退還”,利息單獨追繳。
(二)部分退還的處理規則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提起公訴前部分退還的,需以剩余未退還的數額判斷是否達到巨大標準。若剩余未退還數額未達巨大標準,不認定加重情節;若剩余仍達巨大標準,結合未退還原因認定。
(三)反復挪用的數額認定
反復挪用同筆公款、每次使用后均歸還的,不得以單次挪用數額累加計算,僅以單次最高挪用數額認定挪用數額。如劉某某挪用公款案中,被告人反復挪用單位公款,每次挪用后均及時歸還,累計挪用次數超過 20 次,累計數額達到 800 萬元。法院最終以單次最高挪用數額 294 萬元認定挪用數額,未累加計算,避免了超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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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辯護要點
(一)客觀原因辯護
收集銀行流水,證明公款全部用于投資或經營,未進入被告人個人賬戶、未被揮霍;提交投資虧損審計報告、相對人破產裁定書、詐騙案件刑事判決書,證明款項無法收回的客觀事實;提交被告人的財產狀況證明,證明其已變賣個人全部資產退賠,無剩余償還能力,排除主觀不愿退繳。
(二)時間節點辯護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辯護律師而言,第一時間要告知家屬退贓的最后期限,督促家屬盡快籌措資金。若資金籌措需要時間,及時與檢察官溝通,申請延期審查起訴,爭取寬限退贓時間。辯護工作一定要前置,在審查起訴階段就完成退贓、定性、量刑建議的全部辯護工作。
(三)追贓性質辯護
若贓款系辦案機關追回,重點審查被告人是否提供了線索、是否配合追繳,若存在配合行為,依據《解釋(二)》第二十二條主張構成積極退贓,等同于主動退還,爭取更大的從輕幅度;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供述筆錄、配合追繳的筆錄,避免被認定為無主動退贓情節。
(四)犯罪數額辯護
嚴格核對未退還數額,剔除利息、投資收益等非本金部分;對反復挪用的案件,不得累加計算數額,僅以單次最高數額認定;對部分退還的案件,重新核算剩余未退還數額,若未達巨大標準,不適用加重情節。
(作者介紹:岳洶濤律師,清華大學法律碩士,曾任20年檢察官,現知恒(北京)律師事務所刑事部副主任,知恒全國刑專委副主任,專注于重大疑難復雜職務犯罪、經濟犯罪、走私犯罪刑事辯護,辦理的多起案例獲得無罪、不起訴、不批捕、緩刑、二審改判等理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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