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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困境:實踐中,因為非實際操作項目僅提供資金的合伙人不參與實際經營,也不掌握賬目信息,從而無法清算,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主張清算利益。恰恰因為該合伙人無法提供個人清算的報告,法院往往以證據不足,沒有提交充分有力的證據證實雙方已對合伙事務進行了個人清算,從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實質上,就是因為合伙雙方無法自行清算才寄希望于通過訴訟途徑進行清算,而法院又要求應提供自行清算的證據,這就陷入了悖論。對于個人合伙案件中,清算報告是不是進入訴訟的必要文件呢?
筆者檢索一則案例,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3)粵1403民初2998號裁判要旨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投資款50萬元,但未向原告明確合作項目的具體情況,也無法提供相關合同、結算依據、付款及欠款情況等憑證,僅表示“只有待各項目結款后,才能與原告進行結算”,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基于雙方之間對于后續結算已難以形成統一意見,現原告主張被告返還投資款本金50萬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全面的信息披露義務:合伙本質上是緊密團結的團體,則會也就意味著合伙人之間存在著全面的信息披露義務。作為合伙人應主動向其他合伙人披露與合伙經營相關的關鍵信息,包括自身的出資能力、經營資質、與合伙業務存在的潛在利益沖突以及合伙項目的可行性、風險隱患、預期收益等核心內容。
▌禁止欺詐與不正當磋商:合伙人不得通過虛假陳述、偽造資料等欺詐手段誘使他人簽訂合伙協議,也不得在磋商過程中違背誠信原則惡意中斷談判、損害對方信賴利益。
▌通知與協助義務的履行:合伙人之間應基于誠信原則及時通報合伙事務進展情況,包括經營狀況、財務收支、重大合同簽訂、訴訟糾紛等關鍵信息,保障全體合伙人的知情權。
民事案件中“誠實信用原則”的運用
回歸到本文中,在合伙收益分配的結算環節,誠信原則的約束就更為關鍵,如約定“只有待各項目結款后,才能與原告進行結算”,此類條款極易被認定為違反誠信原則。從法理而言,合伙的核心是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結算義務是實現利益共享的基礎,《民法典》第七條明確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若將結算完全依附于不確定的項目結款,且掌握項目回款主動權的合伙人不積極履行催款、披露回款進度等義務,反而以此為由長期拖延結算,將變相剝奪其他合伙人的財產權益,違背合伙合同的本質目的。
在類似的合伙糾紛中,仲裁機構或法院通常會認定此類條款因過度加重一方義務、排除另一方主要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具有完全約束力,判令負有結算義務的合伙人限期履行結算責任,并賠償對方因此產生的資金占用損失等。再如,一方合伙人未按協議約定對賬分紅,反而以推諉、拒接電話等方式逃避義務,也可以被法院認定為違反誠信原則的違約行為,應當返還投資款。
綜上,未來在合伙糾紛案件中,可以適當考慮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對于“只有待各項目結款后,才能進行結算”,應當注意審查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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