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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設施投入太大,利潤本來就薄,先偷排一陣子,等查到了再整改……”
這句話,是不是很多老板心里想過,甚至私下討論過?
但湖北這家公司的真實判例告訴你:這一念之間,可能將面臨百萬罰款和牢獄之災。
我是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作為專攻行政訴訟和刑事案件的辦案律師,今天結合湖北某科技公司污染環境案,聊聊污染環境罪的入罪標準。
湖北某科技公司主要生產雙甘膦和甲磺胺。2015年,該公司甲磺胺項目在未通過環保驗收的情況下擅自投產。按照環評要求,甲磺胺廢水應先經中和沉淀、蒸發除鹽等預處理,再進入污水處理站。但公司為了節省成本,直接跳過預處理,將甲磺胺廢水與雙甘膦廢水混合,排入污水處理站。
然而,污水處理站根本處理不了混合后的高濃度含銅廢水。公司負責人王某文授意車間主任王某炳,通過私接軟管的方式,將未經有效處理的廢水直接排入總排污口,經涵管流入徐家溪,最終匯入長江。2017年8月,環保部門檢測發現,外排廢水中總銅濃度高達89.80mg/L,超過國家排放標準(0.5mg/L)178.6倍。此外,該公司還非法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活性炭廢渣17.41噸。
法院認定:被告單位構成污染環境罪,判處罰金100萬元;總經理王某文、副總經理楊某某、車間主任王某炳分別被判處一年至十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環保專員陳某被判處罰金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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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以為只有發生了人員中毒、牲畜死亡、水源污染等看得見的嚴重后果,才構成污染環境罪,但并非如此。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構成污染環境罪。
這里的嚴重污染環境,根據司法解釋,既包括結果入罪(如造成生態環境損害、人員傷亡等),也包括行為入罪(如排放污染物超標達到一定倍數、非法處置危險廢物達到一定數量等)。
本案中,法院認定排放含銅污染物超標178.6倍,已經屬于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不需要等到長江水體出現明顯污染后果才定罪。同時,非法傾倒危險廢物17.41噸,也達到了司法解釋規定的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入罪門檻。
簡單說,污染環境罪是一個情節犯,只要排污行為達到了法定的嚴重程度,不管有沒有造成實際損害后果,都構成犯罪。
公司負責人王某文授意排污,車間主任王某炳具體實施,二人被認定為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定罪沒有問題。
環保專員陳某被判處罰金十萬元,已屬從輕處理,但如果陳某的律師能夠進一步證明以下事實,其完全有可能爭取到免予刑事處罰甚至不起訴:比如多次向管理層提出整改建議、書面報告超標風險,但被上級否決或拖延;職責僅限于監測、記錄,無權關停生產線或阻止排污以及企業制度上并未賦予他實質性決策權等。那么,可以主張其不具有犯罪的支配可能性,主觀上缺乏犯罪的故意,因而爭取到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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