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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9年9月3日,張三入職某公司。
2023年9月19日,公司以張三違反了《員工手冊》第七章中4.7的規定,及違反廉政制度第5.1條中3)和6)的規定,勞動合同第7條第二項下屬第3個情形為由解除與張三的勞動合同。
張三向新北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39162.06元(8702.68元*4.5個月)。新北仲裁委裁決公司一次性支付張三經濟補償金39162.06元。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性,是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的統一,缺一不可。程序正義是實體正義的保障,未履行法定的通知工會程序,亦構成違法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張三在仲裁時提出的請求是“經濟補償金”而非“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七條的司法精神在于,程序瑕疵構成違法解除,本應適用賠償金。但考慮到程序的補正可能性,給予了用人單位在起訴前補正的機會。若未補正,則應承擔支付賠償金的責任。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勞動者僅主張了金額更低的經濟補償金而未主張賠償金,這應視為勞動者對其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在新北仲裁委已支持其經濟補償金請求,且用人單位未在起訴前補正通知工會程序的情況下,從實質化解糾紛和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角度出發,該院對仲裁裁決中關于支付經濟補償金予以確認。
綜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雖具備實體事由,但程序違法,構成違法解除。新北仲裁委的裁決結果正確,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判決公司支付張三經濟補償金39162.06元。
二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七條又規定: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公司解除與張三之間的勞動合同應當將理由通知工會,并聽取工會的意見,但公司提交的通知函不足以證明公司解除時已履行通知工會程序,且公司亦未在起訴前補正該程序,故一審法院認定公司單方解除行為程序違法,并對張三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訴請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關于公司主張仲裁機構主動審查程序問題違反了“處分原則”的意見。本案中,張三在仲裁中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并要求經濟補償,新北仲裁委應對該解除行為的實體和程序進行審查,故新北仲裁委以公司未履行通知工會程序為由認定解除行為違法,并未超出仲裁請求的范圍,不構成程序違法,一審法院對公司該主張未予支持亦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6)蘇04民終1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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