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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春:流媒體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的困境與制度回應 | 知識產權20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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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仲春(暨南大學法學院/知識產權學院副研究員,博士生導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知識產權》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傳統基于硬件邏輯的SEP許可規則在流媒體領域面臨專利權用盡適用難、許可對象確定難、許可費合理性評估難等問題。方法專利與系統性專利、權利人的合同限制策略,使得傳統權利用盡原則的制度功能幾乎喪失;許可層級向下游平臺延伸的商業策略,加劇了重復收費風險與產業鏈利益失衡;現有計費模式多存在技術價值與商業價值錯配的結構性缺陷。為化解上述困境,應構建功能用盡規則,重塑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場景,明確以核心技術功能實現層級為許可費計算的價值基點,并從行業慣例與信賴利益保護角度,優化流媒體SEP許可的層級結構與定價機制,推動SEP許可規則從硬件適配向軟硬件協同的范式轉型。

      關鍵詞:流媒體;標準必要專利;專利權用盡;FRAND原則;許可費率

      目次 引言 一、流媒體SEP許可的三重核心法律困境 二、權利用盡原則在流媒體SEP許可中的適用邊界與體系解釋 三、流媒體SEP許可的層級爭議與生態建構 四、流媒體SEP許可定價的現實困境與規則完善 結語

      引言

      數字經濟浪潮下,流媒體(streaming media)迅速成長為全球范圍內內容分發的主導模式,覆蓋了視頻、音樂、游戲及直播等核心應用場景。流媒體架構需要視頻編解碼、內容分發網絡、加密傳輸等多項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以下簡稱SEP)的技術支持。繼通信與汽車產業之后,流媒體正成為SEP許可博弈的新焦點。這既源于SEP技術在流媒體中廣泛應用這一基礎技術事實,更源于其龐大的市值規模與產業鏈影響力,符合專利權人獲取更高許可收入、向更具價值鏈的行業尋求許可的經濟動因。近年來,圍繞流媒體的SEP許可訴訟在多個司法轄區密集爆發,流媒體產業所面臨的SEP許可風險呈現出全球化、高頻率和復雜化的特征。

      流媒體領域的SEP許可爭議雖僅處于起步階段,卻必將成為SEP許可發展歷史上的一個重要轉折節點,其意味著SEP許可從傳統通信或汽車領域以純粹硬件為對象走向軟硬件并行的時代。這一轉變極大擴充了未來SEP許可對象的范圍,使得許可對象邊界、既往基于產品的專利權用盡原則適用以及SEP費率計算均面臨新的不確定性,從而影響更多商業主體的市場經營活動。基于此,本文擬先系統梳理流媒體SEP許可的核心法律困境,再結合技術邏輯與產業實踐,探索兼顧創新激勵與市場公平的制度回應路徑,為司法裁判與產業博弈提供理論參照。

      流媒體SEP許可的三重核心法律困境

      與通信領域相比,流媒體SEP許可在法學層面至少呈現出三重核心困境,亟待研究。

      (一)傳統專利權用盡制度的適用困境

      流媒體技術運行鏈條涉硬件與軟件,實施主體包括但不限于芯片制造商、終端設備商、操作系統或瀏覽器開發者、云服務提供商以及最終的內容分發平臺等。傳統上,硬件端獲取許可即滿足其上搭載所有軟件的安全運營需求。當權利人進一步向軟件端或平臺層尋求授權時,難免引發是否違反專利權用盡原則、涉嫌重復許可的質疑。

      專利權用盡原則(patent exhaustion doctrine)的制度設計發端于傳統工業的有形產品時代,其適用邏輯長期與硬件產品的物理屬性深度綁定。一旦被許可硬件產品經合法銷售并交付,權利人的專利權即隨之用盡,下游主體對該硬件的后續使用、轉售等行為,可獲得明確且穩定的法律預期。然而,在以流媒體為代表的軟件SEP許可中,欲適用傳統權利用盡原則,可能至少面臨三方面難題。

      其一,方法專利的權利用盡邊界模糊問題。流媒體SEP技術涉及大量方法專利,技術實施需協同軟硬件資源。因此,即便硬件已獲相關許可,仍涉及方法專利權無法用盡的問題。盡管現有域外司法判例已認可方法專利在特定條件下可適用權利用盡原則,但其構成要件與適用場景仍存在理論爭議與實踐分歧。

      其二,系統實施情境下權利用盡邊界確定難題。與傳統工業產品中專利權實施的線性結構不同,流媒體技術的實施往往呈現出多主體、分層次的技術分工結構,單一主體無法獨立完成全部技術特征的實施,需由產業鏈不同主體分工承載部分技術步驟,最終形成分散實施但整體生效的系統運行格局。此時傳統以單一專利產品銷售為基礎的專利權用盡邏輯難以覆蓋全部實施場景,為權利人在不同層級多輪主張許可提供了制度空間。

      其三,合同限制對權利用盡原則的進一步架空風險。在計算機軟件時代,該問題即得到重視和討論。軟件廠商通過在標準化許可協議中設置限制性條款,試圖以合同手段規避知識產權法的平衡機制,在版權和專利權領域有選擇性地適用對己方有利的規則。權利人傾向于通過許可合同中的限制性條款,如拆分專利包、限定軟件使用范圍、禁止后續轉授權等,延展對專利權的控制力。例如,權利人為規避權利用盡,將“編碼”“解碼”專利拆分,僅向一般消費終端授權解碼專利,而不授權編碼專利。此類條款可能進一步架空專利權用盡的制度功能,加劇產業鏈各主體的交易不確定性,推高整體交易成本,打破產業利益平衡。

      (二)許可對象的確定困境

      視頻編解碼等領域SEP的實施,往往由芯片制造商、終端設備商、操作系統提供商、云服務商及內容分發平臺等多元主體共同參與、分工協作完成。近年來,確定許可對象的爭議明顯增多。實踐中,確定許可對象并非純粹法律技術問題,而是更多地體現為權利人主導的商業策略選擇。由于終端與平臺通常具有更高的市場集中度和更可觀的營收規模,能夠提供更優的許可費基數,因此當前SEP權利人普遍傾向于將許可層級向下游延伸,直接指向終端設備制造商乃至平臺運營商。然而,當許可層級的確定主要基于收益最大化的商業考量時,則會與產業鏈內部長期形成的交易結構與信賴安排發生摩擦,進而引發法理與實務層面的爭議。

