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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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經常會有債權在轉讓時已超過訴訟時效,債權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宜后,債務人出具書面意見同意該債權轉讓的情形。
那么,債務人同意債權轉讓的表示,是否構成對超過訴訟時效債務的重新確認?
河南高院在《農行南召支行訴華龍辛夷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同意債權轉讓的意思表示不構成對超過時效債務的重新確認。
法院認為,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可能出現兩種情況:
一是義務人自愿履行。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二是對舊債務的重新確認。這有兩種情況:
第一,當事人協議履行,重新達成還款協議;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的相關規定,對于超過訴訟時效,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單,債務人在上面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應受法律保護。
但參照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中華龍辛夷公司在農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資產檔案移交審查明細表上簽署“同意轉讓給財政部”并加蓋公章的行為并未構成對債務的重新確認。
首先,農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資產檔案移交審查明細表不同于催款單。農行南召支行制作明細表的動機是將不良資產進行剝離,目的僅僅是要華龍辛夷公司承認曾經有過這筆欠款,以平衡賬目,整個內容均未涉及催款問題。
其次,華龍辛夷公司在該明細表上的蓋章、簽字只是認可曾經有過該筆欠款,與農行南召支行的明細表相對應,而且其蓋章所確認的也僅是字面上的內容“同意轉讓給財政部”,而不是承認此次屬于催款或者是在催款單上蓋章。
再次,華龍辛夷公司與農行南召支行并沒有達成新的協議或者合同。最后,以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解釋該明細表,也應作出不利于農行南召支行的意思解釋。
本案中明細表是債權人事先設計好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內容,相對方在上面簽字蓋章后,若意思表示產生理解上的分歧,以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看,應向著接受該表并在上面簽字蓋章者作有利解釋,也就是說,如果明細表字面上沒有催收的內容,不能認定是華龍辛夷公司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
周軍律師提醒:債權受讓人受讓債權時,尤其是面對可能超過時效的債權,需格外注意要求債務人作出明確的履行承諾,留存相關書面證據。遇到債權轉讓、訴訟時效、債務重新確認等相關法律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梳理權利實現路徑,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避免遭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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