極目新聞通訊員 吳思雨
近日,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危險駕駛罪案件。被告人李某酒后駕車被查獲,庭審中辯稱“為了尋找代駕”及“為配合餐廳管理而短距離挪車”。法院經審理認為,其行為已完全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所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處其拘役并處罰金。
2025年4月一天晚上,李某與友人聚餐飲酒。散席后,李某自知飲酒過多,起初確有尋找代駕的行為,但因代駕人員無法及時到場,加之餐廳即將打烊,工作人員表示,若不挪車只能次日再來取車。李某為省去次日取車的麻煩,同時不愿花錢打車,抱著“把車開到前面路口或許就能找到代駕”的僥幸心理,徑直將車駛離餐廳,開上了公共道路。
李某在明顯醉酒的狀態下,操控車輛在夜間道路上行駛了超過五百米,直至被巡邏交警查獲。經現場呼氣檢測及血樣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0.76mg/100ml,遠超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標準。
庭審中,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辯解意見:其一,其駕車是為了尋找代駕,主觀上沒有危險駕駛的故意;其二,其行駛距離較短,且系應餐廳要求挪車,應屬情節顯著輕微。
法院經審理查明,李某在飲酒后確有尋找代駕的行為,但在代駕未到位的情況下,其主動坐入駕駛位、發動車輛并駛入公共道路,行駛距離超過五百米。其間,其車與其他社會車輛和行人存在交互可能。事發時為夜間,光線條件較差,李某血液酒精含量高達170.76mg/100ml,已處于嚴重醉酒狀態。關于“餐廳要求挪車”一說,李某完全可以選擇將車輛留在原地次日再取,或請求未飲酒的朋友、餐廳工作人員協助挪車。
法院審理后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李某“為找代駕而短距離駕車”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法律并未要求達到特定行駛距離,也未將“尋找代駕”或“短距離挪車”列為出罪事由。一旦醉酒狀態下的機動車駛入公共道路,即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形成現實、具體的危險,行為即已既遂。
法官表示,李某“為找代駕而開車”的邏輯本身就是不對的。正確的做法應是酒前預約代駕,或酒后原地等待、步行尋找、請求他人協助,絕不應自行啟動車輛。“短距離”并非“免罪牌”,五百米的距離,足以發生交通事故。李某駕車駛入并穿越公共道路的行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了現實的危險,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
“尋找代駕”系主動冒險。在代駕未到場的情況下,李某完全可以通過步行尋找代駕或打車回家等方式解決,其選擇風險最高的方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路,恰恰反映出其法律意識淡薄和僥幸心理嚴重。
綜上,法院認定李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鑒于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法官提示,真正的“找代駕”,是放下車鑰匙,用腳去尋找,或者請旁人幫忙,絕不是握著方向盤,開著車去找。該案被告人的行為,本質上是將“找代駕”作為其酒后駕車的借口。
“酒后不開車”是絕對原則,只要飲酒,就必須與機動車駕駛位徹底隔離。任何“只開一小段”“特殊情況”的自我說服,都是走向違法犯罪的開始。若飲酒后確需用車,必須在上車前聯系好代駕。一旦坐上駕駛座,再啟動車輛尋找聯系代駕的方式,本身就是違法駕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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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極目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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