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員工與單位之間存在債權債務,是否影響挪用資金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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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員工對單位享有債權,私自占用單位資金的,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資金罪。由此可知,員工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包括借貸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超過三個月,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等情形,數額較大(進行非法活動的3萬元,其他為5萬元)就達到了本罪立案追訴標準。
立案追訴標準不等于犯罪構成要件,毋庸多言。是否構成犯罪首先看犯罪構成要件,再看立案追訴標準。從形式上看,員工非法占有、使用單位資金超過三個月未予歸還,或者符合刑法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看似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但如果員工依法享有對單位的債權,是否會影響行為性質認定?
挪用資金罪保護的法益是單位的財產權。但該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會發生侵害后果而故意為之。其目的就是侵害法益而積極追求侵害結果發生。犯罪故意應當區分于生活意義上的一般故意。
犯罪構成要件符合性首先要求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不具有犯罪故意,在犯罪階層中的第一階層就可以出罪,而無繼續向下一階層推進的必要性。
此時還有一個細節需要探討,即單位債務與員工占用的資金是否相當。如果員工占用資金數額小于單位債務,顯然不存在非法占用的犯罪故意。生活中存在“抵扣、抵頂”常識,民法中也存在抵銷權,包括法定抵銷和合意抵銷。刑法作為民法的保障法,亦應當允許抵頂現象的存在。實踐中,員工與單位之間往往會存在一定的矛盾,而且存在反復協商溝通的事實。
這些事實也能夠反映員工最真實的意思,通過審查此類事實,也能得出抵頂與否的意思。因此,在前述情形下,雖然從形式上看,員工的行為看似符合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但因為雙方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這一介入因素,而否定犯罪。
進言之,員工的行為也可以理解為自力維權,或者自力救濟。而法律,應當在自力救濟與公力救濟之間尋求平衡。
“法者,天下之理。”法律必須遵循基本的社會倫理,尊重人們最樸素的正義觀,符合人們對正義的合理期待。這種自力救濟體現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就前述情形而言,在單位已經明確拒絕或者已經可以明確單位不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即便員工的自力救濟有違相關法律規定,也僅僅限于民法、行政法等層面評價,而不應當上升為刑事犯罪。
正如在第1664號王某被訴挪用資金案裁判理由中所述,“要求王某在既有債權已然無法得到實現的情況下,繼續將應收款項交付給A律所,然后再訴諸時間漫長且成本較高的訴訟途徑,而不準其‘單方抵頂’,否則即作為犯罪行為予以打擊,未免有失妥當、合理。”
到這里,我一直思考一個問題:刑法的射程究竟有多遠?也就是說刑法的邊界在哪里。這個邊界肯定不是一條清晰可見的物理線,而應當在社會倫理、樸素正義中找法理基礎,符合常識的,在人們可以普遍接受的范圍內,刑法必須保持其謙抑性。
刑法不是什么都管,也不能什么都管,而且應當最后才管。刑法是社會規制的最后手段,而非首要手段,能不用刑法就不用。我們應當清晰地認識到刑法作為保障法的基本功能,時刻秉持刑法謙抑性理念。
對這個問題的探討,永遠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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