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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金誠同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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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閆莉 周子告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6號,以下簡稱《解釋(二)》)。盡管《解釋(二)》在整體上體現了對職務犯罪從嚴打擊、織密法網的鮮明導向,但這并不意味著辯護空間的全面壓縮。相反,新規在細化定罪量刑標準的同時,也為精準化辯護提供了新的切入點。
01.
定性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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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釋(二)》細化法律適用標準、封堵傳統出罪路徑的背景下,定性辯護的核心在于通過精準切割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邊界,深度運用新規確立的實質判斷標準,爭取更為有利的罪名認定或無罪結果。
(一)挪用公款的“名義歸屬”辯護
《解釋(二)》第九條進一步明確了“以個人名義”的認定標準,將虛構付款事由或截留應收賬款不入賬等逃避監管的行為直接納入“歸個人使用”的范疇。對此,辯護的核心在于切斷逃避監管與個人名義之間的必然聯系,主張行為人的違規操作系出于單位利益或業務便利,而非個人意志的體現。
具體而言,應重點審查資金流轉的決策過程與最終去向,主張行為人雖然采取了過賬或虛構名目等違規手段,但該行為經過了單位內部財務負責人、分管領導等人員的默許或知情,并非行為人單方面的個人決定。或者主張資金雖然經過了第三方流轉,但最終確實用于了單位之間的正常業務往來或臨時拆借,并未被個人侵占或用于非法活動。通過證明手段違規不等于名義私有,將行為性質從“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拉回到違規借貸或濫用職權的行政或輕罪范疇,從而避免挪用公款罪的重刑風險。
(二)受賄罪之主觀故意與職權關聯性辯護
1. 斡旋受賄:阻斷法律擬制下的主觀故意
《解釋(二)》通過法律擬制降低了認定門檻,明確規定“明知請托人有不正當的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的,視為承諾”。這一規定雖然嚴密了法網,但也為辯護提供了明確的邏輯支點。辯護的關鍵在于打破“明知”與“不正當”的證據鏈條。辯護律師應主張行為人雖然收受了財物,但主觀上并不清楚請托事項的具體內容,或者基于行業慣例、人情往來,主觀上誤以為該事項屬于正當的咨詢費、勞務費范疇。如果行為人對請托事項的“不正當性”缺乏認知,就不能適用“視為承諾”的法律推定,從而阻斷受賄故意的認定,將行為性質從受賄罪中剝離。
2. 直接受賄:切割職權制約與私人交情
《解釋(二)》第十四條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擴張至“通過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針對這一擴張,辯護的重心在于實質審查行為人與被利用人之間的權力關聯。如果行為人雖然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其職權與被利用人之間既無上下級領導關系,也無跨部門的實質性制約關系,例如財政審批、人事任免、行政監管等,行為人僅僅是基于同學、老鄉等私人交情而非職權影響力去打招呼,這種行為就不符合直接受賄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構成要件。此時,應主張該行為屬于量刑相對較輕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甚至在未實際利用影響力的情況下主張不構成犯罪,從而實現罪名的精準降檔。
(三)單位犯罪中阻斷實質穿透認定的辯護
針對《解釋(二)》關于單位犯罪認定的新規,辯護的核心就在于審查利益歸屬與意志體現這兩個實質要件,剝離個人犯罪的色彩。具體而言,一方面強調涉案款項或違法所得最終是流入了單位賬戶、用于單位經營或集體分配,而非被個人截留、揮霍或私吞,以此切斷非法占有的鏈條。另一方面可以證明該行為是基于單位集體決策程序或負責人為了單位整體利益所作出的職務行為,而非個人假借單位名義謀取私利。
1. 單位受賄罪的名義切割抗辯
《解釋(二)》第十五條明確規定,以單位名義收受財物,但以個人非法占有為目的或者收受的財物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旨在打擊借單位之名行個人斂財之實的假單位、真個人犯罪。辯護的重心在于證明涉案款項的公屬性與公用性。辯護人需重點審查資金流向,主張涉案款項確實進入了單位賬戶,或者雖然未入賬但實際用于了單位公務支出、集體福利發放或彌補單位經費缺口,而非被個人私分、侵占或揮霍。通過證實資金用途的公共性,將行為性質從法定刑極重的個人受賄罪切割為單位受賄罪,從而爭取更輕的量刑檔次。
2. 單位行賄罪的利益歸屬抗辯
《解釋(二)》第十六條明確了單位行賄罪的認定規則,即單位集體決定或實際控制人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以單位行賄罪定罪。但若個人財產與單位財產高度混同,行賄所獲不正當利益實際歸個人所有的,則以行賄罪定罪處罰。辯護人應重點審查行賄所得利益的最終流向,若利益確實歸屬于單位,且單位財產與個人財產界限清晰,未發生混同,則應主張認定為法定刑更輕的單位行賄罪,避免因財產混同被認定為個人行賄而面臨重刑。
3. 私分國有資產罪的集體意志抗辯
