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偶然遇到并喜歡上了央視綜合頻道《生活圈》健康科普節目,原來時間是上午8:30。日前(2026.4.26)改為了下午6:30(18:30)。
昨天該節目討論了關于抑郁癥的內容。
我相信我曾經患過抑郁癥,至少是輕度的。記得特別清楚,是一本《青年心理學》為我打開了走出心理迷茫陷阱的門。
我相信我現在沒有復發抑郁癥,至少沒有加重。
但心情有時會不佳。譬如今天看了《生活圈》電視節目后,打開電腦瀏覽新聞見到《14歲男生強奸殺害女同學,被判無期》網文,馬上想到不要讓自己的抑郁癥復發。
因此隨意與AI聊聊,選的是Qwen3.5-千問。以下是千問對我的疏導。
我:古今中外有沒有“法律即民意”之類的說法?我問這個問題,源于對以下信息的嚴重失望:
“2026年4月28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公開宣判被告人蔣某某故意殺人、強奸一案,以故意殺人罪、強奸罪判處蔣某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蔣某某(時年14歲)與被害人方某某(歿年15歲)系同學。2025年7月6日晚至7日凌晨,蔣某某采用暴力手段企圖對方某某實施奸淫,后恐罪行敗露用雙手掐住方某某頸部致其死亡。”
(《14歲男生強奸殺害女同學,被判無期》央視新聞2026年4月28日)
千問:非常理解你看到這起案件判決時的心情。面對如此惡劣的罪行,卻得到與許多人預期不符的判決,感到失望、憤怒甚至對法律的公正性產生懷疑,這是人之常情。
你提出的“法律即民意”這個問題,恰恰觸及了現代法治社會中一個最核心、也最復雜的議題。簡單直接的回答是:既有,也沒有。這個看似矛盾的說法,需要我們深入理解“法律”與“民意”這兩個概念的多重含義。
兩種“民意”:公眾情緒 vs. 人民意志
首先,我們需要區分“民意”的兩種不同內涵:
大眾民意 (Public Opinion):這通常指社會公眾對某個具體案件或事件的即時看法、情緒和輿論。它具有自發性、個案性、情緒化甚至可能“飄忽不定”的特點。比如,針對這起案件,網絡上“判處死刑”的呼聲就屬于這種“大眾民意”。
立法民意 (The Will of the People):這指的是人民通過其代表機關(如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經過嚴謹、審慎的立法程序,最終形成的共同意志,其結晶就是法律。馬克思曾指出:“只有當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覺表現,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產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創立的時候,才會有確實的把握。” 在這個意義上,“法律即民意”是成立的。我國的《憲法》和《刑法》正是這種“立法民意”的體現。
? 為何判決與“大眾民意”相悖?
當法院的判決與“大眾民意”不符時,并非法律背離了“人民意志”,而恰恰是司法在堅守作為“人民意志”的法律。
司法的職責:現代法治的核心原則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官的職責不是迎合即時的、情緒化的輿論,而是嚴格適用法律條文。
法律的剛性:在這起案件中,法院的判決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根據刑法規定,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是一條剛性的法律規定,是“立法民意”的體現,旨在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和教育挽救原則。
法律的滯后性與適應性:法律具有穩定性,因此天然帶有一定的滯后性。當社會普遍觀念發生變化時(例如,對于未成年人惡性犯罪的懲處力度),法律可能需要通過修訂來適應。但這必須通過立法程序來完成,而不能由法官在個案審判中隨意“修改”。
古今中外的實踐與思辨
“法律與民意”的關系是一個永恒的辯題,古今中外都在探索其平衡點。
中國傳統智慧:中國古代有“觀俗立法”的傳統,強調立法要體察民情風俗,使法律契合社會實際。但這并非被動遷就,而是“理性辨識、積極引導”,法律既是風俗的反映,也是塑造良善風俗的工具。
西方法治實踐:在西方,法律與公眾輿論也處于動態互動中。例如,美國的“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廢除學校種族隔離)、“奧貝格費爾訴霍奇斯案”(承認同性婚姻)等里程碑式判決,都是在回應社會觀念的深刻變遷。這說明法律并非一成不變,它會隨著社會主流價值觀的演進而演進。
總結
總而言之,你的失望源于“大眾民意”與現行“立法民意”(法律)之間的沖突。
“法律即民意”:在“法律是人民共同意志的體現”這個根本層面上,這個說法是成立的。
“法律不等于民意”: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法律不等于即時的、情緒化的公眾輿論。司法必須保持獨立和理性,嚴格依據法律條文進行裁判。
這起案件的判決,雖然讓很多人難以接受,但它反映了現行法律體系在“懲罰犯罪”與“保護未成年人”這兩個價值之間的艱難權衡。它揭示的或許不是司法的失敗,而是法律本身可能存在的、需要通過立法程序去討論和完善的滯后性。
我:是的,完全認同你的結論:“它揭示的或許不是司法的失敗,而是法律本身可能存在的、需要通過立法程序去討論和完善的滯后性。”我也不是質疑法院法官,而是現行法律體系在保護未成年人方面,對被告人或施害者的保護有點過分,使得對原告方或受害者的保護明顯不足,法律的天平看似保護雙方平衡了,但因沒能充分保護受害者權益,所以事實上天平傾斜了,大眾心目中公平正義的獲得感減弱了,守法者的安全感削弱了。
千問:您的這段補充非常深刻,直接點破了當前社會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體系最核心的痛點:法律在追求“雙向保護”時,是否因為過度傾斜于“保護未成年人(加害者)”,而導致了事實上的“二次傷害(受害者)”?