      (三)許可費合理性評估困境

      視頻編解碼技術先后形成了多代主流標準,目前主要包括H.26x/MPEG系列、AVS系列以及VP9、AV1等。由于編解碼技術標準化程度高、專利分布分散且實施主體多元,為降低許可交易成本、提升技術推廣效率,專利池已成為音視頻領域SEP許可的主流模式。市場上主流音視頻專利池計費標準可以分為以MPEG LA為代表的傳統硬件導向型、以曾經的HEVC Advance(2018年3月之前)為代表的雙軌收費型以及以VDP為代表的平臺價值導向型。而近期設立的音視頻專利池在流媒體的許可費計算方面,通常建議以用戶規模或平臺營收為基準。當前主要音視頻專利池計費信息見表1。

      表1 主要音視頻專利池計費標準對比表


      從表1可以看出,傳統硬件導向型單軌音視頻專利池的核心收費邏輯是僅向終端設備制造商收費,并通過免費額度結合年度封頂的計費方式控制企業負擔;雙軌收費型專利池則突破單一環節收費慣例,疊加其他專利池收取費用易觸發費率堆疊風險;平臺價值導向型專利池則將技術價值與商業規模鏈接,通過分檔計費錨定平臺盈利能力,該模式對數據披露要求高,且以最高層級進行定檔的規則將加大平臺的費率壓力。

      上述多重類型的專利池在定價方面可能面臨諸多問題,包括許可層級重疊、專利重復、費率透明度失衡以及技術價值評估爭議等。如何在流媒體諸多底層支撐技術與主要來源于內容的平臺價值之間建立合理平衡,進而確定公平的流媒體專利許可費率,值得研究。

      權利用盡原則在流媒體SEP許可中的適用邊界與體系解釋

      (一)專利權用盡的法理根源與司法實踐

      專利權用盡原則,在美國亦被稱為首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是調和物權與專利權沖突的核心規則。在歐洲,德國法學家Josef Kohler教授被認為是這一理論的最早提出者。一旦專利權人通過合法銷售的方式將專利產品投入市場,買受人即基于購買行為取得產品所有權,依法享有使用、收益與處分的完整權利。權利用盡原則的法理根源包括普通法對“財產權轉讓限制”的排斥以及滿足反壟斷政策的要求,防止知識產權權利人通過售后限制形成市場壟斷。這一功能在多國司法實踐中均有體現,且形成了具有法域特色的裁判規則。

      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專利權用盡原則的適用邏輯圍繞“權利一次獲償即終止”展開,典型判例可追溯至1873年的Adams v. Burke案。此后,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案進一步拓展適用范圍,明確產品雖未完全加工,但只要體現專利技術實質特征,首次銷售即可觸發權利用盡;2017年的Impression Products, Inc. v. Lexmark International, Inc.案則強化了權利用盡不可阻卻的原則,指出無論產品銷售時是否附帶合同限制,其合法銷售后專利權均告用盡,專利權人不得再依據專利法主張限制。而法院在Keeler v. Standard Folding Bed Co.案中更直接指出,允許專利權人限制已售產品流通將給市場帶來顯而易見的不便與困擾,進而與專利制度公共政策目標背道而馳。相較美國,歐盟司法實踐更加注重歐盟區域內統一市場的構建與維護,將權利用盡原則與單一市場商品自由流動深度綁定,Silhouette International Schmuck GmbH v. Hartlau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案是典型體現。

      (二)方法專利的專利權用盡原則適用困境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專利權用盡原則亦被普遍接受,并在多起案例中得到適用。盡管尚未出現系統闡釋權利用盡原則邊界和效力的標志性判決,但法院在涉及平行進口、轉售等爭議中,基本遵循“合法售出即權利用盡”的裁判思路,強調維護商品自由流通與交易安全。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確立了專利權用盡原則,但該條款的側重對象為專利產品及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立法邏輯上以有形、可流通的物理產品為權利用盡的對象。司法實踐也延續了這一立法取向。在某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與西安某無線網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指出權利用盡原則并不適用于方法專利,理由在于“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這一表述意味著只有制造方法專利所對應的產品才可能觸發權利用盡規則的適用,而單純的使用方法則不在其列。

      《專利法》在確立權利用盡原則時,延續了大陸法系以產品流通為中心的傳統,其法理內核在于維護市場交易、流通安全與物權穩定。因此,立法者在條文中明確將權利用盡對象限定為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其制度邏輯建立在有形物轉移的前提之上。然而,若嚴格拘泥于以直接獲得的有形產品為權利用盡的對象,則難以適應現代數字經濟,從而在規范手段與制度功能之間產生背離。制造方法與使用方法在權利用盡原則適用上的差異,為專利權人通過權利類型選擇規避該原則提供了空間。鑒于數字經濟場景下大量方法專利的應用并未直接產出可識別的有形產品,若一概排除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勢必加劇重復收費的風險。

      在這一點上,美國判例法可供借鑒。在Quanta Computer, Inc., et al. v. LG Electronics, Inc.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無論是產品專利還是方法專利,只要相關發明已經實質體現在某一產品之中,該產品經合法首次銷售即觸發權利用盡。判決書中詳細闡述了方法專利適用于專利權用盡原則的緣由。由于在為同一發明撰寫專利權利要求時,可以較容易地在方法專利與產品專利之間進行轉換,因此如果方法權利要求可避免用盡,則該原則可被輕易規避。易言之,專利起草者只需撰寫由機器執行特定任務的方法類權利要求,幾乎就能讓任何專利產品都不受專利權用盡原則的限制。根據我國《專利審查指南(2025)》第二部分第九章的規定,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既可以寫成一種方法權利要求,也可以寫成實現該方法的裝置、計算機可讀存儲介質或者計算機程序產品等產品權利要求。實踐中,專利權人針對視頻編解碼專利的權利要求往往撰寫成“方法+裝置”的形式,以對專利權進行更為全面的控制。

