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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業性走私案件辦理中,國內銷售方是否構成走私共犯,是司法實踐中爭議突出、易致客觀歸罪的關鍵問題。近期,筆者辦結了一起涉管制貨物出口案件,檢察機關經審查并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后,最終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國內銷售方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該案對于厘清罪與非罪界限、規范共犯認定標準,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依據《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貨物、資金、發票、證明或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共犯論處。據此,國內銷售方成立走私共犯,必須同時具備主觀通謀與客觀幫助兩項法定要件,且應嚴格恪守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不能以交易結果反向推定刑事責任。
主觀上,通謀是共犯成立的核心前提,要求銷售方對買方的走私行為明知,并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對于僅從事國內貿易的主體,其交易行為發生于境內,不負有當然審查出口資質、出口方式的法定義務。本案中,銷售方僅開展國內銷售,按規范流程訂立合同、開具發票、交付貨物,已對采購用途及相關證明材料履行合理審查義務。買方擅自改變用途、無證出口、偽報品名等行為,均屬單方實施、刻意隱瞞,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銷售方知情、默許或參與,不足以認定存在走私通謀。
客觀上,合法國內銷售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走私幫助行為。走私實行行為的本質是逃避海關監管,而銷售方未參與出口報關、制單、運輸等環節,未提供虛假單證,未獲取違法利益。其銷售行為與走私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僅以貨物流入出口環節即認定銷售方構成共犯,不符合罪刑法定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國內銷售方,如果其銷售的產品是特殊產品,例如是涉及出口管制的產品,對于此種產品,其出口往往對于出口主體有特殊的要求或限制,有些甚至是只有特定主體才具有出口的資質或條件。在此種情況下,如果國內的銷售方明知購買方購買產品后自己要直接出口,辦案機關往往就會推定國內銷售方具有應知“走私的主觀故意”,這對于國內銷售方而言是尤其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
因此,對企業而言,筆者認為本案具有一定的合規指引價值。在軍品、管制產品等敏感交易領域,企業應當健全交易對手資質審核、用途核實、流程留痕等內部管理機制,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以降低被卷入刑事風險的可能性。
編輯:張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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