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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判付撫養費 十余年間竟長期拖欠
1997年,王東(化名)和李洋(化名)登記結婚,兩人育有一子一女。后兩人因感情破裂,2008年通過法院判決離婚,子女均由母親李洋撫養,并確定父親王東自2008年起每年按月向兩名子女支付撫養費,直至子女成年。
2024年,母親李洋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要求父親王東支付一直以來欠付的撫養費。原來,除開始幾年母親李洋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得到部分撫養費外,之后再也沒有收到過父親王東給付的任何撫養費。
而父親王東對此則向法院提出了執行異議,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相關款項因為母親李洋一直沒有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至今已有十余年,故該部分撫養費已經超過了二年的執行時效,法院應當駁回母親李洋的執行申請。
母親李洋則認為,從撫養費的性質上來看,其并不適用執行時效制度,即便現在兩個孩子都已經成年,也不代表母親李洋就已經喪失向父親王東主張孩子未成年期間撫養費的權利。
法院:撫養費執行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但對于撫養費的申請執行,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是否應當適用時效制度。而《民法典》明確規定,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因此,在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本案應當參考適用《民法典》中關于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及精神進行審查。鑒于本案中李洋所主張的款項均是生效裁判文書所確定的撫養費,參考《民法典》的規定,本案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中關于申請執行時效為二年的規定,即王東現在仍有義務支付撫養費。
但是對于權利主體而言,撫養費是基于身份關系產生的具有人身專屬性的權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保護性質,所以撫養費的實際權利人應當是不能獨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法院審理案件中,出于方便管理和使用撫養費的目的,通常會判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向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支付撫養費,但這并不改變撫養費是用于保障子女日常生活、教育、醫療等需求的本質特征。因此在本案中,有權利向王東主張撫養費的主體并非李洋,而是已經成年的兩個子女。
最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王東本案所提部分異議請求,并駁回李洋的部分執行申請。本案裁定作出后,王東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上級法院經審查后作出裁定,維持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裁定。
法官:撫養義務不可逃 權利主體需厘清
本案是一起撫養費執行糾紛,核心爭議焦點主要有二,一是撫養費的執行是否適用執行時效制度;二是子女成年后主張撫養費的權利主體究竟是誰。厘清這兩個問題,對維護司法尊嚴、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規范撫養費執行秩序具有重要意義。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即撫養費申請執行是否適用執行時效制度。《民法典》明確將撫養費排除在訴訟時效適用范圍之外。撫養費與普通債權不同,它基于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而產生,具有人身性與公益性,核心目的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權與發展權。未成年人在成年前缺乏獨立主張權利的能力,如果機械適用二年的執行時效制度,可能導致部分父母借時效之名逃避撫養義務,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在成年后難以得到救濟,違背撫養費這一制度的立法初衷。
此外,撫養費的支付往往具有持續且分期履行的特點,如果要求直接撫養人在每一期撫養費到期后立即申請執行,不僅會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會浪費司法資源。本案中,李洋雖在十余年后才申請執行,但欠付的撫養費均是生效判決確定的、用于保障子女未成年期間基本生活的必要費用,其權利基礎始終合法有效。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即子女成年后主張撫養費的權利主體。撫養費的本質是對未成年人生活、教育、醫療等基本需求的經濟保障,相應的權利主體必然是未成年子女。本案中,法院明確李洋現在并非主張撫養費的適格主體,真正的權利主體是已成年的兩名子女,這一認定并非否定李洋的相關權利,而是厘清了權利的本源。這一裁判思路能夠有效避免直接撫養方濫用權利,同時保障成年子女在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后,自主主張自身未成年期間的合法權益,符合權利保護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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