      然而,Quanta Computer, Inc., et al. v. LG Electronics, Inc.案對于方法專利權用盡的判斷仍然未拋棄實體產品,而是以專利方法是否通過產品銷售被實質性實施且產品后續使用無需額外實施專利方法為核心標準,而軟件類許可的核心特征在于不伴隨有形物交付,進而導致軟件端專利權用盡的觸發時點、判斷依據均更為模糊。繼續堅持傳統的權利用盡原則,意味著軟件許可時代方法類專利相較于傳統工業產品方法專利在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上具有更大的規避空間,也為權利人借助合同限制在售出之后繼續控制下游使用提供了制度土壤。

      數字商品交易中首次銷售原則的適用限制,在美國Capitol Records, LLC v. ReDigi Inc.案中曾得到闡釋。ReDigi公司運營二手數字音樂轉售平臺,允許用戶轉售從iTunes合法購買的音樂文件,平臺采取的技術手段為刪除賣家原文件、分段傳輸給買家,其主張該模式符合首次銷售原則,但百代唱片以版權侵權為由提起訴訟。法院最終認定數字文件轉售必然涉及復制行為,且無有形載體作為權利附著基礎,首次銷售原則無法適用。這一裁判邏輯也預示了軟件專利領域實施方式的無形性與首次銷售原則的適配障礙。

      在流媒體場景下,當編解碼算法被固化于芯片或終端硬件中時,其依然具備產品承載的特征,在理論上與權利用盡原則更加適配,而單純的軟編解則較難適用傳統以產品售出為前提的權利用盡邏輯。因此,如果仍然堅持權利用盡必須建立在產品交付的前提之上,則軟編解必然被排除在該原則規制之外;如果放寬標準,將軟件實施也納入該原則的觸發范圍,則勢必需要突破以物權讓渡為基礎的傳統邏輯架構,思考更加完善的權利用盡具體規則。

      (三)多方實施情境下的權利用盡邊界:以Helferich案為例

      1. Helferich案的交叉實施結構與權利用盡抗辯的司法否定

      在既有司法實踐中,專利權用盡原則通常適用于結構較為單一的交易模式,即專利權人對某一專利產品進行銷售或許可,購買者在合法取得該產品后再行使用或轉售,由此觸發首次合法銷售即權利用盡的法律效果。此類案件往往呈現出典型的直線型許可結構:專利權人A或其被許可人制造并銷售由專利權P1所涵蓋的產品a,客戶C購買該產品后繼續轉售或使用,而權利人可能在隨后基于合同限制對C提起侵權訴訟。從法律關系上看,這一交易路徑可簡化表示為:A → a (P1) → C;其中,a (P1) 表示產品a受專利P1的保護,箭頭表示銷售或許可行為。此類案件司法判斷的核心在于權利人是否完成了一次合法的產品轉移,買受人對已售專利產品的使用行為是否仍受專利權約束。

      隨著信息技術與數字服務的普及,專利權實施模式已逐漸突破單一主體、單一產品的傳統界限,轉而呈現出由多個環節共同完成的鏈條化特征。在此類分散化實施情境下,各主體能否以及如何主張專利權用盡抗辯,成為司法實踐中的新難題。系統類專利的技術方案需通過多個組件、模塊或步驟的協同配合方能實現核心功能,其侵權認定遵循全面覆蓋原則,即無論單一主體獨立實施,還是多個主體分工承載權利要求的不同技術特征,只要通過協同行為完整覆蓋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要素,使系統整體實現專利權限定的功能,即可能構成直接侵權;即便某一主體僅實施部分技術步驟,但為他人實施剩余特征提供實質性幫助且無合法非侵權用途,亦可能構成間接侵權。由此可見,系統類專利的侵權責任并非局限于硬件實施這一單一環節,基于其“多組件協同實現功能的技術特性”及“不要求單一主體全覆蓋”的侵權認定規則,服務提供商在運用系統向用戶提供服務時,若其行為屬于專利技術特征的分工實施環節,或為他人完成全部技術要素覆蓋提供實質性幫助,同樣可能被認定為直接侵權或間接侵權,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專利權用盡原則的適用空間與防御效果。

      正因如此,當設備制造商和內容或服務提供者分別實施方法權利要求中的不同步驟時,其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能否成功援引權利用盡抗辯,往往取決于專利權利要求的撰寫方式和許可銷售的事先結構安排。這種結構決定責任的邏輯,在智能手機領域的專利訴訟中已不乏先例。

      在Helferich Patent Licensing, LLC v. New York Times Co.案中,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明確拒絕了內容提供商援引權利用盡原則的主張。在該案中,Helferich Patent Licensing, LLC持有一系列與移動通信內容分發相關的美國專利,核心分為兩組功能互補但權利要求獨立的專利權P1與P2。P1為設備端專利,聚焦移動終端接收和處理內容的技術,P2為服務端專利,聚焦內容提供商存儲、推送內容的技術。專利權人首先依據第一組專利P1向美國幾乎所有智能手機制造商授予許可,使其能夠合法制造和銷售體現該專利技術的智能終端。隨后,權利人又依據第二組專利P2試圖向新聞和內容服務提供商頒發許可,理由是這些服務在運行過程中同樣調用了相關的編碼、傳輸或界面技術。然而,當包括《紐約時報》在內的部分內容提供商拒絕接受第二組專利許可,主張其使用行為已被前述智能手機獲得的許可所覆蓋,因而根據權利用盡原則無須再行獲得授權時,專利權人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鑒于手機制造商已獲許可且該專利技術需依托手機實現,故權利已經用盡。上訴法院則認定該兩類專利為可分且獨立的發明,針對內容服務商的侵權指控并未涉及手機用戶對專利技術的直接實施,專利權用盡原則不適用,Helferich可繼續對內容類專利主張權利。

      與傳統單線型權利用盡案件不同,Helferich案呈現出典型的雙向交叉結構:第一層為設備許可鏈,專利權人P基于專利權P1授權制造商A生產體現該專利發明的智能手機,并由A將產品a銷售給消費者C。公式表示為:P → lic (P1) → A → a (P1) → C。其中,lic表示許可。第二層為內容實施鏈,內容提供商B向同一消費者C發送新聞提醒或視頻內容i,其傳輸方式涉及專利權P2所要求的方法。表示為:B → i (P2) → C。由此形成一個交叉結構:A → a (P1) → C ← i (P2) ← B。在該模型下,消費者C同時處于兩條實施鏈的交匯點,其使用的智能終端已獲合法許可,但其接收和展示的內容可能觸及另一組方法專利。

      與Helferich案爭議邏輯高度相似的是,在流媒體等系統專利實施場景中,核心分歧同樣聚焦于設備層面的合法許可與銷售是否足以使權利人對下游服務層實施行為的控制權用盡。當不同主體在上下游分別實施專利權利要求的不同技術步驟,傳統以單一產品首次銷售為核心的權利用盡邏輯,能否延伸至未直接參與硬件交易的服務層主體,進而阻卻權利人對服務層實施行為的重復主張?

