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近年來,我們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團隊的律師們在全國各地處理了大量解除撤銷限高令的案件,即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被錯誤執行、被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被限制高消費令限制案件,陸續取得滿意成果,涉及多個企業、多位客戶、數十個執行案件,所涉及的十余家法院、數十個執行令、失信名單、限高令均被成功解除。甚至這些業務構成了我們在執行領域新的業務增長點。在這些案件中,往往經過多輪文件和證據的完善、與執行法官反復深入溝通,甚至有些還通過庭審等程序,成功影響執行法院和法官判斷,最終解除了對當事人的限高令,使當事人恢復“自由”。此前,我們也對相關案件的辦理經驗進行了梳理和總結,概括核心要點有三:(1)精準判斷是否屬于“誤傷”及是否有可能解除?(2)如何形成高質量的申請解除文件?(3)如何通過有效溝通影響法官的判斷并解除?
我們發現,這些被成功解除限高令案件中的當事人,往往多是屬于被“誤傷”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負責人。為此,我們對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企業負責人的當事人,到底在哪些情形下,應當被解除限高令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梳理和研究。我們發現,各地法院裁判口徑千差萬別,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對這一問題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大不相同。今天開始,我們將相關案例、問題、經驗、教訓進行梳理、總結和分析后分享給大家。
被采取限高措施的自然人能否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19部法律司法解釋及典型案例梳理匯總)
閱讀提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家工商總局等八部門聯合發布的《關于印發<“構建誠信 懲戒失信”合作備忘錄>的通知》中就被限制高消費的自然人任職企業高管等職位的條件,作出明確限制性規定,即:被采取限制高消費的自然人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職位。本文就該問題的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可供參考的規范性文件及相關典型案例和裁判要點梳理匯總如下: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條 【拒不履行已生效判決及裁定的責任】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被宣告緩刑的,自緩刑考驗期滿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之日起未逾三年;(五)個人因所負數額較大債務到期未清償被人民....
3、中央文明辦、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國務院國資委、國家工商總局、中國銀監會、中國民用航空局、中國鐵路總公司《關于印發<“構建誠信 懲戒失信”合作備忘錄>的通知》(文明辦[2014]4號)
第一條【信用懲戒的對象】 信用懲戒對象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中所有失信被執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發出限制高消費令的其他被執行人(以下統稱失信被執行人)。失信被執行人為自然人時,即為被執行人本人;失信被執行人為單位時,還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 第三條【信用懲戒的范圍】 一是禁止部分高消費行為,包括禁止乘坐飛機、列車軟臥; 二是實施其他信用懲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機構貸款或辦理信用卡; (以上兩條的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三是失信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21號)
第二條【違反限高令可受到刑事處罰】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法釋〔2017〕7號)
第一條【違反限消令可上失信名單】 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法釋〔2015〕17號)
第一條【限制消費措施】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第二條【采取限高措施前的考量因素】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四條【限高措施可依申請或依職權作出】限制消費措施一般由申請執行人提出書面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第五條【限高令的程序及內容】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限制消費令由人民法院院長簽發。限制消費令應當載明限制消費的期間、項目、法律后果等內容。
第六條【限高措施可要求其他方協助執行】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和被執行人的情況向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也可以在相關媒體上進行公告。
第七條【限高令公告費用的承擔】限制消費令的公告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申請執行人申請在媒體公告的,應當墊付公告費用。
第八條【被限高的被執行人的行為限制】被限制高消費的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經營必需而進行本規定禁止的消費活動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獲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九條【限高令的解除】在限制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或者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令;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本規定第六條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圍內及時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費令。
第十條【公眾對限高人員的監督】人民法院應當設置舉報電話或者郵箱,接受申請執行人和社會公眾對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舉報,并進行審查認定。
第十一條【違反限高措施的可追究刑事責任】被執行人違反限制消費令進行消費的行為屬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予以拘留、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有關單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仍允許被執行人進行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7、《關于落實“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工作綱要》(法發〔2016〕10號)
第十二條【建立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退出和恢復執行機制】 建立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退出和恢復執行機制。建立健全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實質標準和程序標準;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在一定年限內繼續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跟進措施;被執行人恢復履行能力后,執行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申請啟動恢復執行程序;全國法院執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統設置專門數據庫集中管理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實現退出和恢復執行程序自動銜接。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見》(法〔2014〕293號)
第十五條【綜合運用多種措施解決執行難】 切實解決執行難。積極探索完善有利于保障民生的快速執行、主動執行等機制,以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威懾、懲戒法律制度和點對點網絡查控聯動機制為抓手,積極推進反規避執行和反消極執行,依法保障勝訴當事人及時實現權益。綜合運用財產申報、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聯合信用懲戒等措施,依法適用強制措施和刑罰威懾機制,促使被執行人主動履行債務,努力提高執行效率。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流程公開的若干意見》(法發〔2014〕18號)
