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滾動播報
(來源:上觀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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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只是拉了個群”“視頻不是我發的”“大家都在轉,我只是看看熱鬧”。現實中,一些未成年人將網絡“吃瓜”當成同學之間的普通玩笑,卻忽視了隱私視頻、照片一旦發布到網絡空間,便可能在微信群、朋友圈等社交平臺不斷轉發、擴散,最終演變成一場網絡暴力。尤其在校園生活中,網絡傳播帶來的傷害往往遠超普通的同學矛盾。一次轉發、一次圍觀、一次起哄,都可能讓未成年人長期陷入焦慮、孤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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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圖由AI生成
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未成年人名譽權、肖像權糾紛案件。該案中,法院認定,未成年人建立“吃瓜群”,放任群成員傳播同學隱私視頻、照片,其雖并非視頻拍攝者、直接發布者,仍因其在傳播過程中發揮組織、放任等作用,構成侵權并承擔相應責任。
案情簡介
小王與小李均系未成年人,且系高中同班同學。一天,小王從小張(已另案處理)處獲得了小李的隱私視頻和照片。出于讓更多同學一起“吃瓜”的目的,小王專門建立微信群,并陸續邀請小張在內的多名同學入群。隨后,小張將小李的隱私視頻、照片發送至群內,群成員議論紛紛。此后,群內部分成員(已另案處理)又將涉案隱私視頻、照片繼續向外傳播,相關內容甚至在校園“表白墻”內被匿名討論。短時間內,小李的隱私視頻和照片在校園內大范圍擴散。面對同學們的議論和圍觀,小李逐漸陷入焦慮、抑郁狀態,不僅接受心理、針灸治療,還不得不轉學。
事后,小李的監護人認為小王的行為侵犯了小李的肖像權、隱私權,遂將小王及其監護人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等損失。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一千零一十九條、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的相關規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權、隱私權等權利。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本案中,小王明知群內傳播內容涉及小李的隱私視頻和照片,仍建立所謂“吃瓜群”,組織同學入群,為相關侵權信息傳播提供特定空間,并在相關內容持續傳播過程中未采取刪除、制止等措施,客觀上對侵權信息擴散起到了組織、放任作用。雖然涉案視頻并非由小王拍攝、上傳,但作為微信群主,其負有規范群組網絡行為和信息發布的相應管理義務。小王放任涉案隱私視頻和照片持續傳播,其行為已明顯超出一般“圍觀”“起哄”范疇,且照片中小李的肖像清晰可見,故小王的行為構成對小李隱私權、肖像權的侵害。
因涉案隱私視頻和照片廣泛傳播,對小李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最終,法院判決小王及其監護人向小李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及醫療費、律師費等4000余元。
法官說法
一、建立“吃瓜群”后放任傳播,群主同樣可能承擔侵權責任
隨著微信群等社交平臺廣泛應用,一些人認為,群主只是聊天群的建立者,并非具體信息發布者,因此群內成員發布的信息與己無關。但實際上群主并非群組的單純建立者,同時也是群組網絡秩序的管理者。《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九條規定:“互聯網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群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用戶協議和平臺公約,規范群組網絡行為和信息發布,構建文明有序的網絡群體空間。”微信群主對群內成員侵害他人承擔責任主要來源為其建立微信群并管理微信群這一先行行為所引發的注意義務。同時,在多人共同參與的信息網絡侵權案件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對他人權利的侵害,不應僅以其是否直接實施“上傳、發布”等形式作為唯一標準,而應結合其在信息傳播中的地位、作用及對損害結果的實際促成程度進行綜合評價,行為人通過組織、引導、放任等方式,使侵權信息得以傳播的,應根據其在損害發生中的作用大小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中,小王建立所謂“吃瓜群”,目的即在于圍繞小李的隱私視頻、照片組織討論和傳播。在明知群成員可能傳播相關隱私內容的情況下,其既未采取刪除、制止措施,也未解散群聊,而是放任相關內容在群內持續擴散,該不作為義務與侵權結果的發生、擴大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因此,法院認定其行為已超出普通群聊的范疇,構成對小李隱私權、肖像權的侵害。
二、涉未成年人網絡侵權案件中,“嚴重精神損害”應如何認定?
《人民法院審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第二十六條規定:“審理未成年人被侵權案件,在認定是否屬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的‘嚴重精神損害’時,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受害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易受傷害等特點,強化對其權益的保障。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參照成年人被侵權案件的賠償標準,適當提高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正處于人格形成和心理發展的關鍵階段,心理承受能力、自我調適能力相對較弱,對外界評價更加敏感。因此,在認定涉未成年人網絡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嚴重精神損害”時,不能簡單套用成年人標準,而應結合侵權行為的具體場景及對未成年人造成的現實影響綜合判斷。一般而言,可以從以下三方面進行認定:一是看侵權內容是否涉及未成年人隱私或具有人格羞辱性質的信息,此類內容更容易對未成年人造成持續性心理壓力,如隱私視頻、私密照片、侮辱性言論等;二是看侵權信息的傳播范圍、傳播持續時間,尤其是在校園生活中傳播時,更容易形成持續性傳播和造成對未成年人的標簽化評論;三是看侵權行為是否已經對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心理健康等產生實質影響,例如出現焦慮、抑郁、厭學等情況等。本案中,涉案視頻和照片涉及小李的隱私和肖像,屬于不愿為他人所知曉的信息,該隱私視頻和照片經微信群傳播后又持續外流,并在校園“表白墻”內討論,導致小李不僅長期陷入焦慮、抑郁狀態,還接受心理、針灸治療并最終轉學,相關侵權行為已經明顯超出一般人格權侵害后果,法院最終判令較高數額精神損害撫慰金。
法官提示
網絡空間并非法外之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吃瓜”“起哄”為名傳播未成年人隱私。尤其是涉及未成年人的隱私內容,在校園擴散后,受害人面對的并非陌生網友,而是每天共同學習、生活的同學和朋友。更容易使未成年人產生羞恥感、孤立感和心理壓力,甚至影響正常學習生活和人格成長。真正讓受害人陷入痛苦的,往往不僅是最初的視頻傳播行為,更是后續持續不斷的圍觀、討論和擴散。
對于未成年人而言,應樹立正確網絡意識和隱私保護意識,不隨意傳播、圍觀、評論他人隱私信息,不將他人的痛苦當成“吃瓜”的對象;對于家長而言,不能只關注孩子的學習成績,更應關注孩子的網絡行為,及時引導孩子形成正確用網觀念;對于學校而言,應加強校園法治教育和健全的人格教育,完善涉未成年人網絡侵權的發現、干預和心理疏導機制,防止校園網絡欺凌行為進一步傳播。
原標題:《建“吃瓜群”傳播同學隱私,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被判擔責》
欄目主編:顧萬全 文字編輯:尹尚勝男
來源:作者:京法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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