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實踐中,有的行賄人為了送給國家工作人員好處,不直接送給國家工作人員財物,而是先委托國家工作人員代為出資購買貴重物品,再多“還”給國家工作人員代為出資的錢款,并順便將其中部分貴重物品送給國家工作人員。這種情形下,對于犯罪對象和受賄數額的認定容易存在不同認識,筆者結合遇到的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王某,中共黨員,國有企業甲公司董事長;李某,私營企業乙公司負責人。乙公司為甲公司的供貨商。2010年開始,王某多次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某在甲公司承攬供貨業務提供幫助。2013年,李某聽聞王某要去國外旅游,以王某即將過生日為由,請王某在國外幫忙購買兩塊名貴手表,所付價款待王某回國后由李某還給王某,其中一塊作為生日禮物送給王某,另一塊李某自己使用,王某表示同意。王某在國外旅游期間,購買了A、B兩塊名貴手表,并支付價款共計57萬元。回國后,李某將手表B取走,手表A送給王某,并問王某購買兩塊手表的費用總共是多少錢,王某回答大概50多萬,李某遂以取整數為由支付給王某60萬元現金。李某另向旅行社支付了王某國外旅游費用2萬元。案發后,因王某未保留購買憑證,刷卡消費記錄只能證明購買手表的總金額,不能區分A、B兩塊手表的單獨購買價格。經專業機構評估,2013年手表A的價值為21萬元,手表B的價值為28萬元,王某、李某對評估結果均表示無異議。
本案中,對于如何認定王某的受賄數額,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從李某處實際取得的是現金,故王某收受李某的賄賂應當是李某為A、B兩塊手表一共支付的60萬元,減去交給李某的手表B的價值28萬元,即王某收受李某賄賂32萬元。李某雖為王某赴國外旅游向旅行社支付了2萬元費用,但該事項中王某并未直接收受李某的錢物,故不能認定為受賄,可以認定為王某違反廉潔紀律。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從李某處最終得到的是手表A,根據王某、李某事前商定的過程和最終結果,故手表A的評估價值21萬元,以及李某為兩塊手表支付的60萬元與王某實際支付的57萬元的差價3萬元,為王某的受賄所得,李某為王某支付的旅游費2萬元屬于財產性利益,亦應計入王某的受賄數額,因此王某收受的賄賂為26萬元。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分析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受賄罪中行為人主觀上需明知收受的物品是基于其職務行為而給予的“對價”,而非正當饋贈、借貸等;客觀上行為人需通過索取或收受的方式實際控制該物品,且該物品客觀上具有可評估的財產價值,能成為權錢交易的標的。
本案中,王某作為國有企業董事長,從2010年開始利用職權為李某謀取不正當利益。2013年,王某赴國外旅游之前,李某委托王某在國外購買兩塊手表,并明確表示其中一塊送給王某,另一塊李某自己使用,二人均明知李某是以送生日禮物為名向王某表示感謝,此時兩人達成行受賄合意。王某根據李某的委托購買了手表A、B,待王某回國后,李某向王某支付了價款,并將手表A送給王某,王某取得了手表A的實際控制權,與二人主觀認識一致。
司法實踐中,對于確認受賄案件中貴重物品的價值,多參照“兩高”《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即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
而根據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兩高”最新發布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對于真偽不明的財物和珠寶、玉石、字畫、手表、貴重金屬等特定財物,應當進行真偽鑒定。對于價值不明的財物,應當進行價格認定。對于珠寶、玉石、字畫、手表、貴重金屬等特定財物,一般應當進行價格認定,但是購買票據齊全,能夠有效證明收受財物當時真實價格,行受賄雙方無異議的,不作價格認定。經過價格認定的財物,一般以認定價格認定受賄數額,但是行賄人按照受賄人授意購買特定物品后給予受賄人的,應當以行賄人實際支付的購買金額認定受賄數額。
本案中,無有效證據能夠證明手表A、B單獨的價格,經專業機構評估且王某、李某均無異議,A、B兩塊手表的價值應當分別按照評估價21萬元、28萬元認定,即王某通過收受李某所送的手表A受賄21萬元。李某向王某支付手表A、B價款共60萬元,王某購買手表時實際支付57萬元,多出的3萬元差價是李某基于王某利用職權多次為其謀利而給予的,且王某、李某二人主觀上均存在故意,可以認定王某通過收受李某支付的手表價款與其實際支付價款的差價受賄3萬元。
同時,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本案中,2013年,李某為王某赴國外旅游向旅行社支付了貨幣2萬元,屬于上述規定中明確的財產性利益,故該筆亦應認定為受賄,數額為李某實際支付的2萬元。
綜上,王某于2013年通過收受手表A的形式受賄21萬元,通過收受李某支付的價款與其實際支付價款差價的形式受賄3萬元,通過收受李某代為支付旅游費用的形式受賄2萬元,故王某的受賄數額為三項之和,即26萬元。
第一種意見對受賄數額認定存在的主要問題是:一是對犯罪對象認識錯誤,雖然王某從李某手中拿到的是60萬元現金,但王某、李某兩人在達成行受賄合意時明確的就是李某送一塊手表給王某,而王某實際得到的就是手表A,主客觀相一致,因此本起事實的犯罪對象并非李某給予王某的60萬元。二是A、B兩塊手表的評估價格為49萬元,低于王某出國購買A、B兩塊手表支付的價款57萬元,產生8萬元差值的對象和具體比例無法區分,應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審查調查人的原則認定受賄數額,此8萬元貶值不宜計入王某的受賄數額。(作者:劉鑫喆 單位:湖南省湘潭市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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