第三條【限高信息需向當事人及代理人公開】 下列執行案件信息應當向當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公開:(四)采取強制措施信息,包括司法拘留、罰款、拘傳、搜查以及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費、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等信息;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法〔2011〕195號)
第二十三條【法院應充分運用限制高消費手段】 充分運用限制高消費手段。各地法院應當充分運用限制高消費手段,逐步構建與有關單位的協作平臺,明確有關單位的監督責任,細化協作方式,完善協助程序。
11、《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
第十四條【失信懲戒措施落實到人】 完善個人信用記錄,推動聯合懲戒措施落實到人。對企事業單位嚴重失信行為,在記入企事業單位信用記錄的同時,記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人員的個人信用記錄。在對失信企事業單位進行聯合懲戒的同時,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員采取相應的聯合懲戒措施。通過建立完整的個人信用記錄數據庫及聯合懲戒機制,使失信懲戒措施落實到人。
1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2016)》
第六條【擴大限高范圍】 …擴大限制高消費范圍,新增限制乘坐高鐵和一等座以上動車席位等措施。截至今年2月,各級法院采取信用懲戒措施467萬人次,將338.5萬名被執行人納入失信名單公開曝光,35.9萬人懾于信用懲戒主動履行義務。各級法院受理執行案件467.3萬件,執結381.6萬件,分別上升37%和31.3%。堅決維護司法權威,敢于碰硬,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不論是什么人,堅決依法制裁,對1.4萬人決定司法拘留,對1145人給予刑事處罰。
13、《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2016.09.25)
第七條【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1)乘坐火車、飛機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乘坐列車軟臥、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民航飛機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2)住宿賓館飯店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住宿星級以上賓館飯店、國家一級以上酒店及其他高消費住宿場所;限制其在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高消費場所消費。
(3)高消費旅游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參加旅行社組織的團隊出境旅游,以及享受旅行社提供的與出境旅游相關的其他服務;對失信被執行人在獲得旅游等級評定的度假區內或旅游企業內消費實行限額控制。(4)子女就讀高收費學校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以其財產支付子女入學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5)購買具有現金價值保險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支付高額保費購買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產品。(6)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等限制。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14、《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民事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辦理工作的意見(試行)》(川高法發〔2016〕6號)
第十一條【失信懲戒信息及時告知申請執行人】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人民法院應當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并將相關部門反饋的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等失信懲戒信息,及時告知申請執行人。
15、《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建立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退出和恢復執行機制的若干意見》(2016.07.13)
第六條【終本案件對被執行人進行動態管理】 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在終本案件管理系統動態管理期間,以及退出后,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應當繼續采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限制出境等措施。 終本案件動態管理期間,經過嚴格篩查,發現被執行人確實生活困難,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沒有故意逃避執行的情形的,可以將被執行人從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中刪除。
16、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山東省公安廳印發《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魯高法〔2017〕36號)
第三條【違反限高措施可受到刑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屬于“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五)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17、《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敦促被執行人依法履行義務的公告》(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告第一號)
第三條【違反限高措施可受到刑事處罰】 負有執行義務的自然人和法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追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1)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1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實施意見》(滬工商管〔2015〕241號)
第二十條【失信主體信用懲戒措施】 嚴格執行對失信主體的信用懲戒措施。對人民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失信被執行人,依法實施任職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進一步貫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加強內部工作聯動的意見》,落實失信主體在市場準入、日常監管、榮譽評定等方面的信用約束措施。對本市其他政府部門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提供的企業失信信息,探索在市場準入和任職資格限定、雙隨機抽查、商品交易市場監管、商標代理機構監管、工商部門政府采購、“著名商標”評定、“守合同重信用單位”評定、“誠信市場”...等相關工作中予以嵌入應用。
19、《深圳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商事主體信用監管暫行規定(征求意見稿)》【2016.05.18,尚未發布正式法律文件】
第二十六條【自然人失信懲戒】市場監管部門對商事主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投資人、高管、經辦人)等相關自然人實行下列信用約束:(一)因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而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二)擔任因違法被吊銷企業法定代表人,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法定代表人。(三)被列入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自然人,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在商事登記中采取賄賂、或提交虛假材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商事登記的商事主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投資人,自查實之日起1年內不得辦理其他商事主體設立登記;在商事登記中采取賄賂、或提交虛假材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不正當手段,擬取得或已取得商事登記的經辦人,自查實之日起1年內不得辦理商事登記和備案;(五)拒不執行行政處罰的數額累計達三萬元以上的商事主體,不得再擔任其他商事主體的法定代表人、投資人。(六)預付款消費逃逸中的商事主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投資人,不得再擔任其他商事主體的法定代表人、投資人。