      以流媒體為代表的數字服務場景,其技術實施鏈條正是Helferich案交叉結構的典型延伸。終端設備商實施編解碼專利的硬件固化環節,云服務商實施云端轉碼環節,流媒體平臺實施內容分發與播放環節,硬件終端與云端服務及內容平臺三者協同,共同完成音視頻編解碼專利的完整實施。若參照Helferich案的權利要求區隔邏輯,權利人完全可能將編解碼專利拆解為硬件適配型權利要求與服務分發型權利要求,即便終端設備已獲許可,仍可向流媒體平臺主張服務層實施的單獨許可。分割式權利主張模式將使得權利用盡原則功能虛化。借助硬件與服務的權利分割,專利權控制力變相擴張,違背FRAND原則的核心要求。

      2.“功能用盡”理論的引入與價值

      Helferich案揭示出權利用盡原則的結構性局限。當代專利技術的復雜性已遠遠超越專利制度最初設立之時,特定歷史背景下產生的相關平衡機制已難以滿足現代技術發展的需求。未來可考慮構建適配數字時代系統專利特性的“功能用盡”規則。

      功能用盡是指在系統專利或數字化協同實施場景中,當專利權所保護的核心技術功能已在主要實施層級通過合法許可實現時,專利權應視為就該功能用盡,權利人不得僅以實施層級、技術載體或商業模式的差異為由,就同一技術功能在下游環節再次主張排他權或許可費用。該規則在流媒體領域實施的具體設想為,當上游硬件許可已覆蓋專利技術核心技術功能,下游服務層僅為技術功能的延伸性實施時,應推定專利權已因“功能實現”而用盡,不再允許權利人借助權利要求分割制造重復收費空間。

      從知識產權政策角度看,允許系統專利在主要實施者處用盡,是調和創新激勵與產業發展的最佳路徑,契合專利制度的核心政策取向。專利權用盡原則設立的目的中,常被引用的公共政策是防止專利持有人通過商業流通過程多次享受其發明所帶來的利益。在系統專利中,若允許權利人對實現同一最終功能的每個環節分別主張權利,實質上是將基于一個技術貢獻的多重收費正當化,違背專利法保護技術方案而非商業組織方式的基本法理。

      從產業經濟學視角分析,功能用盡理論亦具有顯著的效率優勢。系統專利的分散化實施意味著產業鏈主體高度多元,若要求各實施環節主體分別取得許可,將不可避免地引發多重無效率成本。

      (四)合同限制的專利權用盡原則適用困境

      1.合同限制與專利權用盡的理論爭議及經濟學分歧

      實踐中,合同也是專利權人延展控制的主要工具。權利人往往通過在許可合同中設置使用范圍、銷售渠道或轉售條件等條款,以合同義務的形式延續其對專利技術實施的控制力,從而在形式上規避權利用盡原則的效力,在實質上以“債權約束”限制“物權讓渡”。圍繞這一做法的合法性,學理上形成了兩種主要觀點。

      其一為默示許可論。該觀點認為專利產品的合法售出并不必然意味著專利權用盡,若專利權人在專利產品首次售出時未明確提出限制條件,就可以推定購買者獲得了隨意處分專利產品的默示許可,專利權人不得再進行售后干預。其二是內在限制論。該論點認為,專利權人或其被許可人不能通過合同排除或限制專利權用盡原則的適用,專利權用盡是對專利權的內在限制。上述兩種法律立場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植根于不同的經濟背景和制度假設——是側重防范權利擴張對市場自由的侵蝕,還是強調通過契約安排提升交易效率與產業激勵。正因如此,對合同限制合法性的評價,往往需要結合法律規范與經濟后果進行考量。

      在經濟學視角下,部分學者主張對合同限制持更為寬容的態度。Herbert Hovenkamp、Ann Layne-Farrar都認為,允許通過合同規避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可實現福利提升,體現為增加產出、實現縱向價格歧視(如低價出售基礎產品,通過附屬產品獲利)、減少被許可方瞞報銷售的問題。

      然而,反駁觀點指出,此類基于福利提升的分析往往忽視消費品市場的結構性低效與分配扭曲。其一,存在明顯的雙重獲利風險。專利權人可能在多個流通環節重復收取許可費用,從而使專利權收益超出市場合理價格,而信息不對稱與交易摩擦使這一行為缺乏有效約束。其二,創新并不依賴于超額補償。經驗顯示,在1917年至1992年的全面專利權用盡時期,即便權利用盡制度被嚴格遵循,美國從航空技術到互聯網產業的創新活動仍然高度活躍,專利申請數量持續增長,并無證據表明存在因首次銷售獲利不足致使發明減少的現象。此外,在消費品市場中,售后限制雖可能增加廠商利潤,卻在宏觀層面造成流通不確定性與隱性成本,如低價打印機結合高價墨盒的銷售模式削弱了價格透明度,并轉嫁了成本風險。由于個體消費者往往缺乏對合同合法性提出司法挑戰的能力,此類條款通常逃避外部約束,削弱了專利權用盡原則所承載的市場自由與財產權保障功能。盡管現代反壟斷法支持某些銷售后約束(post-sale restraints),但此類約束的益處主要體現于生產和分銷鏈條中的非完全縱向整合場景。超出此范圍的約束可能產生更多社會成本。與其削弱首次銷售原則,不如正視其長期社會經濟效益可能高于潛在的約束優勢這一事實。