《解釋(二)》第七條明確,僅領導管理層私分國有資產且對其他人員隱瞞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辯護需證明私分行為經過單位集體研究決定,且在單位內部公開或半公開進行,符合單位意志的體現,而非少數人的秘密瓜分,從而將行為性質從個人貪污罪切割為私分國有資產罪,避免更重的刑罰。
(四)介紹賄賂的去共犯化辯護
《解釋(二)》第十七條明確了介紹賄賂的定義,同時規定了“同時構成介紹賄賂罪和行賄犯罪或者受賄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規定雖然確立了從一重處斷的原則,但也為辯護劃定了罪輕的底線。介紹賄賂罪的法定最高刑僅為三年有期徒刑,而行賄罪、受賄罪的共犯往往面臨更重的刑事風險。因此,辯護的核心策略在于去共犯化,即通過精細的事實切割,將當事人的行為鎖定在介紹賄賂的范疇,阻斷向行賄或受賄共犯的轉化。
共犯要求行為人具有與行賄人或受賄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形成了利益共同體或意思聯絡。而介紹賄賂的主觀故意是居間撮合。當行為人主觀上僅是為了促成雙方交易,處于一種相對中立的中間人地位,而非單純地站在行賄方或受賄方一邊,那么其主觀上缺乏共同受賄或共同行賄的特定故意,不能認定為共犯。
根據司法實踐,如果行為人參與了行賄或受賄的實行行為,則轉化為共犯。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嚴格限制在溝通關系、撮合條件的輔助層面,未跨越到權錢交易的實行層面,即沒有參與商議賄賂的具體數額、沒有參與策劃謀利事項、沒有參與收受或保管賄賂款物等,則不具有行受賄共犯所要求的實行行為。
此外,共犯通常追求的是行賄所謀取的不正當利益或受賄所得的賄賂款,而介紹賄賂人追求的是獨立的中介費或感謝費。如果行為人收取的費用是固定的勞務費,而非從賄賂款中按比例提成或收取回扣,或者沒有分享行賄人謀取的不正當利益,這更符合介紹賄賂罪中中介牟利的特征,而非共犯的分贓特征。
02.
量刑及犯罪數額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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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定性辯護之外,量刑與數額辯護往往是決定當事人刑期長短的另一關鍵。《解釋(二)》針對自首認定規則、退贓從寬標準及特定財物數額計算作出了重要細化與調整,這為辯護律師提供了新的切入點與抗辯空間。
(一)自首認定的突破
《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創設了監察程序中的特殊自首認定規則,即“監察機關掌握的被調查人貪污賄賂行為尚未達到數額較大,被調查人主動、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絕大部分犯罪事實的,以自首論”。這一新規為辯護提供了新的突破口,辯護的重心可以放到對“監察機關掌握情況”與“供述主動性”的實質審查上。
如果監察機關掌握的僅僅是籠統的違紀違法線索,或者雖有具體指向但查證后未達到數額較大的入罪門檻,那么行為人后續交代的巨額犯罪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應屬于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辯護律師需精準核算已掌握數額與主動交代數額的比例。若當事人主動交代的數額占據了犯罪總額的絕大部分,或者其交代的情節遠重于已掌握的情節,應堅決主張適用《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從而爭取法定幅度的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積極退贓情節的爭取
《解釋(二)》及司法實踐對于積極退贓的認定,已從單純的全額退賠轉向更為務實的盡力退賠與實質減損。在共同犯罪或涉案金額巨大的案件中,辯護的核心在于根據當事人的實際獲利與退賠能力,構建分層級的退贓辯護策略,以爭取最大幅度的量刑減讓。
1. 全額退繳
在共同犯罪中,辯護應主張當事人僅需對實際分取的贓款負責。只要當事人將自己實際拿到的那部分贓款全部退繳,即滿足了認定積極退贓的基礎條件。這證明了其主觀上切斷了對違法所得的占有意圖,客觀上彌補了部分損失,應當依法獲得從輕處罰。
2. 配合追繳
針對當事人無力全額退贓的情形,辯護重點應轉向配合追繳與結果導向。如果當事人積極配合辦案機關查封、扣押、凍結了大部分涉案財物,即便因資金已揮霍、滅失等客觀原因導致剩余部分無法追回,也應主張其行為符合積極退贓的法定精神。依據《解釋(二)》的規定,這種實質性的挽損行為應當獲得與全額退贓同等的量刑評價。
3. 超額退賠
若當事人不僅退清了自己那份,還自愿代主犯墊付、或退繳了共同犯罪中尚未分割的款項,辯護人應將其上升為深度悔罪的表現。這種超出法定義務的退賠行為,極大地修復了被破壞的法益,顯著降低了社會危害性。辯護人應據此請求法院在量刑建議的基礎上,給予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理,甚至作為適用緩刑的關鍵考量因素。
(三)涉案金額的技術性核減
犯罪金額直接對應刑期檔次,因此,犯罪金額辯護具有重要意義。《解釋(二)》關于數額認定的細化規定,為核減涉案金額提供了非常具體的技術路徑,辯護人可以通過精準鎖定計算基準、剔除泡沫價值、切割混合資產,實現對涉案金額的實質性壓減。
1. 針對特定財物
若特定財物系行賄人按受賄人授意購買,辯護人應主張受賄數額應認定為行賄人實際支付的金額。如果鑒定機構評估的市場價遠高于購買價,應堅決主張以購買價為準,防止因市場波動或鑒定虛高導致金額注水。若涉案財物經鑒定為贗品,辯護應主張該財物不具備相應的市場價值。即便受賄人主觀上認為其價值連城,客觀上卻未造成等額的法益侵害。此時應主張按贗品的實際價值認定,或主張屬于對象不能犯的未遂,從而大幅核減犯罪數額。
2. 針對股權、股票
