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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記者 劉巖
王大姐,這電梯一響,我又失眠了,明天還得上班呢……
唉,可不是嘛,我跟物業反映多少次了,他們就說“正常保養了”,可這聲音壓根沒小過。
你是否也在夜深人靜時,被頭頂或隔壁的電梯運行聲攪得心煩意亂?電梯是高層住宅的“標配”,但當它的運行噪聲突破一定標準,就成了業主生活中難以回避的困擾,甚至可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噪聲污染”。那么,遇到這種情況,該找開發商還是物業?如何有效維權?今天,我們通過一起真實案例,為您解析遇到電梯“噪聲污染”該如何維權。
2014年5月,案外人李某購買了長春市二道區某小區的一套頂層住宅,開發商附贈閣樓(閣樓面積未計入產權證)。2024年,原告王某從李某處購得該房屋,并辦理了不動產權證。入住后,王某發現,因一樓和二樓臥室均緊鄰電梯井,電梯運行時產生較大噪聲,嚴重干擾了其與家人的正常休息。在自行測量后認為噪聲超標,并與相關方溝通無果后,王某將小區物業公司及原開發商地產公司一并訴至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對電梯采取隔聲、減震、降噪等改造措施。
地產公司辯稱,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竣工驗收,符合設計施工規范,且交付使用多年。電梯已過質保期,后續維保服務應由物業公司負責,原告所述噪聲問題與地產公司無關。
物業公司辯稱,物業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定期對案涉電梯進行專業維保,確保其安全運行,并留存完整的維護記錄。原告所稱電梯噪聲超標缺乏有效證據支持。且該問題屬于房屋規劃及建設問題,物業公司無權對建筑結構進行改造。但物業公司同時表示,若經法院委托專業機構檢測確認電梯噪聲超標,愿意配合制定整改方案,但明確結構性改造責任由開發商或相關責任主體承擔。
因原告、被告雙方對電梯運行噪聲是否超過國家標準爭議較大,原告王某申請對電梯噪聲是否超標進行鑒定。經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先后兩次對案涉房屋進行檢測:
第一次檢測:檢測地點為二樓臥室(不在產權證面積內),結果為晝夜間等效聲級為42dB。因檢測地點存疑,兩被告提出異議。
第二次檢測:經法庭詢問,雙方均同意仍由原鑒定機構進行二次鑒定,檢測地點改為一樓臥室(產權證面積內),結果為晝夜間等效聲級為34dB。
裁判要旨
第一,關于噪聲是否超標及適用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規定: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而住宅中的臥室是以睡眠為目的、需要保證夜間安靜的房間,每個公民均有享受安靜舒適臥室的權利。故對于這類房間的噪聲排放標準應適用排放標準較低的《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22337-2008)為標準,即晝間為40分貝,夜間為30分貝。本案中,案涉房屋一樓臥室夜間實測值為34分貝,已超過夜間30分貝的標準,構成噪聲污染。
第二,關于責任主體。
地產公司作為房屋的開發商,根據其提供的竣工規劃核實通知書、竣工驗收備案證等證據,結合案涉房屋的竣工時間、驗收備案和王某購房等情況認定地產公司在竣工驗收時并無噪聲超標的情況,故對案涉房屋電梯的噪聲超標不承擔責任。
物業公司作為案涉樓房的管理單位,負責維護電梯機房的日常運營,應當確保電梯正常運行且產生噪聲不超過相應標準。盡管物業公司定期對案涉房屋電梯進行維修保養并形成了保養記錄,但是該保養僅為日常的維修保養,未能有效消除噪聲超標問題。現有證據證明案涉房屋電梯噪聲超過了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影響到了王某居住在案涉房屋享受安靜舒適休息環境,其行為已經構成妨礙,故物業公司應對消除噪聲承擔責任。
法院依法判決:物業公司對電梯采取降噪措施,使上述電梯的運行噪聲在該樓案涉房屋內不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22337-2008)的標準。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判決結果,該判決已經生效。
本案承辦法官翟國華指出,噪聲污染具有集中性、持續性等特征,對居住者生活環境的影響較大。此類案件的審理,應綜合考量噪聲是否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危害的公共性、正常人所能忍受的必要限度等因素。物業公司作為電梯日常管理和維護保養的第一責任人,不能僅以“已履行日常維保義務”為由主張免責。
初審:劉巖
復審:韓蕊
終審:姚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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