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中介避免成為騙取貸款罪共犯,核心在于是否明知客戶或借款企業不符合貸款條件,仍參與虛構事實、提供虛假材料、包裝貸款用途、設計虛假交易、協調虛假擔保,幫助其取得銀行貸款。
騙取貸款罪不是貸款詐騙罪,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要求存在實質性欺騙手段,并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貸款中介的刑事風險,就在于是否從“幫助貸款”越界為“幫助欺騙銀行”。
一、騙取貸款罪的核心是“實質欺騙”和“重大損失”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騙取貸款罪;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要注意的是,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不同。貸款詐騙罪要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也就是一開始就想非法占有銀行貸款;騙取貸款罪則不以非法占有目的為必要條件。很多案件中,行為人可能確實想融資經營、周轉資金,甚至也有還款意愿,但如果其通過虛假合同、虛假用途、虛假財務報表、虛假抵押材料等方式取得貸款,并最終造成銀行重大損失,仍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
但騙取貸款罪也不能被無限擴大。司法實踐中對“欺騙手段”的理解不能過于寬泛,只有嚴重影響銀行對借款人資信狀況、還款能力判斷的實質性事項,才應當認定為本罪意義上的欺騙手段。例如虛假資信證明、虛假資金用途、虛假抵押物價值等,足以導致銀行高估借款人資信狀況的,才可能進入刑事評價。
因此,對貸款中介來說,刑事風險主要集中在三類行為:一是幫助客戶虛構貸款資格;二是幫助客戶突破銀行風控條件;三是明知貸款風險無法覆蓋,仍通過虛假材料促成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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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騙取貸款罪無罪辯護重點之一:是否存在足以影響放貸的欺騙手段
并不是只要材料中有瑕疵就構成騙取貸款罪。騙取貸款罪的無罪辯護要點之一,是審查所謂“欺騙手段”是否實質影響了銀行或金融機構的放貸決策。
貸款中介要避免風險,就不能參與任何可能影響銀行核心風控判斷的“包裝”。比如客戶沒有真實經營,卻包裝經營貸款;沒有真實購銷合同,卻制作合同申請流動資金貸款;沒有真實收入來源,卻虛構流水和工作證明;抵押物價值不足,卻協助高評高貸。這些行為都不是普通“優化材料”,而是直接影響銀行是否放貸、放多少貸的關鍵事實。
三、騙取貸款罪無罪辯護重點之二:銀行是否真的陷入錯誤認識
騙取貸款罪中的“騙取”,要求金融機構因欺騙行為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發放貸款。如果銀行對貸款真實用途、材料瑕疵、借新還舊安排等情況明知,仍基于自身利益或內部操作決定放貸,那么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被騙”,就會成為重要爭點。
實踐中,如果借款人、中介和銀行人員內外勾結,共同繞開審批規則,則騙取貸款罪的刑事風險加劇。但從構成要件看,確實需要查明:銀行的錯誤認識來自哪里?虛假材料是否是放貸決定的關鍵原因?銀行內部人員的明知,是個人違規配合,還是金融機構整體風控判斷已經知情?