《解釋(二)》對股權、股票等資本性收益的認定采取了更為務實的態度,明確了溢價是認定受賄的核心要素。辯護人需緊扣案發時這一時間節點,利用市場波動進行有利于當事人的計算。若未獲利,且案發時股價跌破成本價,即無溢價的情況,則主張該筆受賄數額為零。若已獲利,則嚴格按案發時實際獲利計算。最高檢最新發布的檢例第251號,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出資購買請托人提供的公司原始股,約定不承擔資金風險,且所獲收益與其謀取利益具有對應性的,明確以實際獲利數額認定受賄數額,進一步印證了上述認定規則的司法適用邏輯。
3. 針對混合財產與追繳
當受賄款項與合法收入混同,例如存入同一銀行賬戶理財,辯護應主張僅追繳違法所得對應的份額及其產生的直接收益。通過資金流向審計,剔除合法財產的貢獻部分,保護合法財產不被連坐沒收。同時利用“未交付向行賄人追繳”的規定,將未實際交付的款項從受賄既遂金額中剔除,主張未遂或無罪。
03.
非國家工作人員辯護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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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二)》雖然打破身份壁壘,統一職務犯罪定罪量刑標準,但其關于罪責刑相適應的兜底規定,恰恰是為了防止機械司法,避免將民企內部的經濟糾紛、違規操作與公職人員的權力腐敗同等對待,為民營企業人員差異化處理提供了可能性。辯護律師應充分利用這一條款,結合行業特性與新規的時間效力,構建多層次的辯護體系。
(一)援引區別對待條款,主張實質公平
辯護律師重點關注《解釋(二)》第八條但書規定[1],主張雖然數額標準參照公職人員,但在量刑檔次上應體現區別對待。在同等數額下,鑒于民企人員犯罪主要侵害的是公司財產權益,而非國家公權力的廉潔性,其社會危害性本質低于公職人員犯罪,因此民企人員的刑期應輕于公職人員。
(二)剝離權錢交易屬性,主張技術服務對價
公職人員受賄往往是空手套白狼,即純粹利用公權力變現,而民企人員受賄有時伴隨著真實的勞動付出或技術服務。如果行為人在收受款項的同時,確實提供了技術咨詢、勞務服務或居間介紹,應主張這筆錢包含合法勞動報酬的成分,不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
(三)強調客觀危害有限,爭取酌定從輕
在挪用資金或職務侵占案中,如果資金已歸還、未造成公司實際經濟損失,或者行賄后獲得的業務本身是合法的,應主張其客觀危害有限,在量刑上應與侵害公權力廉潔性的腐敗犯罪有所區別。
(四)利用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爭取程序紅利
基于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的一般規則,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辯護核心在于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精準切割新舊司法解釋的適用邊界。對于跨越新舊法的行為,應主張適用對行為人更有利的標準。
此外,《解釋(二)》明確非國家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可以參照國家工作人員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執行,因此對于國家工作人員有利的認定標準非國家工作人員亦可參照執行。如,《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且大部分贓款贓物已被查封、扣押、凍結”即可認定為積極退贓,非國家工作人員在涉案財物追繳中同樣可適用該標準。再如,“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對實際分取的贓款贓物已經全部退繳,并自愿繼續退繳贓款贓物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作為共同犯罪參與者,也可通過超額退贓獲取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
04.
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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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二)》出臺倒逼辯護策略升級。在定性層面,單位犯罪穿透認定、斡旋受賄法律擬制、介紹賄賂競合適用等規則,為精準切割此罪彼罪提供了新的邏輯支點與判斷標準。在量刑層面,特殊自首規則、退贓激勵標準、特定財物數額計算規則等新規范,為涉案金額核減與從寬情節的爭取提供了新的可辯護空間。在主體層面,第八條的但書規定,亦在從嚴從重處罰民企職務犯罪的背景下,為民企員工的差異化量刑提供了規范依據。
面對新規,辯護人的心態不應是對規則收緊的對抗,而應當積極投入精力吃透規則背后的立意與邏輯,在數額的分界點、情節的認定與程序的銜接中尋找可爭可辯之空間。新規已至,善用者得其徑。
文章附錄
[1] 《解釋(二)》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標準執行。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量刑時,應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和情節,準確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作者簡介
Authors
特 別 聲 明
以上文章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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