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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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伍某在廣東某公司先從事研發工程師,后來晉升為研發部經理。雙方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伍某2007年12月至2024年11月期間的工資先后由三家關聯公司支付,伍某的工作崗位、工作地點沒有發生變化。
伍某與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中約定,伍某的工作地點為佛山。
2024年12月,公司向伍某發送短信通知,把伍某調往安徽合肥工作。伍某拒絕簽訂到安徽合肥工作的勞動合同。
公司于2025年1月2日向伍某作出《勞動合同終止通知》,以伍某未按公司通知要求在指定期限內完成勞動合同的續訂為由,提出于2024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合同關系。
庭審中,公司確認與伍某勞動關系終止前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30674.23元。
2023年佛山市社平工資9590元/月,社平工資3倍即為28770元。
但伍某主張,按月平均工資標準28385元,要求公司支付17.5年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93475元。
【爭議焦點】
勞動者實際工資超過社平工資三倍,但主動降低訴請金額至三倍以下,法院是否支持?
一審判決:勞動者主動降低月平均工資標準為28385元,屬于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以伍某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為由,通知勞動關系終止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向伍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
庭審中,公司確認伍某解除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金額為30674.23元。
但伍某訴請月平均工資標準為28385元,屬于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
在沒有證據證明前幾次變更用人單位主體有向伍某支付過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公司應當向伍某支付總共工齡年限的經濟賠償金。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公司向伍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993475元(28385元/月×17.5個月×2倍)。
提起上訴:高薪員工必須適用社平工資三倍及十二年上限的強制性規定
公司上訴理由:雙方均認可伍某在勞動合同終止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30674.23元,超過了2023年佛山市社平工資9590元/月的3倍2877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經濟補償金標準應按照社平工資三倍支付,支付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一審法院認定錯誤。
伍某答辯理由:我在一審中自認月平均工資28385元,未超過佛山市社會平均工資的三倍28770元。一審法院采納我的自認工資,已體現謙抑性。法律未規定賠償金適用經濟補償金的上限,若賠償金適用上限,將變相鼓勵用人單位通過違法手段降低補償責任。
二審判決:勞動者主動降薪訴請系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改判適用三倍及十二年封頂限制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將伍某的工作地點從佛山市調整至安徽省合肥市,兩地距離遠達1100公里,必然會對伍某長久以來形成的生活工作平衡造成巨大影響。
這明顯超出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地點的合理范圍,顯著加重伍某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的負擔。
公司將伍某工作地點調整至安徽省合肥市,屬于降低勞動條件的情形,伍某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公司以伍某不續簽勞動合同終止雙方勞動關系不能成立,本案應認定公司違法終止與伍某勞動合同。
關于如何認定賠償金的數額。在計算賠償金時伍某的工作年限應連續計算,至伍某與公司終止勞動合同時,伍某工作年限為17.5年。
伍某主張賠償金按照28385元/月計算17.5個月。雖然28385元/月低于佛山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9590元/月的三倍28770元。
但因雙方確認伍某在勞動合同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0674.23元,超過佛山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的三倍。
故伍某主動降低計算基數、適用更有利于自身的計算規則,該行為實質是為了規避上述法律關于經濟補償計算中三倍薪資封頂及十二年年限封頂的強制性規定。
這使得法律規定流于形式,既不具備真實性和正當性,也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不應得到支持。
故本案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變更一審判決,公司向伍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690480元(28770元/月×12月×2倍)。
判決日期:2026年3月10日
案號:(2025)粵06民終16311號
【實務要點】
1.高薪員工的“雙封頂”規則是強制性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47條關于“社平工資三倍”及“最高不超過十二年”的規定屬于法律強制性規定。勞動者不能通過主動降低訴請工資基數(降至三倍以下)的小聰明,來規避12年工作年限的封頂限制。法院對此類規避行為不予支持。
2.違法解除賠償金同樣適用“雙封頂”
部分勞動者誤以為“雙封頂”僅適用于合法解除的經濟補償金。司法實踐明確,違法解除的賠償金是以經濟補償金標準為基礎計算的二倍,因此高薪員工的違法解除賠償金同樣受“社平工資三倍”和“十二年上限”的嚴格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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