      2.合同限制效力的司法演進與規則厘清

      在案例法上,以合同形式進行售后限制所產生的效力一直是爭議焦點。1917 年的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Manufacturing Co.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明確否定了專利權人對合法銷售產品施加附加限制的效力,認為專利產品一經權利人授權出售,買受人即可自由使用或轉售,該自由不因合同而受限。該案確立了售后限制通常無效的基調。而在1992年Mallinckrodt, Inc. v. Medipart, Inc.案中,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突破傳統立場,提出若售后限制條款不違反反壟斷法或公共政策,則應被視為有效。該判例弱化了權利用盡原則,為專利權人通過合同手段延展控制空間提供了路徑。此后多年,合同限制與權利用盡原則的關系陷入不確定狀態。這一不確定性在2008年Quanta Computer Inc., et al. v. LG Electronics, Inc.案中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部分澄清。法院認為,LG向被許可方授權并銷售相關芯片后,其專利權即告用盡,不能再對下游整機制造商提出侵權主張。該案不僅重申了首次合法銷售即導致權利用盡的核心邏輯,也在一定程度上收窄了Mallinckrodt案留下的空間。最終,2017年Impression Products, Inc. v. Lexmark International, Inc.案明確,一旦專利產品經專利權人或其許可方合法售出,無論是否附帶合同限制,專利權均告用盡。該案明確推翻了Mallinckrodt案的立場,強調專利權的法定界限不容契約擴張。這一系列判例演進展示了美國法院對適用合同限制權利用盡原則的立場轉變,從最初的嚴格否定,到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的有限承認,再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全面否定,逐漸回歸保護下游市場交易自由與市場可預測性的基本價值。

      合同限制的合法性爭議表面上體現為合同法與專利法的沖突,實則反映了專利制度的邊界和維護市場秩序的正當性。若允許合同限制普遍排除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則專利權人可以通過合同設計重新綁縛已售出的產品,侵蝕買受人之所有權,導致物權的空洞化。換言之,合同若被用于規避權利用盡原則,將破壞專利權與物權之間的平衡關系,進而可能動搖專利制度的社會契約基礎。

      3.流媒體產業的合同限制困局與功能用盡規則的破局路徑

      在以流媒體為代表的軟件類SEP許可場景中,合同自治空間從法理上應受到至少三重約束。其一,“公平、合理、無歧視”(以下簡稱FRAND)原則的限制。合同條款不得導致對下游主體的重復收費、差別待遇或排除競爭,否則即違反FRAND義務。其本質是禁止權利人借助合同放大技術壟斷力。其二,反壟斷合規的強制性約束。當合同限制構成反壟斷法上的某種競爭損害時則違反反壟斷法。流媒體SEP權利人設定合同條款時須嚴格遵守反壟斷法規定,禁止縱向價格限制、搭售、差別待遇以及過度回授。此類條款即使寫入合同,也會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其三,公共政策的限制,即合同不得以約定方式徹底架空權利用盡原則或破壞其政策效果。否則,權利人即可通過合同化操作將任何實施行為排除在權利用盡原則適用范圍之外,破壞市場平衡與交易安全。除此之外,合同限制還應受到經濟學層面的效率約束,不得產生過度負外部性或損害社會整體福利。

      從產業經濟學視角看,合理的合同自治應符合卡爾多—希克斯效率(Kaldor-Hicks efficiency)。按該學說,如果社會成員的境況因某項公共決策而獲得改善,并且在補償其他社會成員的損失之后仍有剩余利益,那么該項公共決策就實現了社會整體福利的改進。在流媒體領域,權利人通過合同限制達到的合同收益不能以犧牲更大的產業效率和消費者福利為代價。過度擴張的合同約束會打破權利保護與產業發展之間的平衡,最終反噬技術標準的推廣與應用。

      當前空前豐富的技術應用形態助推訴訟邊界進一步拓寬。隨著流媒體、社交媒體視頻服務等新應用形態的快速發展,音視頻編解碼技術的專利權許可對象不再只是傳統的音視頻硬件生產廠商,更將包括流媒體平臺在內的廣大內容提供商及OTT平臺囊括其中。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對專利權用盡原則的適用理念作出結構性調整,在數字時代對其進行制度上的發展與重構,嘗試構建一種兼顧技術流動性與市場公平性的功能性用盡規則。此時,專利權人不宜再以合同條款設計、實施層級劃分或服務形態區隔為由,對同一技術功能重復主張許可費用。從規范結構上看,功能性用盡并非對傳統權利用盡原則的否定,而是其在系統專利與數字服務場景中的功能等價實現。

      流媒體SEP許可的層級爭議與生態建構

      (一)層級許可結構與定價爭議

      在當前的SEP許可實踐中,許可層級即許可對象的確定問題也爭議頻頻。權利人、芯片制造商、終端廠商及服務平臺等不同主體對誰應成為被許可人往往持有迥異立場,而許可層級的選擇亦直接牽涉費率計算基準與整體交易秩序的安排。

      從歷史維度看,當前以終端為核心的SEP許可模式并非自然生成,而是在特定產業條件下逐步固化的結果。移動通信產業發展初期,高通采取“許可整機、不許可芯片”的商業策略,以及終端整機廠商兼具專利權人與實施人雙重身份、產業內部交叉許可安排相對便利等因素,共同塑造并鞏固了以終端整機為核心的SEP許可行業格局。這一階段圍繞許可費應以終端整機售價為計費基準(entire market value rule, 以下簡稱EMVR),抑或應遵循最小可銷售專利實施單元(smallest salable patent-practicing unit, 以下簡稱SSPPU)原則進行計費的爭論便已出現。表面上看這是計費分母選擇的技術性分歧,實質上卻隱含著一個更為根本的問題:專利權人應當在產業鏈的哪一實施層級實現其對標準技術功能的合理獲償。

      SSPPU理論主張,專利許可費的計價基礎應限定于“最小可獨立銷售且實現專利技術功能的產品單元”,以確保許可費與專利的實際技術貢獻之間保持合理對應。在康奈爾大學訴惠普公司案中,美國聯邦地區法院首次提出SSPPU規則,認為將整機作為計算基礎會將非專利特征的元件部分納入其中。為了準確地計算足以補償侵權行為的最小賠償數額,以“最小可銷售專利實施單元”為基準計算許可費能更客觀地反映涉案專利技術在整體產品中的實際價值貢獻。在激光動力學公司訴廣達案中,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以專利權僅涉及光盤驅動器單一功能,與整機的整體市場需求沒有直接關聯為由,否定了原告以整臺筆記本電腦市場價值為基數的主張,認為損害賠償的計算應基于SSPPU,而不是整個產品。在In re Innovatio IP Ventures案中,法院則通過分析Wi-Fi芯片的平均價格與利潤水平等市場信息,將許可費基數限定在最小可售單元層級,從而避免終端產品價值對許可費認定產生不當影響。

