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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文是筆者在辦案中的記錄與思考,歡迎法律同仁批評、斧正。
文|喬治 律師?
對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而言,其保護法益是判決、裁定的順利執行以及權利人的人身與財產法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細化性規定,以下五種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2、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3、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兩高《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13號】又對“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進行了更為細化的規定。
但是,根據刑法的描述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單純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一般不能評價為“拒不執行”。而且,對于被執行人的客觀行為的準確把控,不僅關乎法律的公正適用,還影響著司法權威的維護以及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因此,筆者結合司法實踐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無罪裁判進行梳理,以便指導實踐。
一、生效法律文書是否能得到充分執行一定程度上還取決于執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夠的執行措施,不能僅以有抗拒執行或消極執行的行為就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
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1)粵刑再2號刑事案件,即某鋼鐵公司、林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法院在裁判要旨中就明確提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程度。全國人大對刑法第313條的立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司法解釋對“有能力執行而不執行情節嚴重”作出解釋,明確“情節嚴重”是指“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 “無法執行”,是指即使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具有阻礙、抗拒執行的行為,而人民法院在窮盡一切強制執行措施后,仍然無法實現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結果。實踐中,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抗拒執行或消極執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書是否能得到充分執行一定程度上還取決于執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夠的執行措施,不能僅以有抗拒執行或消極執行的行為就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
與之相類似的案例:無極縣人民法院(2013)無刑初字第00093號李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
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前提在于法院對判決、裁定的充分執行,若法院并未采取完備的執行措施,不能直接認定被執行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的(2023)魯08刑終240號案,即蘇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在裁判要旨中,就明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情節犯,情節尚不屬于嚴重,即使行為人實施了拒不執行的行為,也不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論處。針對轉移、隱匿財產型拒執行為,立法解釋將“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作為“情節嚴重”的標準,要求被執行人實施了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行為,該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后果,兩者應同時具備,且具有因果關系。
“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指因債務人抗拒或逃避執行的行為,致使人民法院無法運用法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雖運用了強制執行措施,仍無法執行判決、裁定內容,致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實現,破壞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權威。對此,應從兩方面理解:一方面,從債權人是否最終實現債權角度看,當行為人的拒執行為導致債權人權利最終無法得以實現時,應認定拒執行為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依法定罪處罰;另一方面,從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角度看,由于該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權威,對于因拒執行為致使人民法院無法運用強制措施,或運用強制措施無法繼續執行的,仍可認定“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結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單純拒不申報財產,并不能等同于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13號】第三條第(四)規定:“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因此,結合司法解釋的規定看,單純的拒絕報告財產情況,尚未達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中所規定的“情節嚴重”的程度。
故,對于財產申報而言,如果被執行人尚未被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被執行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18)黔0102刑初1015號刑事案件,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宏某某公司雖有拒不申報財產的行為,但該行為未經執行法院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的處罰,且被處罰后仍拒不執行,該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及相關立法解釋之規定,故該行為不構成指控之罪。”法院最終認定王某、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被告單位貴州宏某某礦業有限公司無罪。
四、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自然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旬陽縣人民法院審理的(2020)陜0928刑初40號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法院認為:“根據旬陽縣人民法院(2017)陜0928執742號、743號結案通知書,旬陽縣人民法院(2016)陜0928民初558號、562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內容已全部執行完畢”,最終對二被告人宣告無罪。
五、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并不禁止被執行人必要的經營行為,但是,需要向法院進行報備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于印發《關于依法懲處拒執犯罪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浙高法〔2018〕112號】十六規定:“ 被執行人款項支出系正常生產經營或合理生活支出,且已向人民法院報備的除外。”
雖然浙江省印發的《關于依法懲處拒執犯罪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僅僅對浙江省有相應的約束力,但是該規定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而且,將報備作為前置程序,對于企業經營而言,也能夠規避相應的刑事風險。況且,《會議紀要》也未規定報備的方式,書面、短信、微信等均可以作為報備方式。因此,被執行人展開相應的經營行為,并不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充分條件。
法院對被執行人立案,要求被執行人執行生效的判決、裁定,并不要求被執行人停止生產、生活。而且尤其是被執行人為法人或者生產單位時,必然會產生相應的生產經營行為。對被執行人執行能力的判斷應當堅持發展的觀點,因為執行能力會伴隨被執行人的生產經營行為的變化而發生改變,如果被執行人在判決、裁定生效初期沒有履行能力,但后期完全可能因為生產、經營行為改善后,從而獲得履行能力。執行法院通過特定的強制執行措施從而致使判決、裁定能夠得到執行。
另一方面,從法律規定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規范執行為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財產權益的通知》第二條也是明確規定: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為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最大限度降低對企業正常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換言之,允許企業將資金用于合法的必需的經營支出,不僅是善意文明執法的體現,更是盡量保住市場主體的必然要求。而且讓企業或個人能正常經營,也有利于讓被執行人有能力履行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20)遼0103刑初453號刑事案件,法院認為部分也提到:“二被告人作為被執行人沈陽市制鎖廠前后任職的法定代表人,負有履行法院判決確定的債務履行義務。本案現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沈陽市制鎖廠常年停產停業,除有房屋租金外,無其他收入來源。所收取的租金均有合理的必要性支出,無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履行判決給付債務的能力,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目前尚未恢復執行。即本案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指控的被告人構成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
與之類似的案例還有: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22)京0109刑初98號
六、被執行人主觀上沒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故意,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屬于典型的故意犯罪,因此,被執行人主觀上沒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故意,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綏中縣人民法院審理的(2019)遼1421刑初154號刑事案件中,法院認為部分就提到:“依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的事實是,被告人趙某某可供執行財產只有本案所涉樓房,該樓房被潘某某賣掉時被告人趙某某正在監獄服刑。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趙某某當時明知出售樓房的事實,不宜認定被告人趙某某有拒不執行的主觀故意。另外,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潘某某知道有本案所涉民事判決及裁定的存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該樓房已被法院查封,且對該樓房的查封期限不明。”因此,對被告人宣告無罪。
七、被執行人的行為并不能直接導致判決、裁定無法得到執行,不能認定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寧陽縣人民法院審理的(2024)魯0921刑初223號鄭某1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法院認為:“被告人鄭某1在2024年5月14日法院調查時如實向法院提供了其個人財產狀況,2024年7月8日向法院提供了魯JUZZ1**福特轎車(登記車主為朱某)的情況,在2024年8月29日提供了其在某某公司股權的狀況,在法院向其送達報告財產令后,如實報告了個人財產狀況。”
并且法院也明確:“被告人鄭某1的個人財產已被法院采取查封、凍結措施,法院可以依照職權對其財產進行處置。被告人現有的收入系法院查封的其基本工資收入之外的獎金、績效等工資收入,經本院調取2024年4月至9月期間鄭某1平均收入1800余元,扣除最低生活標準后,其尚有一小部分履行能力,經法院通知履行后,如其拒不履行構成違法,法院可以對其進行罰款、司法拘留,也可以采取凍結、扣劃、扣押等執行措施,足以達到執行目的,被告人的行為不足以造成法院判決無法執行,不屬于情節嚴重,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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