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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強訴廣東省人民政府信訪答復告知書案
——能夠當場判定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定起訴條件的
人民法院可不予登記立案
案例信息:2025-01-3-015-001 / 行政/行政處理/最高人民法院/ 2024.03.05 / (2023)最高法行申1645號/再審/入庫日期:2025.12.24 / 修改日期:2025.12.25
關鍵詞:行政 行政處理 行政 信訪答復告知 濫用訴訟權利
裁判要旨
1.當事人就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向行政機關去信投訴反映,行政機關對此作出的告知行為仍屬于對信訪事項的處理,當事人不服提起的訴訟,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2.若當事人反復、多次提起相同或類似的訴訟請求,或者明知無正當理由而反復提起訴訟的,屬于目的不當、有悖誠信的起訴行為,應當認定為缺乏訴的利益,構成濫用訴權行為。對于主觀上具有濫訴故意、客觀上缺乏合理訴訟利益,當場能夠判定明顯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訴訟,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登記立案,退回訴狀并記錄在冊。
案例詳情
?基本案情:
王某強因其面包車于2006年轉移登記時,對于車輛類型屬于“小型客車”還是“中型普通客車”產生爭議,該爭議經廣東省公安廳復核,確認其車輛類型為“中型普通客車”,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將此車認定為“中型普通客車”不存在違法情形。后王某強多次到廣州市公安局、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司法部等機關信訪,上述機關均作出信訪處理、復查及復核意見。王某強就上述事項多次提起行政訴訟,訴求均被各級人民法院裁判駁回。2010年,王某強在接受政府救助后,自愿作出停訪息訴承諾。
此后,王某強再次就車輛類型變更登記事宜向各級公安機關信訪,并就廣東省公安廳作出的粵公群復〔2013〕73號《復查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粵公信終字〔2019〕1號《信訪事項終結決定書》及廣東省人民政府粵信復函字〔2013〕31號《信訪事項復核意見書》向廣東省人民政府去信反映。廣東省人民政府作出粵信復告〔2022〕134號《告知書》,告知王某強其信訪事項已經處理完畢并已有信訪復核意見,其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該機關不再受理。王某強不服該《告知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撤銷廣東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書》;2、責令廣東省人民政府針對久拖不決長期行政爭議召開聽證或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給出救濟路徑。
人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2)粵71行初374號行政裁定,對王某強的起訴不予立案。王某強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2)粵行終129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王某強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申1645號行政裁定,駁回王某強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強的起訴是否符合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以及對于該類起訴應當如何處理。
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等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中,王某強因車輛轉移登記事項多次向各級公安機關信訪,此次再就上述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向廣東省人民政府去信反映。廣東省人民政府對其作出《告知書》,告知王某強其信訪事項已經處理完畢并已有信訪復核意見,對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的投訴請求不再受理。該《告知書》仍屬于行政機關針對王某強信訪事項作出的處理,依法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王某強針對該《告知書》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保護和規范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要求,正確引導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嚴格規制惡意訴訟和無理纏訴等濫訴行為。《意見》第十五條規定:“對于極個別當事人不以保護合法權益為目的,長期、反復提起大量訴訟,滋擾行政機關,擾亂訴訟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人十七條規定:“對于屬于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的當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機制,依法及時有效制止。”據此,若當事人反復、多次提起相同或類似的訴訟請求,或者明知無正當理由而反復提起訴訟的,屬于目的不當、有悖誠信的起訴行為,應認定為缺乏訴的利益,構成濫用訴權行為。本案中,王某強自2006年起針對車輛轉移登記行為反復多次向各級行政機關進行信訪投訴,多個部門均已作出信訪處理、復查及復核意見。王某強不服答復意見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已作出生效裁判。現其針對同一行政爭議再次提出投訴請求,并對投訴后相關部門作出的答復行為提起眾多行政訴訟,已明顯不具有訴的利益,構成濫用訴權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對違法起訴或者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自訴不予登記立案。據此,立案登記制并不等同于人民法院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任何起訴都必須登記立案,對于違法起訴或者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人民法院不予登記立案。對于主觀上具有濫訴故意、客觀上缺乏合理訴訟利益,當場能夠判定明顯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登記立案,并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解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退回訴狀并記錄在冊。故對王某強提起的本案訴訟,原審法院應當不予立案登記,退回訴狀并記錄在冊。同時,也要注意做好對起訴人的釋法說理和勸息工作。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49條第4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1條第2款第9項、第5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8號)第10條第1項
一審:廣東省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2)粵71行初374號行政裁定(2022年8月1日)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粵行終1294號行政裁定(2023年5月31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申1645號行政裁定(2024年3月5日)
文章來源: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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