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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非法運輸、儲存炸藥280余斤、雷管416發
——法院判緩刑(附法律意見)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高級合伙人、刑事副主任、專注重大疑難復雜的詐騙案辯護;
備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能轉載
主辦律師:張春律師
指控罪名:非法運輸、儲存爆炸物罪
被告人:W某某
指控事實:W某某非法運輸、儲存爆炸物罪膨化炸藥69公斤、乳化炸藥71.2公斤、雷管416發
案件結果:法院判決W某某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以下內容為判決書部分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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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春律師在本案中提出的法律意見(部分分享):
一、涉案炸藥是xxx鐵礦獲批的炸藥,是通過正規途徑購買的,運輸、儲存也是為了用于開采礦山經營,由于存放不當導致被行政處罰,后來涉案炸藥已被及時銷毀,并未造成嚴重危害結果
(一)涉案炸藥通過審批購買,來源合法
涉案炸藥領取自xxx鐵礦,該礦場具有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證件資質(證據卷三 P147-149),是通過正規合法途徑獲批的,雷管均有錄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的編號,符合《工業雷管編碼基本規則及技術條件》,證明該批炸藥雷管性能穩定,發生意外爆炸的風險較低。
(爆炸物品購買證 證據卷三P154)
(二)被告人Dx儲存炸藥為采礦所需,屬正常生產用途
被告人Dx是由于XXXX礦場沒有炸藥才安排W某某到xxx鐵礦運炸藥,實際上該批炸藥是用于開采礦山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修正) 第九條規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以及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本案中W某某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目的是用于開礦采礦,顯然屬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需要,因而可適用上述規定。
(三)涉案炸藥儲存的地點并非居民聚集區,危害風險有限
這批炸藥儲存在XXX二樓南側最后一間房間內,周圍雖有居民居住,但仍保留有一定距離。公安機關提供的鑒定意見中對爆炸威力和波及范圍有初步的估計,但僅是根據紙面參數和理論公式計算得出,也僅僅是一種推斷的行為,該推斷并沒有事實依據。
(XXX詢問筆錄 補偵卷二 P22)
(四)涉案炸藥已被及時銷毀,并未造成嚴重危害結果,此案在2012年已經由行政處罰結案,該處罰符合法規,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關于依法懲治涉槍支、彈藥、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犯罪的意見》中第13條規定:“確因正常生產、生活需要,以及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依法構成犯罪,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從輕處罰。”
本案在2012年已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相關規定對XXXX礦場罰款15萬元,對W某某拘留15日,涉案的炸藥及雷管也及時銷毀處理,已經達到懲罰和教育的目的,從遵守刑法謙抑性的原則出發確實無需再進行刑事立案,以免造成行政處罰與刑罰處罰的重疊。從法律規定上看,該處罰依法依規并無不當,且當年辦案民警證實,此類型案件當時均按此嚴肅處理,并無偏私,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辦案民警劉某某的詢問筆錄補充卷P7)
二、W某某并非XXXX礦場的股東,其是Dx聘請到礦場工作的人員,每月領取幾千元的工資,是根據Dx的指示運輸《起訴書》指控的爆炸物品,W某某所起的作用較低,屬于從犯
被告人Dx是XXXX鐵礦(以下簡稱“XXXX礦場”)的股東,Dx在2011年左右向XXX花了約2xxxx萬購買了XXX公司的股份,占股XXXX礦場60%的股份。XXXX礦場還有股東XXX(占股20%)、蘇xx(占股20%)。股東會各自聘請人員管理礦場,由于被告人W某某與被告人Dx是同學關系,Dx便聘請W某某幫忙管理XXXX礦場,每月工資在2000元至3000元左右。XX鎮xxx鐵礦點(以下簡稱“xxx鐵礦”)也是被告人Dx與他人合股開采的礦山,有獲批炸藥。因XXXX礦場未能獲批炸藥,礦山需要開采,被告人Dx就安排W某某在2012年5月份前往xxx鐵礦領取、運輸炸藥和雷管給XXXX礦場開采礦山使用,放置在XXXX礦場炸藥庫。后因礦山安全檢查,W某某在Dx授意下將該批民用爆炸物品存放在XX鎮XXX導致案發。從整個運輸、儲存涉案爆炸物的過程來看,W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較低,屬于從犯。
根據大量的證人證言顯示,W某某只是在XXXX礦場工作的打工仔,在運輸、儲存爆炸物這種重要事項上并無決定權。
XX是XXXX礦場的法人,他證實,W某某2012年負責XXXXXXX鐵礦的日常管理者之一,負責礦山除了開采之外的工作,w某某是Dx請回來打工的,所以W某某很多決策也都需要去問過才可以實施(卷2p35)。他的證言可以證實W某某并不是全權負責XXXX礦場的管理,而是日常管理者之一,通過今天庭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可知每位股東都會聘請“管理人員”代表其管理礦山,而W某某就是代表Dx一方的人員,而W某某的工作是開采之外的工作,并非是礦山核心的工作內容。由此可見,W某某僅是礦場的一名普通員工,且“公司每個月只給他開幾千塊錢的工資的”(Dx訊問筆錄證據卷一P13-14)從常理上講,他是完全沒有必要為礦場的生產經營而實施如此高風險的行為的,因此,其犯罪動機并非是出于個人意愿,而只能是其老板命令的原因。
xxx的筆錄陳述“答:我知道兩個礦山都是Dx老板的,可能xxx的礦山需要用到炸藥,Dx就將炸藥從xxx礦山調運過去XXX那邊使用(證據卷二P48)”
