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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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20年3月1日,公司與李某簽訂了《勞務用工協議書》,約定:“月勞務費由保底勞務費和獎金兩部分組成(以實發金額為準)......
李某自愿要求公司不購買社會保險,由李某自行購買,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及法律責任均由李某自行承擔,與公司無關。
因公司已足額支付李某的勞務費中均屬高薪已含社會保險費用公司在每月工資中已經發給了李某,李某無異議......”
同日,李某簽署了《承諾書》,載明:“因我個人原因,自愿向公司要求在工作期間公司無需為我本人購買社會保險。
我確認公司已將用于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部分費用在勞務費里面發放給了我。由公司為我購買商業雇主責任保險類即可。”
2023年10月29日,李某再次簽署《承諾書》,載明:“在工作期間公司無需為本人繳納社會保險,請公司將為我繳納社會保險的費用1372元按月發放在本人的勞務費里面。
如出現了本人要求補繳社保等情形時,本人自愿將公司支付的所有社保費用無條件全額返還給公司,并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賠償公司資金占用損失。”
2025年4月25日,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由公司賠償李某失業保險損失37260元。
后公司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依法裁決李某向公司返還社會保險費37800元(700元×54個月=378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費。仲裁裁決駁回后,公司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公司要求李某返還37800元社會保險費用及資金占用費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一審判決:約定不繳無效且公司未補繳社保,駁回公司訴求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與李某約定并由李某承諾:李某自愿要求公司無需為其購買社會保險,該約定及承諾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自始無效。
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負有為勞動者李某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如公司為李某依法補繳了社會保險,可請求李某返還曾經以工資形式發放的社會保險費用。
但公司至今未為李某補繳社會保險,且未提交公司的工資發放花名冊等充足的證據證實李某的工資構成中包含社會保險費用。
公司主張的承諾書中所載明的保險費用與工資發放具體情況、所主張的保險費用金額等均存在不一致的情況。
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向李某發放的工資中包含失業保險費用700元/月,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李某重復獲利,應予返還
公司上訴認為,李某已通過仲裁程序獲得了失業保險損失賠償金37260元,此前又通過工資形式實際領取了社保費用,二者構成重復獲利。李某簽署《承諾書》明確確認放棄繳納社保并同意以工資形式發放,公司已實際支付社保費用,勞動者應予返還。
二審判決:公司未依法補繳社保且舉證不足,判決駁回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公司與李某雖約定并由李某承諾:“李某自愿要求公司無需為其購買社會保險,將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月發放至其個人賬戶”,但該約定及承諾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依法負有為勞動者李某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如果公司為李某依法補繳了社會保險,則可請求李某返還曾經以工資形式發放的社會保險費用。
但公司至今未為李某補繳社會保險,且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公司向李某發放的工資中包含社會保險費用700元/月,故一審駁回公司主張李某退回社會保險金37800元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4月29日
案號:(2026)云23民終598號
【實務要點】
1.放棄社保承諾絕對無效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勞動者單方承諾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約定或承諾自始無效。用人單位仍負有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的法定義務,且不能以此免除法律責任。
2.要求返還社保補貼的法定前提是“已依法補繳”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用人單位若想請求勞動者返還已隨工資發放的社保補貼,必須以“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為前置條件。用人單位因未繳社保導致勞動者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而支付的賠償金,屬于損害賠償,不能等同于向社保機構補繳的社保費用,未實際向社保機構補繳費用而直接要求勞動者返還補貼,法院不予支持。
3.社保補貼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主張工資中已包含社保補貼的,需承擔充分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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