      EMVR理論則從另一角度揭示了將終端作為許可對象的合理性。依據該規則,當專利技術的特征部分是消費者對整個產品市場需求的驅動力時,即便該專利的技術范圍僅覆蓋了產品的某個部件,專利權人也可以主張以整個產品的市場價值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這一理論的判例法淵源最早可追溯至Garretson v. Clark案。法院指出,如果專利權人沒有提供在專利特征與非專利特征之間進行價值分配的證據,則必須以可靠的證據證明,之所以基于整個產品來計算侵權人利潤和專利權人損失,是因為整個產品的全部價值歸功于該專利特征,這為以整機價值為計價基礎設定了嚴格的證成前提。在華納公司案中,法院認為作為可銷售成品的封裝半導體基本上從涉案專利技術的使用中獲得了所有的市場價值,故當整個機器作為可銷售物品時,其整體價值可以適當且合法地歸屬于專利功能,專利許可費就可以基于整個產品進行正確計算。在汽車領域的SEP糾紛中,也有法院贊同采用EMVR作為計費方法。在諾基亞訴戴姆勒案中,德國曼海姆地區法院指出,只有當車載通信控制單元(TCU)被集成至整車后,戴姆勒才能實施諾基亞的相關SEP,故其反映的是整車上的價值。因此僅以單一組件的銷售價格作為許可費計價基礎,難以充分反映戴姆勒整車產品中所體現的諾基亞SEP的價值貢獻。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案例中亦對全部市場價值原則的適用條件予以澄清:一是當專利權人能夠證明專利發明是整個產品市場需求的驅動力時,即便該專利的技術范圍僅覆蓋產品的某個部件,專利權人仍可以主張以整個產品的市場價值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二是在專利發明部分與產品的其他特定部件共同組成一個功能單元且一并銷售時,即便專利發明部分與其他特定部件缺乏物理上的相互連接,也可以適用全部市場價值原則。然而,在國家發展改革委對高通公司的壟斷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中,高通公司將無線SEP與非無線SEP進行一攬子許可并以終端整機批發凈售價作為許可費計費基礎的做法,卻引發了反壟斷執法機構對許可費計價合理性的關注。其理由在于這一計費方式高估了非核心專利價值,使下游被許可人承擔明顯超出專利實際貢獻的費用,構成顯失公平,導致專利許可費過高。

      類似的沖突在Wi-Fi標準體系中表現得尤為集中。2015年,IEEE-SA對其802.11標準相關的專利政策作出重要修訂,試圖通過強調以“最小可銷售的合規實施單元”為計費基礎,弱化基于終端產品整體價值的許可模式,并對禁令救濟和互惠許可條件加以限制。該修訂被視為對FRAND內涵的制度細化,意在降低終端廠商和新進入者的許可負擔,但同時也因可能削弱專利權人的激勵結構、干預既有許可慣例而引發廣泛爭議。其一方面被認為能降低大型廠商的許可成本、促進市場競爭;另一方面遭到專利權持有人強烈反對,認為修訂過度壓縮權利人的合理回報空間,且與美國聯邦巡回法院在Ericsson, Inc. v. D-Link Systems, Inc.等案件中確立的“結合可比許可、專利具體貢獻綜合判定費率”的司法實踐相悖。

      從產業經濟結構看,層級許可對象之所以在商業層面引發高度爭議,根源在于不同層級的被許可人對應著截然不同的費用基數與成本分攤機制。實踐中,若由上游零部件供應商統一取得許可,許可費通常以內嵌專利技術的單元產品為計價基礎,整體負擔相對有限;而若許可義務直接落于終端廠商或平臺運營者,則許可費更可能與整機價格或平臺營收掛鉤,導致絕對金額顯著提高。由此,許可層級的選擇不僅關系到專利權人收益最大化的商業策略,也深刻影響產業鏈內部的成本轉嫁與利潤再分配格局。在Continental與Avanci的SEP糾紛中,上游零部件供應商主張其作為技術實施者理應有權直接取得許可,而專利池運營方及其成員公司則堅持認為,只有整車制造商才構成標準的完整實施者,因而應作為唯一許可對象。在華為與聯發科的SEP許可爭議中,聯發科亦以通信產業的既有慣例為依據,主張終端許可模式具有行業共識,芯片企業不應被單獨納入許可對象范圍。類似爭議不僅反映出不同層級間利益博弈的制度化傾向,也揭示了現有FRAND框架下許可層級認定標準的模糊性和協調困境。

      在音視頻編解碼等流媒體相關領域,早期許可實踐基本延續了通信產業的慣例,即權利人主要向硬件終端收取許可費用,內容分發或平臺服務商通常不直接承擔獲取許可的義務。然而,隨著專利權人開始嘗試在更多實施環節實現專利價值的經濟回報,將許可層級由硬件延伸至軟件和內容平臺,這一變化使得傳統以終端為中心的許可標準和費率結構難以直接適用于軟件化、平臺化的流媒體場景,迫切要求對既有許可機制進行系統性反思與重構。

      (二)許可生態角度:行業慣例與信賴利益保護

      從許可生態角度審視流媒體生態下的許可層級問題,須充分考慮行業慣例以及對信賴利益的保護。以通訊產業為例,FRAND許可實踐長期確立了“硬件終端收取、軟件與下游服務層豁免”的許可模式。專利權人主要向硬件設備制造商收取許可費,而對運營商、內容服務商及終端應用提供商通常不再重復收費。從功能性用盡的視角看,該模式意味著專利權人在硬件層已實現其對標準技術核心功能的合理獲償,其對同一功能的后續控制理應受到限制。

