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不恰當的辯解可能加劇刑事危機,讓刑事危機成為現實,甚至讓刑事責任由小變大,讓輕罪變重罪,讓犯罪金額由少變多,讓量刑檔次由低變高,讓一宗犯罪事實變成多宗犯罪事實等。
例如,陳某涉嫌放火罪案:
根據陳某描述的事發大概經過是,事發前一天晚上,他想要利用煤氣罐自殺,于是擰開了煤氣罐。半夜醒來發現沒有自殺成功,就起來關掉煤氣,不想死了。第二天起來繼續辦公(其住處為居住和辦公一體),工作兩個多小時后,玩了一下打火機,屋內瞬間爆炸,他被重度燒傷70%,消防人員經過努力將大火撲滅。公司給他墊付了醫藥費,他也向保險公司理賠獲得幾十萬元醫藥費,勉強覆蓋醫療費用。后來,辦案機關將陳某刑事拘留,指控他涉嫌放火罪。
我們會見時,發現陳某沒有意識到事情的嚴重性,認為自己想要自殺,沒有想傷害其他人,沒有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房子也已經恢復原狀,花了2萬多元裝修費而已,辦案人員也跟他講這不是什么大事,配合調查把事情說清楚就好,事情很快就會結束。
如何解釋事情發生的經過,是失火還是放火,對陳某及其家庭來說,絕對是“天堂”與“地獄”的差別。我們向陳某仔細分析了他的行為可能涉及的罪名及對應的法律后果,讓他充分認識到他的辯解對于定罪量刑的重大影響,讓他好好想想要怎么妥善處理他面臨的刑事危機。
如果定性為放火罪,陳某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公司很可能會根據公司的規章制度開除他,不能認定工傷,沒有撫恤金,沒有獎金、沒有補償;已經理賠的商業保險金可能要被追回去,所有的醫藥費都要他自己承擔。保險公司還可能因為他編造虛假事故來報案控告他涉嫌保險詐騙罪。這對于他的家庭來說,絕對是滅頂之災。
如果定性為失火罪,事情的結局則完全不同。如果陳某不想死,關掉煤氣罐但沒關好,后來不小心發生爆炸,還有可能認定為失火罪,改變定性為失火罪,甚至還可能沒有達到犯罪數額標準。
即使被認定構成失火罪,不屬于故意犯罪,公司可能不會開除他,保險公司也不能追回保費,他也不構成保險詐騙罪,可以認定為工傷獲得相應工傷保險資金。
律師把法律后果講解給他聽,他就能明白事情的嚴重性,明白自己要怎么辯解,如此,律師已經完成了重要工作。
司法實踐中,即便是在證據確鑿、事實清楚的兇殺案件中,當事人對于其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節,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和所處的地位以及被害人是否有過錯等的辯解,無疑也會較大程度上影響他的罪責認定,甚至影響他是否會被判處死刑。
例如,鄭某涉嫌故意殺人罪案:
鄭某殺害被害人的過程被監控錄像全部錄下來,他事后沒有逃離現場,在案發現場等待辦案人員到來。鄭某對被害人捅刺十幾刀的故意殺人行為非常惡劣,其面臨死刑的嚴厲刑罰。
本案可謂“鐵證如山”,對其判處故意殺人罪不存在爭議。那么,鄭某的辯解有沒有意義?
從鄭某定罪角度來看,辦案機關確實可以不需要鄭某的供述和辯解,即便鄭某始終保持沉默,也可以對其作出有罪的裁判。因此,對于罪與非罪,鄭某的辯解意義不大。但是,從辯護的角度來看,鄭某的辯解或許還能產生較大的作用。
其一,被害人有無過錯、過錯大小的問題。鄭某就其為何會實施該故意殺人行為、其與被害人有何冤仇、事情的來龍去脈經過等進行充分辯解,才能還原全部的案件事實經過,評判被害人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過錯,以及過錯大小。被害人過錯是法定可以從輕處罰的情節。
例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事抗訴工作的若干意見》中規定:“(四)認為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嚴重錯誤或者罪行極其嚴重、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明顯不當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2.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9號)第22條規定:“對于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因勞動糾紛、管理失當等原因引發、犯罪動機不屬惡劣的犯罪,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基于義憤引發的或者具有防衛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
因此,鄭某辯解被害人存在重大過錯等情節后,辦案機關就需要去核實被害人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大小的問題,落實相關證據材料。如鄭某的辯解被采納,則對其量刑無疑是有利的。
其二,鄭某是否具有自首情節的問題。鄭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歸案的行為是否屬于主動投案,鄭某的行為是否屬于自首的問題,需要鄭某的充分辯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規定,“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如果鄭某明知他人報警,仍然在現場等待,被抓捕時沒有拒捕行為,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投案后鄭某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刑法》第67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此,自首是重要的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鄭某對其是否屬于自首的辯解,對其量刑無疑具有重大意義。
然而,如果鄭某歸案后拒不供認犯罪事實,也不作出任何辯解,始終保持沉默,或者對抗調查、對抗庭審,未以妥善的方式處理刑事危機,則其本有的一線生機也因此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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