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合作開發協議書》,讓一家從未實際運營的公司背上了70余萬元的債務。一場缺席判決,讓兩個從未參與訴訟的股東先后被依法追加為被執行人。一次地址填寫有誤的郵寄送達,讓當事人未能及時知悉執行信息,錯過了救濟時機。
江西省贛州市。于都縣新金達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新金達公司”)自2014年成立以來,幾乎沒有開展過任何實際業務。然而,因為公司原大股東歐陽某某與他人的一樁股權轉讓糾紛,這家“空殼公司”及其現任股東先后被法院列為被執行人。其中,僅持有公司10%股份的小股東劉立,名下房產被司法拍賣,直接劃扣44萬元。而原股東劉躍平也沒脫了干系,每月6000余元的退休金也被持續強制執行。
這一切的源頭,要追溯到12年前的那份《合作開發協議書》。
一紙協議:借款折抵“定金”,股權轉讓卻從未過戶
2014年12月,歐陽某某及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新金達公司(當時名為“和興緣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此前多次借款給他的劉某某和案外人朱某某,簽訂了一份《合作開發協議書》。
協議約定:歐陽某某將其持有的公司20%股權轉讓給劉某某(另20%給朱某某),對價500萬元。劉某某此前對歐陽某某享有183萬元債權,雙方同意從中拿出50萬元折抵入股定金。協議還寫明,付款后三日內共同辦理股權變更手續。
然而,協議簽了,定金折抵了,股權變更卻遲遲沒有下文。更令人意外的是,2015年9月,歐陽某某將自己持有的全部股權轉給了歐陽旭(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直接導致協議無法履行。
兩審敗訴:公司蓋章,就要擔責?
2017年,劉某某一紙訴狀將歐陽某某和新金達公司告上于都縣人民法院。案由:股權轉讓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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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一審時的庭審筆錄
一審中,歐陽某某和新金達公司均未出庭應訴。法院缺席判決:解除協議,歐陽某某和新金達公司共同返還定金50萬元及利息23萬元,合計73萬元。
值得注意的是,一審開庭筆錄中記載,劉某某承認股權轉讓事宜未經過新金達公司股東會決議。
新金達公司不服,上訴至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司主張:我們只是在協議甲方一欄蓋了章,但那是作為“合作開發主體”,而不是股權轉讓的當事人;而且股權轉讓從未經過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應屬無效。
然而,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法院認為,公司蓋章即視為對協議內容的認可,與歐陽某某共同承擔返還責任。
執行遇阻:公司沒錢,那就追加股東
判決生效后,歐陽某某和新金達公司名下幾乎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2019年7月,劉某某向于都縣法院申請,追加新金達公司的現任股東——歐陽旭(持股90%)和劉立(持股10%)為被執行人。
理由很簡單:公司注冊資金990萬元,兩名股東未足額出資,應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
法院同意了這一申請。在執行裁定書中,劉立正式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但奇怪的事情發生了。
消失的裁定:地址寫錯,電話不寫,公告未見報
劉立直到2019年底銀行卡被凍結、房屋被查封,才得知自己成了被執行人。他前往法院查詢卷宗,發現了一份《執行裁定書》的郵寄送達記錄,但上面的地址赫然寫著:
“宜春市奉新縣濱東路55號2606室”
而劉立身份證上的實際地址是:“南昌市青山湖區湖濱東路55號2606室”。宜春市奉新縣——那是劉立的籍貫地,并非他的實際居住地。郵寄單上也沒有填寫聯系電話。結果自然是“查無此人”,郵件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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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劉立身份證,上有住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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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法院郵寄執行裁定的郵件詳情
卷宗中還有一份2019年7月發布的送達公告,卻并未附上刊登該公告的報紙,也沒有登報繳費收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告送達須在法院公告欄或報紙上刊登,并以此為據。缺少報紙原件,程序是否完整,令人存疑。
就這樣,劉立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錯過了提出執行異議的法定期限。
異議被駁回:小股東的抗辯,未能扭轉局面
2020年4月,劉立終于向于都縣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他提出3點主張:1.新金公司根本不是股權轉讓合同中的股權持有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2.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缺乏法律依據;3.法院的送達程序嚴重違法,侵犯了其訴權。
但法院認為:新金公司注冊資本990萬元,劉立認繳99萬元,出資時間為2016年9月1日,他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實際足額出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并無不當。
異議被駁回。
2024年11月,劉立名下已被查封的一套房產被司法拍賣,所得款項中的44萬元被直接劃扣,用于清償案件債務。
連鎖反應:原股東退休金被扣,每月6000元
劉立的故事并非孤例。在此之前,新金達公司的原股東劉躍平(劉立之父,曾持有30%股份,減至10%后轉讓給劉立)同樣因“未足額出資”被追加為被執行人。自2025年3月起,劉躍平每月6000余元的退休金被法院強制執行,同時被限制高消費。
劉躍平很是無奈:“我從來沒有參與過這個公司的經營,連公司被起訴的事情都不知道,現在卻要替別人還債。”(記者 思遠)
北極海新聞“拍案說法”律師觀點
遼寧省青松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于曉荷律師認為:其一,新金達公司不應承擔股權轉讓的違約責任。雖然公司在《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蓋章,但蓋章行為只能證明其參與合作開發,不能直接推定股東會同意股權轉讓。本案中,50萬元定金由歐陽某某個人收取(用于折抵其個人債務),公司從未從這筆股權轉讓中獲得任何利益,讓公司承擔返還責任,缺乏法理依據。其二,執行程序存在明顯瑕疵。郵寄地址與實際身份證地址不符、未填寫聯系電話、公告送達缺少報紙原件——這些行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強制性規定,直接導致當事人喪失了及時救濟的權利。
來源:綜合 北極海新聞 頭條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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