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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對現金借款并不認可。對此,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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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經審查認為,結合屈某森的再審申請事由和原審查明的事實,本案再審審查的爭議焦點為屈某森所主張的2210萬元現金借款事實是否實際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本案中,屈某森提交《借條》以及《債務情況說明》主張福某德公司借款本息為4987萬元,但其僅有983萬元轉賬憑證,其主張另外2210萬元為現金借款,福某德公司并不認可。對此,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第一,屈某森稱案涉2210萬元共計37筆現金借款均在取款當天或者延遲一至兩天的時間內親自交付給王某海,并且提供了取現記錄,但銀某公司提供了證據證明在屈某森陳述的多個時間段里王某海并未在現金交付地點。第二,屈某森提交的2016年6月14日的《借條》載明,截至2016年6月14日,福某德公司現金借款金額共計2210萬元。但是,根據屈某森提交的取現記錄,卻存在2016年6月14日之后多次的現金借款記錄。第三,2016年11月5日王某海以搶奪銀某公司公章的形式在案涉《借條》《債務情況說明》中蓋章,也側面印證了《借條》的總額存疑。第四,從本案983萬元的銀行轉賬借款來看,尚不能評判雙方形成了現金借款的交易習慣。第五,王某海在公安機關的多次詢問以及二審法院詢問中均否認2210萬元的現金借款,并多次陳述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
因此,屈某森提交的現金借款證據與其陳述、銀某公司提交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相互矛盾,不能達到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標準。原審判決未認定屈某森主張的2210萬元現金借款,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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