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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子晚報網5月9日訊(記者 郭一鵬)學生在上體育課跑步時被同學撞倒受傷,適用于自甘風險嗎?近日,湖南高級人民法院發布了這樣一起健康權糾紛案件。
原告小黃與被告小王系某學校同班同學。2023年12月某日,二人在上體育課進行1000米跑步練習時,小王偏離自身跑道進入小黃跑道,將小黃撞倒致其受傷。小黃先后三次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側股骨中級粉碎性骨折,并進行了內固定取出術。經司法鑒定,小黃護理期120日、營養期90日,后續治療費用約12000元。小黃因本次受傷產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7454.39元。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小黃將小王及其監護人、學校一并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不應適用自甘風險的相關規定,亦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構成要件。根據法律規定,本案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小王未遵守體育課跑步規則,擅自偏離跑道撞倒小黃,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過錯,因其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案涉事故發生在體育課上課時間,任課老師組織學生練習起跑,應隨時對學生練習的方式、間距、速度等進行監督、提示、糾正等管理,即使學校在課前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亦不足以認定學校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學校存在未盡管理職責的情形,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小黃作為中學生,具備一定的危險防范能力,未能有效規避風險,自身亦存在過錯。綜合各方過錯程度,法院依法認定,小黃自行承擔10%責任,小王及其監護人承擔70%責任,賠償26218元;學校承擔20%責任,賠償7491元。一審宣判后,小王及其監護人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那么,這起案件為何不適用于在甘風險呢?像籃球、足球等體育運動具有群體性、高強度對抗性及人身危險性,參與者自愿參加此類活動,即視為“自甘風險”。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適用“自甘風險”原則需滿足三個條件:一是活動本身具有“一定風險”,如籃球、足球等對抗性運動;二是參與者“自愿參加”,即明知風險仍選擇參與;三是損害由“其他參加者的行為”造成,而非場地設施、組織管理等原因。但需要注意的是,若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如惡意犯規、暴力傷人,則不能免除責任。上述案中,小王和小黃并非參加具有對抗性、風險性的文體活動,不屬于自甘風險的情形,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校對 朱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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