1、失信被執行人的自然人,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案例來源】《莫美興與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審行政判決書》【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20行終220號】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市工商局作為企業登記注冊的監督管理機關,對于公司登記注冊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具有監管職責。對于如何具體執行《企業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七)項規定的“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企業登記機關不予核準登記的規定,在中央文明辦、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國務院國資委、國家工商總局、中國民用航空局、中國鐵路總公司印發的《“構建誠信懲戒失信”合作備忘錄》中第三條“信用懲戒的范圍”的第三種情況予以了明確,即自然人屬于失信被執行人的,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所謂失信被執行人,即該備忘錄明確的信用懲戒對象,為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中的被執行人,以及被人民法院發出限制高消費令的其他被執行人。”
2、各級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應在企業登記注冊環節對最高人民法院向工商總局提供的失信被執行人依法實施任職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
【案例來源】《林如族與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漢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一審行政判決書》【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6)鄂0102行初96號】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武工商企監字(2015)49號《責令改正通知書》作出的依據系《公司法》《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工商總局等8部委《關于印發﹤“構建誠信懲戒失信”的合作備忘錄﹥的通知》(文明辦(2014)4號)及《工商總局關于依法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信用懲戒的通知》(工商企監(2015)154號),其中,《工商總局關于依法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信用懲戒的通知》(工商企監(2015)154號)中要求各級工商、市場監管部門應在企業登記注冊環節對最高人民法院向工商總局提供的失信被執行人依法實施任職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登記審查人員應根據系統提示,不予受理企業的相關登記備案申請,故該文件系規定在登記注冊環節限制失信被執行人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武工商企監字(2015)49號《責令改正通知書》依據該文件對第三人康恒公司作出責令改正通知書屬適用法律不當。”
“執行問題一直以來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一個難點,為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引導誠實信用的社會風尚,推進執行工作、破解執行難問題,發揮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懲戒功能、威懾功能、引導功能,最高人民法院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同時,為貫徹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于褒揚誠信、懲戒失信的工作部署,促進社會主體誠實守信,維護法律權威,樹立誠信社會風尚,中央文明辦、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八部委于2014年3月21日聯合發布《關于印發﹤“構建誠信懲戒失信”合作備忘錄﹥的通知》(文明辦(2014)4號),提出失信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不得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并要求各部門積極落實合作備忘錄,確保2014年3月31日前實現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推送,并對其聯合實施限制高消費等信用懲戒。”
“原告林如族認為被告市工商局所適用的規定僅僅是針對新任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并不適用現任職法定代表人,依據前述規定,《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中對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情形進行了明確規定,未限定是新任職法定代表人還是已任職法定代表人,且明確規定對違背規定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予以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處罰。結合該項規定,可以明確,對于新任職的法定代表人出現任職資格限制的應當依據規定不予核準登記,對于已經辦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的企業出現任職資格限制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未依法辦理的,責令企業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規定予以處罰。”
3、法院通過發出限制高消費令,禁止被執行人乘坐飛機、列車軟臥,限制其貸款或辦理信用卡,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在社會征信系統內對其進行信用懲戒,可以助推債務人履行義務從而降低執行成本、提高執行效益的作用。
【案例來源】《魏卓夫申請執行張寶峰、張澤政、李玉明公證債權文書糾紛執行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月度發布第一批五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8期(總第226期)】
【裁判原文】典型意義“本案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高消費令,禁止被執行人乘坐飛機、列車軟臥,限制其貸款或辦理信用卡,不得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在社會征信系統內對其進行信用懲戒,形成了一處失信處處受制、最大限度壓縮其生存空間的執行威懾效應。正是在遭受信用懲戒之后,本案被執行人才主動與申請執行人取得聯系并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這充分說明,信用懲戒是一種行之有效的執行威懾機制。同時,在本案執行中,執行法院通過媒體曝光,如實記錄法院強制執行的過程,不僅加深了社會對執行工作的理解,而且震懾了其他的被執行人和債務人,使人們直觀地感受到拒不執行行為的嚴重后果。本案執行的過程說明,媒體除了具有引導形成誠實守信的社會風氣、推動社會誠信建設的功能外,還具有助推債務人履行義務從而降低執行成本、提高執行效益的作用。”
本文作者: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 | 資深商事律師
專業領域:商事訴訟 | 公司合規與股東間爭議 | 金融與執行 | 刑事辯護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本期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本期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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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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