      在流媒體領域,從技術實現路徑看,硬件是技術標準的物理化載體。音視頻編解碼技術的SEP一般會涉及復雜的數學運算、數據壓縮與解壓算法以及實時處理機制。這些技術方案往往集成在芯片、終端處理器等硬件中,形成固定的指令集和電路實現方式。流媒體平臺軟件主要承擔參數調整、內容管理與用戶交互等功能,在播放環節大多是軟件通過調用系統或硬件解碼API,將標準參數傳遞給硬件,由硬件完成解碼運算。這表明,軟件層并未獨立完成新的標準技術功能,而是在硬件已實現核心功能的基礎上進行控制與優化。

      在此結構下,專利權人依傳統針對硬件層實施集中、完整的編解碼技術許可,原則上即可覆蓋SEP的全部核心技術實現環節,符合技術貢獻與許可費用之間的比例關系,有助于避免重復收費風險。與此相對,軟件層在技術實現上的替代性較強,不同平臺客戶端可通過調用開源編解碼庫或調整播放架構實現相同功能。這種靈活性使軟件層難以形成穩定、可預期的技術價值錨點,也削弱了其作為SEP核心許可對象的正當性。基于此,研究指出,SEP許可費的收取模式應當維持向硬件制造商一次性收取許可費的現有主要格局,僅在流媒體應用程序使用專利技術進行純軟件編解碼時對軟件主體進行收費。

      從市場運行的整體邏輯來看,許可成本最終必然通過價格機制向下傳導,形成成本轉嫁效應。無論初始許可費用由產業鏈哪一環節承擔,其經濟負擔均最終由消費者承受,從而影響整體社會福利。《福布斯》雜志2023年的一項調查顯示,35%的Netflix用戶表示,如果價格上漲,他們會取消服務。可見,許可對象層級的確定不是單純市場策略或合同技術問題,也關系到專利制度在社會福利分配中的功能定位。若許可結構設計失衡,使已在硬件層完成的技術功能仍被系統性地轉移至平臺或內容服務層并實現再次貨幣化,將削弱市場競爭與資源配置效率,偏離FRAND原則中“合理性”所蘊含的公共政策價值。

      流媒體SEP許可定價的現實困境與規則完善

      (一)流媒體場景現有定價模式的困境:價值錯配與制度失靈

      在SEP語境中,傳統以邊際成本為約束條件的壟斷定價模型并不適用。SEP作為高度可復制的知識產品,一旦技術研發完成并被納入標準,新增被許可人的邊際成本幾近于零,理性權利人并不存在通過限制許可數量來實現價格均衡的動機。相反,SEP權利人的商業目標通常是實現盡可能廣泛的技術擴散、尋求更多的被許可對象,以最大化標準收益。這也是SEP定價須受到FRAND承諾、反壟斷規則以及專利權用盡原則等制度性約束的內在邏輯。

      當前行業內視頻編解碼許可費的計算模式,大致可分為以下三類。

      第一類是基于設備銷量或銷售額的傳統定價方式,其通常針對單臺設備設定固定費率,并輔以年度收費上限。例如,MPEG LA的AVC項目對編解碼器的制造和銷售實行按單位數量分級定價,對于超過10萬套的每套收費0.2美元并設年度總額上限,Sisvel的VP9和AV1項目也有類似的收費標準。而Access Advance的HEVC與VVC項目則采取按設備價格區間設定不同費率的方式。該模式在制度設計上試圖通過銷量分級或價格區間區分不同規模實施人的承受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回應了市場公平性的考量。

      然而,在流媒體應用所處的多標準并行、多代際共存的技術生態中,該模式亦暴露出一定的局限。智能手機或智能電視的市場溢價主要來源于品牌、操作系統、顯示性能及整體生態體驗。編解碼器作為底層支撐性模塊,其價值并不隨單次播放行為或內容類型而線性放大。以整機售價或銷量作為計費基準雖在形式上便于操作,但在多技術模塊并行集成的背景下,有高估單一編解碼標準相對貢獻的風險。此外,當前終端設備往往同時支持多種編解碼標準,以保障不同內容來源之間的互操作性與長期兼容性,但這種多標準集成更多體現的是對不確定內容環境的技術預備,而非多次、獨立的標準實施行為。在具體運行中,設備在同一時點僅會啟用其中一種編解碼方案,其余標準并未實際參與內容解碼。若僅因技術集成即對每一編解碼標準計收許可費,等同于將為互操作性而產生的設計冗余誤認為獨立的技術價值實現,造成許可費用與實際技術使用之間的錯位。

      第二類是基于用戶數、訂閱收入或播放量的收費模式。Access Advance的VDP項目即采取此方法,以半年度為核算周期,按照活躍用戶數、訂閱用戶數及半年度流媒體收入三個指標分層收費,并設置針對發展中國家的折算系數,以體現區域市場差異。

      此類計算模式存在更為嚴重的適用困境。其一,混淆專利價值與內容價值。流媒體平臺的主要收入來源在于內容版權、用戶體驗及廣告生態,編解碼器僅是支撐性底層技術。若許可費與用戶數量或訂閱收入直接掛鉤,則等同于讓專利權人分享平臺的商業溢價,不當擴大了專利技術的實際價值。其二,用戶數或訂閱收入與編解碼器使用之間缺乏穩定的對應關系。在不同的使用場景中,用戶對編解碼器的依賴程度不一,部分用戶可能僅使用平臺的音樂、播客服務或低碼率視頻,對編解碼器的依賴極低。若統一按用戶數或收入收費,可能會造成不均衡的成本轉移。此外,權利人往往難以直接掌握最終用戶的使用數據,亦無法確保許可費能夠精確按播放量或訂閱收入實現合理分攤。

      第三類是面向小型終端制造商的優惠或免收費政策。MPEG LA的AVC項目規定,低于一定銷量的產品可免收許可費。此類機制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SEP許可對中小企業和新進入者的制度性壓力,有助于避免在商業規模尚未形成之前即對實施人施加過高的許可負擔,其制度取向亦更接近以實際市場影響為基礎的價值實現邏輯。然而,在當前由不同專利池和獨立權利人分別對不同編解碼標準實施許可的格局下,上述優惠政策的規范效果仍高度依賴于橫向協調機制的存在。