貸款中介要避免風險,應當堅持與銀行進行透明、正式、可留痕的溝通。不能依賴“熟人客戶經理”“內部通道”“打招呼放款”,更不能按照銀行個別人員要求去補做虛假合同、虛假流水、虛假用途說明。中介一旦參與這種“內部操作”,事后很難證明自己沒有共同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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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騙取貸款罪無罪辯護重點之三:是否造成重大損失
騙取貸款罪是結果犯,現行規定強調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使用欺騙手段獲得資金,但歸還了銀行資金,未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實踐中,對于已經償還貸款,或者提供足額真實擔保,未給銀行造成直接損失的,一般不應追究騙取貸款罪刑事責任。
司法實踐中,此類型的無罪判例較多。如青海省公路橋梁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南京富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騙取貸款案,曹現林、張永杰、魏紅彬等騙取貸款案、何偉、劉東升騙取貸款案等。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均認為,由于被告人提供了足額擔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的行為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
可見,判斷騙取貸款罪不能只看是否歸還,也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虛假材料,還要看銀行債權是否處于真實危險之中。足額、真實、有效、可執行的擔保,是騙取貸款罪的重要出罪路徑。
貸款中介在實務中應當注意:在幫助客戶辦理貸款的時候,需要關注貸款能否安全歸還,擔保是否真實有效。對于無擔保、弱擔保、虛假擔保、重復抵押、高評高貸的業務,要堅決回避。貸款中介如果明知客戶無還款能力、無有效擔保,仍通過包裝促成貸款,刑事風險會明顯上升。
五、騙取貸款罪無罪辯護重點之四: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貸款中介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共犯,不能只看其是否參與了貸款流程,還要看其是否明知客戶實施欺騙行為,是否與客戶形成共同故意,是否提供了實質幫助。
如果貸款中介只是機械性、邊緣性參與,且確實不知道虛假貸款用途、虛假材料和資金真實去向,未必當然構成共犯;但如果中介深度參與設計貸款流程、安排名義借款人、制作虛假合同、控制資金流向、收取高額分成,就很難再主張自己只是中介服務商。
貸款中介的共犯風險,主要取決于四個問題:是否知道材料虛假,是否參與制作或提交虛假材料,是否知道銀行會基于這些材料放貸,是否從貸款成功中獲得異常利益。只要這四個問題答案趨向肯定,中介就可能被認定為幫助犯甚至是主犯。
六、貸款中介的避險路徑:只做真實助貸
貸款中介要避免成為騙取貸款罪共犯,應當將業務重點放在“幫助客戶合規申請貸款”。
第一,不參與虛構貸款用途。經營貸必須有真實經營,購銷貸必須有真實交易,項目貸必須有真實項目。貸款中介不能根據銀行產品反向編造用途,不能制作空殼合同,也不能教客戶如何回答銀行調查。
第二,不制作虛假證明材料。流水、收入、納稅、社保、工作單位、營業執照、財務報表、審計報告、購銷合同、租賃合同、抵押資料,都必須來源真實、內容真實。貸款中介可以整理材料,但不能創造材料。
第三,不安排名義借款人。借名貸款、冒名貸款等,是貸款中介最危險的紅線。客戶本人不是實際用款人,或者實際用款人與名義借款人不一致的,貸款中介必須審慎識別并停止辦理。
第四,不碰貸款資金流向。中介不應控制客戶賬戶,不應安排貸款發放后的轉賬、取現、回流、分賬,也不應從貸款本金中直接抽取高額比例費用。服務費應當固定、透明、合理,并與貸款結果適度脫鉤。
第五,不依賴銀行內部通道。貸款中介可以向銀行咨詢公開產品政策,但不能與個別客戶經理私下合謀規避審核。
第六,建立留痕和退出機制。貸款中介應當留存客戶提交材料來源、真實性承諾、風險提示、溝通記錄、收費憑證。發現客戶要求虛構用途、偽造材料、包裝流水、安排借名貸款、隱瞞真實資金用途時,應立即停止服務,并保留拒絕辦理的證據。
騙取貸款罪的無罪辯護,通常圍繞欺騙手段是否實質、銀行是否陷入錯誤認識、是否造成重大損失、參與人是否具有共同故意這四點展開。反過來看,這四點也正是貸款中介的合規邊界。貸款中介只要不參與實質欺騙,不誤導銀行風控判斷,不制造銀行資金損失風險,不與客戶形成騙貸合意,就能最大限度避免從助貸方變成騙取貸款罪的共犯。
(作者介紹:岳洶濤律師,清華大學法律碩士,曾任20年檢察官,現知恒(北京)律師事務所刑事部副主任,知恒全國刑專委副主任,專注于重大疑難復雜職務犯罪、經濟犯罪、走私犯罪刑事辯護,辦理的多起案例獲得無罪、不起訴、不批捕、緩刑、二審改判等理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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