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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例導讀
很多人為了性價比,會選擇購買未下證的回遷安置房,這類房子價格低于市場價,但交易周期長、政策限制多、風險極高。
最常見的坑就是:買家全款付款、裝修入住多年,賣家拿到房產證后,私自抵押、拖欠外債導致房屋被查封拍賣。
遇到這種情況,購房者錢房兩空怎么辦?合同能不能解除?已付房款、裝修費、房屋差價損失能不能賠?
今天這起北京真實回遷房交易糾紛判例,把所有問題講清楚,給所有買回遷房的購房者避坑!
真實案情回顧
購房者:林先生
賣房人:陸先生、陸女士(親屬二人)
中介機構:甲中介公司
2016年,林先生通過甲中介公司,看中一套一號回遷安置房。當時該房屋尚未辦理房產證,中介和賣家均口頭告知,房產證很快就能辦理,后續可正常過戶。
雙方順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補充協議》等全套交易文件,房屋總價210萬元。合同明確約定:賣家拿到房產證后,需第一時間配合買家辦理過戶;若房屋被查封、抵押導致買家無法過戶,屬于賣家根本違約,買家有權解除合同并索賠。
交易過程中,林先生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累計支付購房款150萬元,足額履行付款義務。2016年3月,房屋完成物業交割,林先生正式收房,并自費對房屋進行全面裝修,隨后長期入住使用。
買房7年,突發重大變故
1、房屋存在限售政策,無法按期過戶
2018年,賣家順利辦理完成一號房屋房產證,但證件附記明確標注:該房屋屬于定向安置房,領證后5年內禁止上市交易,直至2023年11月才可過戶。該限售關鍵信息,交易時賣家和中介均未重點提示告知。
2、賣家私自抵押房屋,背負巨額債務
在房屋限售期間,賣家在未告知林先生的情況下,私自將已經出售的一號房屋辦理抵押借款。后續因無力償還個人外債,房屋被多家法院輪番司法查封,法院公示擬強制拍賣該房屋抵債。
此時林先生才得知真相:自己花錢購買、裝修、居住多年的房子,早已被賣家私自處置,且賣家明確表示無力解除抵押、無法解封房屋,房屋徹底無法完成過戶,購房目的完全落空。
雙方爭議焦點
? 買家林先生訴求:賣家惡意違約,要求解除全部購房合同,退還150萬購房款,賠償房屋上漲差價、裝修損失。
?賣家抗辯理由:房屋無法過戶是政策限售導致,并非自身違約;買家明知是回遷房仍自愿購買,應當自行承擔交易風險,不同意賠償差價和裝修損失。
法院審理認定
1、購房合同合法有效
涉案回遷房的5年限售政策,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無效規定,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補充協議均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必須恪守履行。
2、賣家構成根本性違約
即便存在政策限售,待限售期滿房屋本可正常過戶。但賣家私自抵押房屋、拖欠外債導致房屋被查封、面臨強制拍賣,且無能力解除抵押和查封,直接導致買家徹底無法取得房屋產權,合同目的完全無法實現,屬于典型根本違約。
3、各項損失依法由賣家承擔
房屋交易后房價正常上漲,產生的差價損失、買家實際支出的裝修損失,均是賣家違約直接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全額賠償。
最終法院判決
1、確認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定金協議》《補充協議》全部解除;
2、賣家二人十五日內全額返還買家購房款150萬元;
3、賣家二人十五日內賠償買家房屋差價損失90萬元、房屋裝修損失5萬元;
買家總計獲賠、回款245萬元。
回遷房交易避坑干貨
? 1、回遷房限售≠合同無效
五年內不能過戶只是行政交易限制,不影響買賣合同法律效力,合同依然有效,違約方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 2、賣家私自抵押、查封房屋,屬于重大違約
房屋已出售并交付買家使用,賣家再次抵押、抵債,屬于惡意損害買家權益,買家可起訴解除合同、全額退款并主張差價賠償。
? 3、回遷房交易,務必鎖定違約責任
購買無證回遷房,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賣家不得抵押、不得另行抵債、查封即違約、逾期過戶需賠償房屋差價,最大程度規避風險。
? 4、入住不代表產權安全
哪怕已經裝修入住多年,只要沒過戶,房屋產權仍在賣家名下,一旦賣家負債、抵押,房屋隨時可能被拍賣,購房者極易錢房兩空。
案例總結
回遷房價格雖低,但交易風險極大。政策限售只是短期風險,賣家惡意抵押、欠債查封才是致命風險。遇到賣家違約導致無法過戶的情況,購房者無需自認倒霉,可通過法律途徑起訴解除合同,追回購房款、裝修費和房屋增值差價,合法維護自身權益。
律師介紹:靳雙權律師,北京東衛律所房產事業部主管,曾兼任中國房地產營銷協會副會長,主管房地產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產交易涉及的權屬、監管、貸款、過戶、交房等各個環節的法律問題。擅長處理商品房、房改房、軍產房,央產房,限價房,經濟適用房等在買賣、借名、繼承、分割、析產、拆遷過程中涉及的疑難復雜房地產訴訟案件。
靳律師為鏈家房地產經紀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場上的中介公司廣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場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師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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