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九川
202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案件司法解釋(二)(以下簡稱“2026司法解釋”)發布二十天即開始施行,這個僅有二十四條的規范性文件體現出對腐敗犯罪前所未有的覆蓋力。該解釋備受矚目、最具特點的內容當為第八條,因將非國家工作人員常見職務犯罪定罪量刑數額標準降至國家工作人員對應罪名標準,引起社會廣泛關注。
如何理解該第八條產生的背景?
目前尚未見到權威解讀。十年前,就2016年關于辦理貪污賄賂案件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曾專門召開新聞發布會,而這一次則是通過新聞通稿來公布。在發布稿中,有關第八條的官方解釋僅有十六字:“落實對不同所有制企業依法平等保護”。此為理解第八條的入手之處,需仔細領會。
鑒于目前我國企業所有制的結構狀態,以及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所處地位,第八條易被解讀為針對民營企業設立。其實,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23年即表明要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的平等保護,明確要通過司法解釋來加大對民營企業腐敗行為的懲處力度。
就該十六字來看,如解讀為過去于民營企業合法權益保護不足,則表明侵害企業權益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行為已經泛濫,后果嚴重,以至不得不通過修改定罪量刑入門標準來解決;如解讀為對民營企業領域職務犯罪行為包容過度,即意味于國有企業領域職務犯罪的懲處有些嚴苛,由此只能從民營企業角度進行立法調整。因此,對于“平等保護”,也可以理解為“同等懲處”。
長期以來,盡管對民營企業眾說紛紜,但有一點并無爭議,即在反腐敗上非公有制企業與公有制企業適用雙重的刑事追責標準,作為這兩類制度企業的代表主體,民營企業面臨的刑事法律風險壓力明顯低于國有企業。近年來,有給予民營企業嚴厲行政處罰的案例,而于刑事手段仍表現審慎,至于“遠洋捕撈”這類的覬覦行為,因囿于刑法的約束,更要有所克制。民營企業實控人因相關公職人員涉案而被留置的情形有所增加,辦案中發現民營企業其它涉嫌職務犯罪、經濟犯罪線索,常寬以待之,不少實控人在配合調查取證、退贓后被釋放。所謂“公嚴私寬”,仍屬于常態。
那么,為何現今把兩套刑事追責標準轉向并軌,所謂“落實”的依據何在?從有關大力支持民營經濟的政策中尚難獲得明確答案。就相關立法進程來看,有幾個標志性的文件可供參考:
2022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職務侵占罪中“數額特別巨大”的情形,法定最高刑達到無期徒刑,增加挪用資金罪中“數額特別巨大”的情形,刑期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次修正并未涉及定罪量刑數額,但量刑結構由兩檔調整為三檔,在刑罰結構上完成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對應。
此后,2024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在新增行賄罪七類從重處罰情形的同時,將原僅適用于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為親友非法牟利、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資產三類犯罪,擴展適用于其它所有公司、企業,包括民營企業在內。
2022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則明確把職務侵占、挪用資金的立案標準給予下調,即與貪污、挪用公款立案數額標準看齊,這是非常明確的指向信號。因為效力等緣故,該規定難以實行。
至2023年,在“民營經濟31條”出臺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優化法治環境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的指導意見》,強掉要依法保護民企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并提出內容詳實的具體措施。該文件還強調要“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的平等保護”(與2026司法解釋同義),同時明確:“研究制訂司法解釋,依法加大對民營企業工作人員職務侵占、挪用資金、行賄受賄、背信等腐敗行為的懲處力度,加大追贓挽損力度。”這里提及的立法目的及規制對象,比2026司法解釋通稿中的十六字更加明確,更為具體。
有觀點認為,2026司法解釋是為解決上述規范性文件之間的沖突,這并非主要動因,上述四家的立法行為,應是在同一目標下有分工、有步驟的安排,這其中也可能要配合監察法的修改進程。
從內容上看,該第八條有哪些基本特點?