(xxx詢問筆錄證據卷二P48)
xx在xxx的礦山做了四、五年礦點民爆物品倉庫安全員管理員。他在詢問筆錄中陳述:“我不認識W某某...問:為什么當年你說他是其中一個老板?答:我不記得為什么會這樣說。反正我是不認識W某某的,也沒有一起共事過事,Dx叫我這樣說的...問:你可否記得當年誰說要給炸藥他們運走的?答:我記得是Dx打電話給我說要拿炸藥到另外礦山使用,并且叫一個男子來運走的,拿走炸藥去其他地方使用這樣的事情肯定是大老板的意思我才允許這個人將炸藥運走的,Dx是大股東,xxx鐵礦最大的老板,我只是一個打工的,當然要聽他的話,(證據卷二P24-25)。XXX的筆錄可以證實W某某運輸的涉案炸藥是在Dx的指示、授意下操作的。
(XXX詢問筆錄證據卷二P24-25)
XXX在2011月11月中旬到XXXXXX(儲存涉案爆炸物的地點)工作,他在筆錄中陳述:“問:你之前是否認識W某某?答:我不認識,我是聽“啊森”講完后才知道這個人的,我之前一直都沒有聽過這個名字,也沒有見過他(證實證據卷二P57)。”
XXX是xxx鐵礦股東,他在筆錄陳述:“問:你是否認識W某某?答:我不認識。問:你們股東當中是否有一個叫W某某的人?答:我們股東就只有Dx、我和莫澤清三人,沒有W某某這個人。(證據卷二P66)”充分證實,W某某在整個礦場運營過程中所起的作用較小,被告人Dx合作的股東不認識W某某。除此之外還有xxx等人均不認識W某某。
如前所述,被告人W某某是在主犯Dx的指使下實施了運輸、儲存爆炸物的行為,僅起了次要、輔助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被告人W某某屬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三、被告人W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屬于初犯偶犯,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
(一)W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應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并且根據“兩高三部”發布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中規定:“對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的,特別是初犯、偶犯,從寬幅度可以大一些。”根據被告人W某某認罪認罰具結書證明,W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對其罪行供認不諱,并且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寫《認罪認罰具結書》,認罪悔罪態度較好。
(二)W某某在此前沒有違法犯罪經歷,系初犯、偶犯,應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9條指出:“對于較輕犯罪的初犯、偶犯,應當綜合考慮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后果和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酌情予以從寬處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法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也應當盡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在本次犯罪前,被告人W某某沒有任何前科處罰記錄,平日里一貫表現良好,本次因法律意識淡薄和工作要求而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其主觀惡性不大,仍具備充足的教育改造的空間。
綜上,W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明顯悔罪表現,再犯危險較低,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完全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
四、司法實務中,對情節相似的此類案件均從寬處理,對本案有一定參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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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類案可知,當前司法實踐中,對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案件審理寬嚴相濟,W某某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
五、被告人W某某系傳喚到案,屬于自首情節,即使不認定為自首,也符合坦白的情節
根據W某某到案經過(證據卷一P4)及傳喚證(文書卷P6)證實,W某某的到案方式為“傳喚證傳喚”,并且“配合公安機關工作,沒有反抗”,較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關于自動投案的相關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且,W某某到案后接受了數次詢問,其供述前后一致,屬于在一審判決前如實供述,并無翻供,積極配合調查,可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因此,W某某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自首情節,即使貴院不能認定是自首,W某某也應以該條第三款認定為坦白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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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截圖,法院采納張春律師的意見)
張春律師將繼續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辦案理念履行辯護職責,維護每一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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