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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既是醫院患者維權辦公室主任,又是法治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主任。作為一名在雙重崗位間切換的法律工作者,我常常自嘲是一個“擺渡人”:一頭連著因傷病而痛苦的患者,一頭連著在高風險醫療活動中如履薄冰的醫務人員。
民法典實施以來的這幾年,是我職業生涯中最為忙碌也最為充實的幾年。在無數個調解現場的唇槍舌劍中,在無數次病歷封存的深夜加班中,我見證了這部“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是如何以其特有的溫度與理性,維護著醫患之間微妙的平衡。
完成知情同意的跨越
在我處理的醫療糾紛中,最常被誤解的便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關于“知情同意”的規定。早些年,許多醫務人員認為,只要讓患者在知情同意書上簽了字,就算盡到了告知義務。然而,民法典帶來的最大變化,是將“同意”升級為“明確同意”。
曾有一起因甲狀腺手術損傷喉返神經導致的糾紛。醫務人員拿出有患者簽名的知情同意書,認為已經告知了術后聲音嘶啞的風險。但患者的理由很直接:“醫生只告訴我這是個常規小手術,讓我簽字就行,沒人告訴我脖子里的神經有多細,也沒人告訴我不做手術和做手術的利弊是什么。”在調解這起糾紛時,我深切體會到民法典的深意:知情同意不是一張冰冷的簽字單,而是一場有溫度的對話。醫務人員必須用患者聽得懂的語言,講清楚潛在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
在協助醫院推進法治建設時,我推動建立了“行政見證談話”制度。現在,對于高風險手術,必須在患者維權辦公室工作人員的見證下,由醫務人員用通俗易懂的語言解釋病情,并進行談話記錄。這一“小步快跑”的改變,讓醫院因告知不全而引發的投訴率、糾紛率顯著下降。
守好病歷質控的防線
如果說醫療技術是挽救生命的武器,那么病歷就是在法律戰場上捍衛醫患雙方權益的最后防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猶如懸在醫院頭頂的“達摩克利斯之劍”:一旦存在偽造、篡改病歷的行為,直接推定醫院有過錯。
我曾在深夜陪同一位科室主任封存患者死亡病歷。我們嚴格按照規范,逐頁清點、復印、封存病歷。這位主任事后感慨:“以前覺得書寫病歷是文書工作,現在才明白,每一個字在法律上都是證據。”這并非危言聳聽,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的典型案例中,就有因未建立病歷、無法進行司法鑒定,最終直接判定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判例。
在醫院法治建設崗位上,我成了病歷質量的監督員。我常對醫護人員講:“你寫的不是病歷,而是你自證清白的‘日記’。”民法典用過錯推定這根“指揮棒”,倒逼醫院建起了全流程的病歷質控體系。
走出以鑒代審的迷霧
作為患者維權辦公室的負責人,我曾陷入深深的困惑:無論是調解還是訴訟,往往過度依賴司法鑒定意見。只要鑒定結論顯示“醫方無過錯”,患者似乎就投訴無門;反之,只要鑒定結論顯示“醫方行為與患者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醫院往往只能“照單全收”。這種以鑒代審的現象,一度讓法律判斷讓位于鑒定判斷。
然而,在研讀近年來的司法判例時,我看到了民法典時代法院的擔當。例如,在一起違規開展體外膜肺氧合技術的案件中,鑒定意見建議“醫方參與度為50%”;法院考慮到醫院違規開展限制類醫療技術,最終將醫院賠償比例提高到60%。又如,在一起醫療損害糾紛案件中,鑒定意見表明“醫方過錯系次要原因”;法院詳細論述了醫院探查不全面、內固定方案商榷不周等過失,最終判決醫院承擔30%的賠償責任。
這種對于醫院賠償責任的合理認定,讓我意識到,民法典賦予法官的不僅僅是裁判權,更是實質性的審查義務。法律人的專業價值,恰恰在于穿透技術迷霧,運用證據規則進行法律定性。
在日常調解中,我不再單純依賴鑒定結論做“傳聲筒”,而是學著用法官的思維去審查醫療行為中的邏輯矛盾。這種轉變,讓調解方案更具有說服力,也讓醫患雙方從“服鑒定”轉向“服法律”。
實現醫患的雙向奔赴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干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這一條款在醫療糾紛維權工作中常被忽略,但它恰恰是對等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的基石。
在患者維權辦公室接待患者時,我始終堅持一個原則:維權不能變成“維鬧”。我向患者出示法律依據,告知其合法的索賠范圍,也告知其擾亂醫療秩序的法律后果。這種坦誠,反而贏得了多數理性患者的尊重。
在開展法治建設方面,醫院借鑒新時代“楓橋經驗”,引入“律師調解+司法確認”模式,將矛盾化解在訴前。同時,醫院建立與醫調委常態化聯動機制,讓專業的人做專業的事,既降低患者的維權成本,也維護醫院的正常秩序。
回望與民法典相伴的這些日子,它不再是一本擺在案頭的厚重法典,而是一個個鮮活的案例、一次次艱難的握手言和。我深知,法律的力量不僅在于懲罰,更在于指引。在未來的工作中,我將繼續以民法典為圭臬,在患者權益與醫療發展的天平之間,尋找那個公平正義的黃金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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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山大學附屬腫瘤醫院甘肅醫院(甘肅省腫瘤醫院)黃云霄
編輯:寧艷陽 肖琰(實習)
校對:楊真宇
審核:李明炫 徐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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