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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到交通肇事罪,大多數人應該都不陌生,但關于該罪的認定,其實是存在一些爭議的。比如,張三無證駕駛,錯把油門當剎車,把行人撞成了重傷。之后,他連忙把行人送去了醫院。在醫護人員把行人抬進搶救室后,張三為了逃避法律責任,悄悄離開了醫院。在這種情況下,張三的行為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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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觀點認為,只要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就屬于逃逸。但也有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救助了傷者,逃跑的行為就不屬于逃逸。那到底哪種觀點是正確的呢?就此來具體介紹一下相關的內容。
一、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也就是說,并不是所有交通肇事行為都成立交通肇事罪。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認定中,主要有四個關鍵問題。
第一,關于交通肇事罪的主體——只有駕駛員才能成立本罪嗎?
交通肇事罪不是身份犯,非交通運輸人員也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具體來說是為什么呢?一方面,是因為刑法并沒有對本罪的行為主體做出限定;另一方面,是因為在現實生活中,非交通運輸人員也完全有可能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事故,進而滿足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舉個例子,王五在高速公路上攔車乞討,導致了數車相撞、數人傷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那么,王五的行為應當成立交通肇事罪。
第二,關于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但造成重大損失的,能成立本罪嗎?
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必須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也就是說,如果發生了交通事故,但行為人沒有違反任何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那他就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比如,李四開車正常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突然一個行人橫穿高速公路,李四躲閃不及,將其撞死。在這種情況下,李四沒有違反任何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所以他雖然撞死了人,但也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在許多國家,幾乎所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比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違章停車等,都成立犯罪,并不以造成事故為前提。但我國刑法的處罰范圍很窄。在我國,存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只是前提,并不是只要有這個前提就一定成立交通肇事罪,因為刑法還要求違規駕駛行為必須造成重大事故。而且,如果造成的事故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這個范圍之外,也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第三,關于交通規范的保護目的——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但這與導致的事故無關,能成立本罪嗎?
具體的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是具有特定目的的,只有當結果的發生與行為人所違反的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具有關聯性時,該行為才成立交通肇事罪。比如,行為人駕駛沒有經過年檢的車輛撞死了一個行人,但車輛本身并沒有任何故障,事故是由行人橫穿高速公路導致的。雖然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明文規定,禁止駕駛沒有經過年檢的車輛,但這是為了防止因車輛存在故障而導致交通事故。在這個例子中,事故并不是由車輛故障導致的,所以不能將行為人的行為認定為交通肇事罪。再比如,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規定了禁止酒后駕駛,這是為了防止駕駛者因為飲酒而導致駕駛能力減退或喪失,進而造成交通事故。所以,如果飲酒沒有讓駕駛員的駕駛能力減退或喪失,但車輛出現了無法預料的剎車故障,進而導致了交通事故,那就不能對駕駛者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第四,關于駕駛工具——駕駛非機動交通工具從事交通運輸行為,違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能成立本罪嗎?
如果這種行為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那應該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否則就只能認定為其他犯罪。比如,在城區或其他行人較多、有機動車往來的道路上違章騎三輪車,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沒有機動車往來的道路上違章騎三輪車,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只能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
二、如何理解“逃逸”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犯交通肇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很顯然,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本罪的加重情節。而想要理解這兩種加重情節,關鍵就是理解這里的“逃逸”。
有觀點認為,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造成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按照這種觀點,在本文開頭的例子中,張三將傷者送到醫院后逃離的行為,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筆者認為,這么理解“逃逸”并不妥當。為什么這么說呢?
一方面,對所有犯罪人來說,在犯罪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都是“人之常情”。也就是說,犯罪后不逃跑的行為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也正是因為考慮到這一點,刑法才會把自首規定為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才沒有把逃避法律追究作為其他犯罪的加重情節。試想一下,為什么刑法沒有規定殺人、搶劫后逃逸的要提高法定刑呢?難道是因為交通肇事罪更嚴重嗎?顯然不是。由此可見,交通肇事罪把逃逸作為加重情節,應該與逃避法律責任沒什么關系。
另一方面,如果按照上述觀點來處理,會造成處罰的不合理。比如,甲開車追殺騎摩托車的乙,過失造成交通事故,導致丙重傷。為了繼續追殺乙,甲沒有停下來救助丙,最終導致丙死亡。按照上述觀點,因為甲離開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是為了追殺乙,所以該行為不屬于逃逸。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那究竟應該怎么解釋這里的“逃逸”呢?答案是要結合立法目的來解釋。
刑法之所以將逃逸規定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重情節,是因為在這種場合下有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這樣規定能促使行為人救助被害人。要知道,行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為使他人的生命處于危險狀態,于是行為人產生了作為義務。如果不履行作為義務,就屬于遺棄行為,當然能成為法定刑加重的根據。所以,我們應當以不救助被害人為核心去理解和認定逃逸。也就是說,逃逸就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義務。
按照這種觀點,造成交通事故后,行為人留在原地,但就是不救人的,也應該認定為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后,行為人讓家屬或朋友去救助傷者,而自己離開現場的,則不應該認定為逃逸了。在本文開頭的例子中,雖然張三在把人送到醫院后就離開了,但因為他已經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義務,所以不應該將其行為認定為逃逸。
既然明確了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義務,那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就好理解了。具體來說,就是指因為不救助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
最后還有一點需要注意——關于本罪的認定,無論是基本犯還是加重情節,都不能把交通行政管理法規上的責任等同于刑法上的責任。比如,趙六在白天把貨車停在馬路邊,然后下車小便,這時一輛小客車飛速駛來,撞到貨車尾部,司機當場死亡,而趙六報警后迅速逃離現場。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趙六應該承擔全部責任。但該條例規定的只是行政責任,司法機關不能把認定行政責任的法律根據直接當作認定刑事責任的法律根據,不能直接認定趙六構成交通肇事罪,而要進行獨立的刑法規范判斷。從案情來看,趙六對小客車司機的死亡沒有責任,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對此你有不同的觀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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