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某銀行機構管理二部副主任,曾任銀行董事,與銀行某分行領導王某為情人關系且計劃結婚,兩人財產混同,工資卡和獎金共用。
馬某請托王某幫親屬入職某會計師事務所,王某利用對該事務所續聘的話語權斡旋,收受 20 萬元。另有 609.5 萬元因雙方有結婚計劃、財產混同等因素不構成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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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爭議焦點集中在兩筆款項的定性。法院認為,判斷是否構成受賄,關鍵在于是否存在權錢交易,核心審查點為錢為什么給、事是誰辦的、錢與事能否一一對應。
對于 609.5 萬元,因兩人有共同組建家庭的明確計劃,財產混同,分手時的大額錢款往來可能是財產分割或補償,且錢款與請托事項對應關系不清,證據無法得出唯一結論,故不構成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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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20 萬元的請托事項明確,王某對該事務所續聘有評價和審議話語權,他利用本人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事務所合伙人打招呼完成請托,收受好處費,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斡旋受賄,因此構成受賄。
情人關系并非否定受賄的保護傘。司法認定已從表面關系轉向行為實質,即使存在情感關系,若同時有權錢交易仍可能認定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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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若雙方有共同生活基礎、財產混同,需進一步排除財產分割、補償等合理懷疑。本案的判決結果顯示,609.5 萬元不構成受賄,20 萬元作為違法犯罪所得沒收,剩余錢款發還給王某。
受賄案件的辯護核心在于理清錢、事、對應關系三者是否明確,證據需能唯一指向權錢交易,否則不能強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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