      綜上所述,盡管現行許可費計算模式各自反映了不同的制度邏輯與市場考量,但在流媒體和多標準終端的現實環境中均存在共通的制度困境,即缺乏完善的價值分配機制,容易造成縱向許可重疊和橫向費率堆疊,從而影響整個許可體系的透明性與可預期性。

      (二)流媒體領域合理許可費計算機制的進路探索

      基于前文對流媒體場景下SEP權利用盡具體規則、許可層級及現行定價模式制度困境的分析,可以發現,既有司法與行業實踐中圍繞許可費率的爭議,并非單純源于具體費率水平的高低,而更深層次地關乎許可對象選擇、價值歸屬判斷與定價邏輯。結合流媒體技術實施方式與產業組織特征,合理的許可費計算機制應當至少遵循以下三項基本原則。

      第一,許可費計算宜以核心技術功能的實現層級作為價值基點。

      如前所述,流媒體場景中的音視頻編解碼SEP具有顯著的系統性與功能集中性特征。SEP的核心技術貢獻,主要體現為壓縮、解碼、傳輸效率等基礎功能的實現,而該等功能在技術路徑上通常已于硬件層或系統底層完成實質性實施。在此背景下,許可費的計算應當圍繞“專利所覆蓋的核心功能是否已通過合法許可進入市場并被整合使用”這一實質標準展開,而非簡單以最終產品形態或平臺營收作為價值映射對象。系統性專利的權利用盡應適用“功能用盡”理論:當SEP所對應的關鍵技術功能已在主要實施層級通過FRAND許可的方式實現,其后續在軟件或平臺層的調用行為原則上不應被視為新的價值實現節點,從而避免將許可費轉化為對下游商業成功的事后分成。

      第二,許可費水平的確定應區分技術貢獻價值與商業放大效應。

      流媒體平臺的商業收益,往往來源于內容版權、用戶規模、廣告模式及平臺生態,而非單一編解碼技術本身。若將許可費與平臺收入、用戶數量或播放規模直接掛鉤,容易在計算機制上混淆專利技術的基礎性貢獻與實施者通過商業組織、內容投入所形成的附加價值,進而導致專利權人對非其創新貢獻部分所產生收益的不當攫取。合理的許可費計算機制應僅將與SEP技術直接相關且在無該技術情形下無法實現的功能增量納入價值評估范圍,而不應當然地將平臺規模擴大、用戶增長或內容溢價所帶來的商業收益納入許可費基數。這一取向既有助于防止專利權人通過比例定價方式將許可費轉化為準收益分成機制,也有利于在制度層面維持創新激勵與產業開放之間的平衡。

      第三,許可費計算機制應服務于整體許可結構的穩定性與可預期性。

      如前文所揭示,流媒體場景下SEP許可爭議的制度風險,往往并非源于單一權利人的定價行為,而是來自多標準并行、多專利池疊加以及許可層級不清所引發的系統性不確定性。在此情形下,合理的許可費計算機制不僅應關注個案公平,更應兼顧產業整體運行的穩定性。在蜂窩通信領域,5G-2G價值貢獻比例已成為行業參考標準,體現了以代際性能差異為基礎的比例分配邏輯。具體而言,流媒體領域許可費計算應當避免誘發縱向重復收費與橫向費率堆疊風險,防止因許可基準不清而導致實施人面臨不可預期的合規成本。以核心實施層級為許可與計費的主要錨點,并輔以清晰、可核驗的計費基數,有助于形成穩定的行業預期,降低交易成本,并減少圍繞許可范圍與費率合理性的爭議空間。這一機制安排,亦有助于澄清FRAND原則中可預期性與非歧視性的制度內涵。

      結語

      流媒體產業的興起,標志著SEP許可實踐進入一個全新且復雜的階段。這些挑戰根植于流媒體技術架構由硬向軟的深刻變遷、產業價值鏈中技術與內容的深度融合,以及多方主體協作實施所引發的權責模糊。固守以硬件有形載體為中心的專利權用盡邏輯,或簡單套用通信領域以整機售價為基礎的比例定價模式,已難以有效回應流媒體產業的現實需求,甚至可能加劇許可層級的爭議、引發重復收費風險,并最終違背專利制度激勵創新的根本目的。

      面向未來,流媒體SEP許可制度的規范建構,亟需實現從形式合規到實質公平的范式轉換。在權利用盡領域,可探索構建以技術功能而非物理銷售為核心的功能性用盡規則。當SEP技術已通過上游FRAND許可合法嵌入系統并進入市場流通,下游對同一技術功能的再利用應被視為權利用盡,以避免權利人在不同層級間進行人為分割并重復主張權利。在定價機制上,應推動建立以技術貢獻度為基準的價值分配模型,自上而下確定行業整體合理許可費上限,并結合技術標準的性能提升、市場滲透率及實際使用強度等客觀指標進行精細化分攤,從而確保費率反映技術本身的內在價值,而非捆綁于平臺的內容溢價或用戶規模。

      展望未來,隨著人工智能、元宇宙等新一代數字技術的融合發展,技術實施路徑將更趨分散化、虛擬化,SEP許可制度必將面臨更為嚴峻的考驗。SEP許可難題根本的解決之道在于回歸專利法的立法初心,即通過有限的排他權換取技術的公開與廣泛傳播,最終促進社會整體福利的提升。

      -向上滑動,查看完整目錄-

      《知識產權》2026年第3期目錄

      【專題評述】

      1.標準必要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的理論闡釋與制度展開

      李揚、陳天佑

      2.涉外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爭議案司法管轄權沖突及其協調

      于馨淼、侯仰瑤

      3.流媒體標準必要專利許可的困境與制度回應

      仲春

      4.劫持阻卻視角下涉外標準必要專利禁訴令適用研究

      張牧青

      【制度建設】

      5.“程序從新”與信賴利益之衡平

      ——論2025年《專利審查指南》“同日雙申”規則溯及力之正當性

      詹靖康

      【理論探索】

      6.醫藥用途發明的專利保護

      張鵬

      【國際前沿】

      7.生成式人工智能背景下國際外觀設計專利制度變革與中國因應

      馬忠法、吳昱

      《知識產權》是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主管,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主辦的學術期刊,是中國中文法律類核心期刊、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SSCI)擴展版來源期刊和AMI綜合評價(A刊)擴展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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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09 01:2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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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09 00:5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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