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旬老人立遺囑存行為能力爭議,房改房繼承判決遭當事人質疑一、房改房藏家庭心血,父母共同財產遭錯誤的判決認定二、關鍵鐵證:司法鑒定的醫學專家依據原告父親的2005年-2008年的病例(用藥記錄長期服用治療老年癡呆的藥物及十幾年的診斷報告)、病史(1984年CT就查出有多發的腦缺血灶,陸續查出腦萎縮、陳舊性的腦梗塞、高血壓Ⅲ級及高危、嚴重的冠心病)的記載及家人的敘述、患病呈階梯型發展的程度,從醫學的角度對原告父親做出了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科學定論,三、致命硬傷:公證遺囑三大違法點,法院對存疑的證據不做任何審查、判斷即無任何法律依據就盲目采信四、房屋份額認定不公:即便不考慮是家庭共有,也應 100% 夫妻共同財產,卻被庭審的主審法官以既不合法又不合規的審判強行拆分五、撫恤金認定同樣存異議六、判決未認定關鍵事實,難以信服七、案件警示
近日,北京西城法院宣判一起再婚家庭房產繼承糾紛案,引發廣泛關注。原告韓先生作為老人獨子,手握父親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司法醫學鑒定意見,直指公證遺囑程序違法、沒有合規的錄音、錄像、法院的庭審魏法官未按法庭的審理程序依法對存疑的關鍵證據履行審查、確認的職責,完全屬于事實認定不清,甚至可以說是認定錯誤,致使原告…被判僅得房屋約 23.5% 份額,而大份額房產卻按違法的公證書判給繼母子女所有。
這起案件,戳中了高齡老人再婚、遺囑公證、房改房繼承的多重法律痛點。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西城,是一套 241.6 平方米的房改房。這套房子由父親韓某峰與原配妻子安某,以雙方工齡、職級、與原告共同出資歷經多次置換而來,毫無疑問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也可以說是父母子女的家庭共有財產。
2004 年,原告的生母安某去世。2005 年,87 歲的父親韓某峰與 76 歲的趙某芳在原告這個唯一的兒子不知情的情況下(2005年兩人剛認識時曾向原告保證不結婚只是搭伴養老,現在原告手里還存有當時兩人給原告寫的搭伴協議)登記再婚。2010 年韓某峰離世,2018 年趙某芳離世,獨子韓先生與繼母的四名子女,就此引發了一段有違公序良俗的司法沖突。
韓先生向法庭提交了中國法醫學會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證書,以及原法院在2009 年做出生效判決:經司法精神病鑒定,韓俊峰患有血管性癡呆,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受限,韓某峰被法院正式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而父親再婚是在2005 年 12 月,立遺囑是在2007 年—— 均在出現上述病癥之后。
本案最大爭議,集中在原告父親的行為能力及2007 年的公證遺囑。韓先生當庭提出三大核心質疑:
1、公證人員根本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審查老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辦理遺囑公證必須確認立遺囑人神志清醒、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本案公證全程,未做任何醫學評估、未做專業核查,僅利用簡單簽字蒙混過關,對 89 歲高齡、患有腦萎縮等相關病史的老人,未按相關的規定履行應有的、最基本的審查職責。
2、公證處提供的這份公證遺囑檔案中的錄音無法播放,也無法證明這份錄音是不是當時現場同步錄制的,因此更無法證明公證處提供的這份打印的公證檔案的真實性,根本不能證明立囑人韓某峰真實意思的表達、認知、神志是否清醒。一份沒有真實有效的、且未在同一時空制作完成的錄音佐證檔案材料的遺囑公證書,其根本不符合法律規定證據的三性原則,依法不應采信。
3、遺囑形式存疑,法庭出示的遺囑是公證處用打印機打印的遺囑,按《公證法》規定屬代書遺囑,代書遺囑必須有立囑人的遺囑草稿,且此遺囑草稿上必須有立囑人的簽字,但是公證處提供的檔案里并沒有立囑人簽字的遺囑草稿,這就無法證實此遺囑內容是其真實想法。
最讓人無法接受的是:法院明明知道上述問題,卻始終沒有對 “立遺囑當時,韓俊峰到底有沒有民事行為能力” 作出任何合法、明確、有效的認定,庭審法官完全沒有履行庭審中對雙方所呈堂的證據審查、甄別的職責,直接認可了這份存疑的遺囑效力。
韓先生堅持:這套房子是他和父母全程共同出資、父母共同工齡、共同職級分配的公有住房,并按當年房改政策文件規定購買的,理應至少 100% 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錯誤地認定 94.17% 為夫妻共同財產、5.83% 為父親個人財產,但所謂 “父親后續單獨出資 22286 元”,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個人財產,不應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剝離,如果法官真是這種認定方法,那原告韓生生也參與出資了,為什么原告韓先生沒有得到應有的份額。
按原告生母的遺愿繼承計算,韓先生最少應先獲得 50% 份額,然后再按繼承法繼承父親份額的一半,又應獲得25%,共計75%,但法院最終判決原告僅占23.5425%份額。
韓先生提出,撫恤金不屬于遺產,但庭審法官卻在遺產繼承案中強行判決,且判決中對原告韓先生提出的撫恤金數額有誤的證據視而不見,喪葬費扣除金額遠低于原告提供的票據實際支出,裁判依據明顯不足。最終他仍被判向四名被告各支付 8376 元,卻不知這個數額的依據如何得來?。
韓先生表示,本案的核心事實從未查清:法院認可遺囑,卻不對老人立遺囑時是否具備民事行為能力作出認定;公證未查行為能力、沒有可信服錄音,且無錄像,從這份公證檔案中可以看出多處未按《公證法》制定公證書的違法行徑,卻依然被當作有效證據采納。
韓先生認為,判決在事實認證、審理程序、份額計算上均存在錯誤,甚至有顛覆性的錯誤,未能保護對父母贍養幾十年的親生子女對父母共同財產的合法繼承權益。
國家頒布的《遺囑繼承細則》明確對年老體弱老人立遺囑,行為能力審查是底線;房改房繼承,不能只看房產證登記(國家在房改實施后,2017年才實行房產共有人共同登記的房產證),必須尊重工齡、出資、家庭貢獻。再婚家庭的財產安排,更應提前明確,避免身后親人對簿公堂,或被不守公序良俗的人鉆空子,導致造成百姓(或公民)不必要的訴累,浪費國家的訴訟資源。
這起案件,也給全社會敲響警鐘:當遺囑公證不再嚴謹、當關鍵事實不予認定,受害人就是有再硬的證據,也可能難以守護本該屬于自己的家產。
真正的黑暗的存在不是惡人作惡,而是法官放棄用合法的手段維護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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