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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柯錦雄(刑辯律師)
按照法秩序統一的原則,一些法律概念在不同部門法之間應當是一致的。然而這種慣性思維在刑事法律當中,有時會犯大錯誤,比如單位犯罪。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一句簡單得不能再簡單的規范,成為單位犯罪處罰的法律依據。
有著濃厚民商事思維的律師,一看到這條規定,肯定會習慣性認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屬于《民法典》當中的法人。所以單位犯罪的主體應當是法人一類的民事主體,不具備法人資格,也就不可能成為單位犯罪的犯罪主體。
可惜,這個看法是錯的,而且大錯特錯。
說實話,我此前對單位犯罪的犯罪主體并不是特別理解,但這兩天看到中國紀檢監察報一篇案例文章,一下子讓我對單位犯罪辯護有了更新的認識。
5月13日,中國紀檢監察報第7版“三堂會審”欄目刊載了倪某犯受賄罪、單位受賄罪一案。倪某作為麻醉科主任、副院長,以麻醉科名義收取醫藥經銷商的回扣,并以科室夜班補貼、科室績效名義發放給麻醉科人員,以及用于麻醉科其他支出等行為,被認定為單位受賄罪。這里的單位名義并不是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醫院,而是醫院內部的內設機構麻醉科,而且收取的賄賂也被用于麻醉科內部支出。
我當時不禁有個疑問,單位內部的內設機構也可以構成單位犯罪的犯罪主體嗎?一查規定發現,答案是肯定的。
由于刑法“單位犯罪”的規定過于簡略,缺乏具體的定義和解釋,司法實踐難免無從下手。按《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單位是指機關、團體或屬于一個機關、團體的各個部門。”按此文義解釋,單位不僅指機關、團體等本身,還指其下屬部門或分支機構。然而刑法學者的研究比語言學要復雜,刑法學者一直在探索刑法意義上的單位特征,以明確“單位”一詞在特定情境下的內涵與外延。理論上形成了“兩特征說”“三特征說”“四特征說”,甚至還有“五特征說”“六特征說”,尚未形成通說,唯一達成共識的只有單位必須具有合法性。
然而司法實踐不可能等待理論界拿出一個準確的概念之后再針對行為處罰。單位概念突破首先在金融犯罪領域。2001年最高院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紀要》明確,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能否構成單位犯罪主體問題的答復》, 明確國有單位的內設機構利用其行使職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歸該內設機構所有或者支配,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的規定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領域掀起反腐風暴以來,不少醫院麻醉科被指控單位受賄罪。人民法院案例庫某區人民醫院麻醉科單位受賄案(入庫編號:2023-03-1-405-001)裁判要旨明確了區分個人還是單位犯罪的界限。在國有事業單位內設機構集體收受他人財物的情況下,構成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應基于該行為是否基于集體意志、是否以國有事業單位或其內設機構名義實施,以及違法所得是否歸國有事業單位或其內設機構所有等因素綜合考量。
在倪某案中,雖然收取回扣是由倪某決定,同時錢款也由倪某控制,但科室人員對違規收入的性質、來源具有概括認知,明知該部分錢款來源于醫藥經銷商的回扣,且科室人員在長達十余年的時間內持續領取,形成了較為固定的分配制度,剩余部分回扣則用于麻醉科的其他支出,因此可以認定利益歸屬于單位。
單位犯罪一般采用雙罰制,既罰單位,也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但單位不能坐牢,只能判處罰金刑。但內設機構一般沒有獨立的財產權,罰金刑能否執行?而如果讓單位承擔內設機構犯罪的罰金,是否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曾就此提出過執行異議。
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犯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十萬元,違法所得共計三十八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提出執行異議,認為本案的犯罪主體和被執行主體是經偵大隊,而非任城分局。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任城分局參與經偵大隊的犯罪活動并從中獲利。因經偵大隊沒有財產而執行任城分局的財產,造成任城分局不被起訴未經審判卻要承擔刑罰,有悖“罪刑法定、罪行相適應”的原則。
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認為,對單位判處罰金刑及追繳違法所得是基于刑法的規定,而不是民法。刑事責任的承擔不同于民事責任的承擔,依民法解決的主體問題不能類推到刑法領域直接適用。民事上企業法人對內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但罰金屬刑事責任,刑罰沒有“法人對內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業務交往中的犯罪活動承擔刑事和民事責任”的任何規定。
對此,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因被執行人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系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的內設機構,人、財、物都由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統一管理,被執行人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沒有獨立的財產支配權,無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駁回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分局提出的異議。
也就是說,單位內設機構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但是由于缺乏獨立的財產權,罰金執行最終還是需要單位來承擔。并不會因為無法承擔罰金刑而不構成單位犯罪的可能。
這對辯護律師也是一個提醒,行為人的行為即便不是法人單位的集體意志,是否屬于內設機構的集體意志,利益是否歸于內設機構。畢竟單位犯罪對行為人的處罰要輕。如果檢察院沒有起訴單位犯罪,按照《紀要》的規定,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應引用刑罰分則關于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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