首先,該規定的確體現出前文提及的最高院指導意見中所強調的加大懲處力度這一目的:
其一,入罪門檻降低,將帶來民營企業領域職務犯罪立案數量、涉案人員數量上升,定罪案例隨之增加,退繳、追贓財產與罰金總額亦將隨之增多。
其二,由于該司法解釋具有溯及力,尚未獲得判決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面臨“加重”刑事處罰的風險。
其三,鑒于2016司法解釋未提及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職務侵占二罪“數額特別巨大”的情形,在實務中所謂涉案“5倍”以上數額仍按照“數額巨大”情形量刑,而刑法修正案(十一)雖增加職務侵占罪“數額特別巨大”情形,后續并無量刑數額的規定出現。此次修改將貪污、受賄二罪“數額特別巨大”情形帶入,將導致二罪中涉案300萬元以上即進入重刑檔的后果。
其四,在2026司法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中,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隱瞞境外存款二罪的立案標準由30萬元大幅提升至300萬元,將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立案標準由10萬元提升為20萬元,在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定罪量刑標準“拉低看齊”的情況下,該三個涉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罪名立案標準的提升,易被理解為變相加重對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刑罰。
當然,此次修改仍保留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兩類主體于刑罰梯度的差異。第八條將四個罪名在立案標準上與對應罪名相統一,在輕刑罰上一致,但在重刑標準上仍有區別,主要體現為量刑上限的不同。所以,這次修改并未改變刑法相關罪名的法定刑結構,并非完全意義上的“同罪同罰”。
其次,需要關注,在明確定罪量刑數額的同時,第八條中亦給出彈性解釋: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標準執行。”,在刑事法律文件中使用“參照”這樣的柔性表述,較為特別。盡管如此,在實務操作中仍會被辦案機關作為剛性標準執行。
“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量刑時,應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和情節,準確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其中關于“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具有出罪條款特征,適用依據實為刑法總則中的但書條款(《刑法》第十三條)。關于量刑的原則式表述,可視為對前面剛性標準的緩沖,以避免施行后的機械執法給民營企業造成過度沖擊。
由此可見,第八條是一個“剛柔并濟”的條款,在有關具體罪名定罪量刑的條款中,使用如此復雜的表述,非同尋常。
那么,第八條將帶來哪些影響?
在立法層面,第八條的出現可視為司法解釋權的一次特別使用,但也不排除具有立法示范效應。由此引發的有關立法法律保留原則、罪行法定原則的討論,將會持續。
第八條的內容則表明,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兩類主體于職務犯罪的雙重刑罰體系已不再適應形勢需求,《刑法》第三章中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與第八章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客體差異趨于模糊,所謂兩類罪名于法益侵害上的區別,需要得到重新詮釋,存在就此進行刑法修正的可能。而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于刑法上的形式平等改革能否促進實質平等,更有待實踐檢驗。在一定時期內,相關立法部門可能會以某種方式對上述問題給予回應。
在執法方面,第八條賦予辦案機關較大的裁量權。隨著2026司法解釋施行,民營企業涉刑案件數量必然上升,各地辦案機關會高度重視,在操作中總結判例經驗。對于剛入立案門檻的案件,紀檢監察部門有“四轉三”政策,部分涉案人員有機會獲得類似第八條中的但書待遇,案件可以違紀終結。在刑法唯數額論的慣性運行下,司法機關將第八條的“參照”理解為“按照”,或許并不意外,對于但書原則的理解和適用,可能更多著力于量刑環節。
當然,這一裁量空間的存在,民營企業與相關利害關系方不會不察,由此將給案外干預及尋租提供新的機會,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仍將出現。
對于民營企業,第八條對懲處內部腐敗、保護私有產權有積極意義,于公司規范治理或有幫助,但企業刑事風險將顯著上升。民營企業可能要接受相關部門更多的前期調查,更多企業內部糾紛、外部爭議的一方會失去耐心,選擇刑事控告途徑。2026司法解釋的目的在于“織緊織密懲治腐敗刑事法網”,在第八條之外,有關行賄、鑒定和追繳等規定也將觸發民營企業新的刑事法律風險。
在更多的民營企業實控人、高管人員被羈押后,企業的正常運轉會受到不同程度影響。民企合規審查工作壓力加大,企業決策者需要排查歷史風險,重新審視決策流程與財務制度等內部規范,以更嚴格的標準來約束自身。
就民營企業領域職務犯罪案件辯護來看,第八條的影響仍有限。雖然定罪量刑數額有調整,但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并未改變,程序規則依舊,而第八條但書部分給予司法權的彈性空間,也正是律師辯護發揮的空間。無論涉案數額大小,律師都應全面審視案件,提高策略意識。
在新舊法交替的窗口期,辯護律師應把握好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運用,關注追訴時效問題。當然,對第八條的理解和運用,也要著眼于2026司法解釋全篇規定,考慮到該司法解釋對某些實務中常有的爭議問題已給出明確答案,對職務犯罪辯護的方向也要適時調整。
總之,2026司法解釋第八條是一個很有特點的條款,其產生背景值得深思,具有不小的指向意義,其施行效果如何,值得關注,更有待于法律人和相關人士的認真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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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九川,京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律師,京都刑辯講堂主任,兼任研究生導師、研究員等社會職務。自1995年執業,擅長刑事辯護及合規業務。曾在云南省交通廳長楊某受賄案,紫光集團董事長趙某貪污案,重慶陳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案,黑龍江信恒集團董事長王某故意殺人案,歐洲某跨國公司走私廢物案等重大案件中擔任主辯護人。所承辦案件曾獲獎、入選有關案例庫。著有《中國大律師辯護詞精選——王九川專輯》、《十年辯與思》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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