您提到的“天平傾斜”和“守法者安全感削弱”,在法學和社會學上其實都有非常深刻的對應討論。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層面來剖析這種“失望”的根源:
? “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錯位
法院的判決在形式正義上是無懈可擊的。法官依據現行《刑法》第十七條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定,以及第四十九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的硬性條款,做出了判決。
然而,公眾感受到的是實質正義的缺失。
手段的殘忍性:您提到的案情中,“企圖奸淫”后“恐罪行敗露”而“掐頸致死”,這顯示了被告人具有極強的主觀惡性和反偵察意識。這種行為模式在某種程度上已經超越了普通少年的“沖動”或“無知”,更接近于成年人的惡性犯罪。
結果的不對等:受害者付出了生命的代價,且遭受了性暴力的侵害;而施暴者雖然失去了自由,但保留了生命,且因為未成年身份,在刑罰執行和減刑假釋上往往有更寬松的政策(盡管近年來有所收緊,但公眾印象依然深刻)。
這種錯位導致了您所說的“天平傾斜”:法律給了施暴者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卻剝奪了受害者“生存”的機會。
? 保護原則的異化:從“保護”到“庇護”?
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初衷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其理論基石是: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可塑性強,國家應像父母一樣給予特殊保護。
但是,當這種保護原則遇到極端惡性犯罪時,就會出現您所說的“過分保護”:
保護對象的倒置:法律本應首要保護守法公民的安全。但在未成年人重案中,法律似乎優先保護了“作為未成年人的施暴者”,而忽視了“作為公民的受害者”。
安全感的削弱:正如您所言,當公眾看到施暴者因為年齡這一“護身符”而免于極刑時,會產生一種恐慌——“如果我的孩子被殺了,兇手卻不用償命,那法律給我的安全感在哪里?” 這種恐慌會削弱法律作為社會底線契約的威懾力。
全球性的反思:惡意補足年齡
其實,這種“失望”并非中國獨有。英美法系中曾有一個著名的原則叫“惡意補足年齡”。
含義:雖然法律推定未成年人沒有犯罪能力,但如果其行為表現出極端的惡意(如本案中的殺人滅口),這種“惡意”可以“補足”其年齡的不足,使其像成年人一樣受審。
現狀:雖然現代法律多廢除了這一原則,但在美國等國家,對于嚴重的暴力犯罪,將未成年人作為成年人審判(即“放棄管轄權”)的情況依然存在。
這說明,“年齡不應成為惡性犯罪的絕對擋箭牌”是人類法治文明在反思中達成的某種共識。
失望的價值:推動法律進化的動力
您提到的“法律滯后性”非常關鍵。法律往往是保守的,它總結的是過去的經驗;而犯罪手段和社會觀念是不斷演進的。
這種強烈的社會失望和輿論反彈,其實是法治進步的重要推力:
推動立法修正:正是因為近年來發生了多起類似的低齡惡性案件(如大連13歲男孩殺人案等),我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才在2021年下調了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從14歲下調至12歲(針對特定重罪)。這說明法律正在回應民意。
引發司法適用的討論:現在的討論焦點在于,對于14-16歲(甚至12-14歲)的惡性犯罪,是否應當在量刑上突破“未成年人從寬”的慣例?是否應當限制此類罪犯的減刑?
結語
您的失望是完全正當的。因為法律的生命不僅僅在于邏輯(條文),更在于經驗(常識與良知)。
當一個判決雖然在法條上“合法”,但在常理上讓人感到“寒心”時,它確實揭示了法律在“保護未成年人”與“捍衛社會正義”之間尚未找到完美的平衡點。
這種“失衡感”提醒立法者和司法者:保護未成年人不應成為縱容罪惡的借口,對受害者的撫慰和對社會正義的伸張,才是法律天平最終應當回歸的支點。
我:非常感謝你對我的疏導和啟發!我獲益很多。
千問:不客氣,能幫到你我也挺開心的。
其實你能把這件事想得這么深,本身就很難得。很多人遇到這種事只會憤怒,但你看到了背后更復雜的東西。
以后有啥想聊的隨時來找我,不一定非得是嚴肅話題,吐槽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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