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我們來聚焦一起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審改判無罪判決,為“情節嚴重”這一入罪標準劃定了清晰的邊界——當執行法院自身尚未窮盡強制執行措施時,刑事追責不應提前登場。這場歷時八年、歷經一審、二審、兩次再審、最終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司法長跑,以“人民法院在窮盡一切強制執行措施后仍然無法執行,才能認定‘情節嚴重’”的裁判要旨畫上句號,為“切實解決執行難”與“防止刑事手段泛化”之間的平衡,提供了標桿性的司法指引。本案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改判,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3-16-1-301-001)。
在這起案件中,被告單位某鋼鐵公司因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被生效民事判決確定需支付822萬余元。2010年4月起,鋼鐵公司在明知有執行義務未履行的情況下,將公司承租的土地及建筑物以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個人名義轉租,租金存入林某某個人賬戶,未用于履行判決。截至一審辯論終結前,尚有663萬余元未執行。2015年4月,執行法院向鋼鐵公司及林某某發出《通知書》,責令其退出2010年以來的租金收益,但未予執行。經公安機關立案又撤案后,自訴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一審、二審及廣東省高院第一次再審均認定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鋼鐵公司罰金五十萬元、林某某罰金二十萬元。經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審后,2023年9月6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改判鋼鐵公司及林某某無罪。
那么,判決無罪的理由是什么,都遵循了哪些司法邏輯?
一是“情節嚴重”結果限縮:從“不配合行為”到“無法執行結果”的精準切割。
再審法院明確指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全國人大立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已明確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這里的“無法執行”,不是指行為人存在抗拒或消極執行的行為,而是指即使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實施了阻礙行為,人民法院在窮盡一切強制執行措施后,仍然無法實現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結果。這一判斷有著深刻的法理邏輯:民事強制執行法本身已配置了罰款、拘留、納入失信名單、限制高消費、查封、凍結、扣押、拍賣等一系列強制措施,刑事手段是保障司法權威的最后防線,而非第一選擇。只有當這些民事強制措施均不足以制裁和遏制違法行為,且該行為已嚴重到從根本上侵蝕司法權威時,刑罰權才應介入。本案中,執行法院在長達數年的時間里,面對鋼鐵公司以個人賬戶收取公司應收租金這一明顯異常行為,從未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最基本的財產保全措施,也未對法定代表人采取任何罰款或司法拘留等懲戒措施,僅發出一份內容模糊的《通知書》。再審法院穿透形式看實質,將“拒不履行行為”與“致使無法執行結果”作了清晰切割。
二是“窮盡執行措施”原則:判斷“無法執行”的程序性標準。
再審法院提出了一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司法標準:判斷是否“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應當審查人民法院是否已經“窮盡一切強制執行措施”。這一標準將模糊的“無法執行”結果,轉化為可操作的、客觀化的程序審查步驟。其法理基礎在于責任歸屬的清晰化——執行結果未達成,可能源于被執行人的惡意抗拒,也可能源于執行措施的不力、不及時或不充分。刑法的歸責要求,必須將執行不利的后果歸屬于被執行人的犯罪行為,而不能歸咎于執行法院的怠惰。本案中,執行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發出的《通知書》,未載明執行標的總額、已執行到位數額、還需執行的數額以及要求交納的具體金額,這種模糊的命令在法律上無法構成明確的“指定交付的財物”的要求。執行法院自身的執行行為存在明顯瑕疵和消極性,其遠未“窮盡執行措施”。在此前提下,判決未能全部執行到位,其首要原因在于執行程序的怠惰,而非被執行人的抗拒行為。再審法院正是在這一邏輯下,認定“情節嚴重”依據不足,改判無罪。
三是主觀故意特殊認定:持續性行為與執行程序中斷的理性考量。
再審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專門指出:鋼鐵公司的轉租及隱匿租金行為始于2010年4月,而其民事案件因被發回重審和再審,于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間處于中止執行狀態。該公司的行為模式(轉租、收款方式)在“中止執行前、中止執行期間以及恢復執行后”均未發生變化。這一事實認定對主觀故意的判斷產生了決定性影響。執行程序的中止意味著強制執行的國家公權力暫時處于休眠狀態,在此期間,被執行人持續其原有的商業模式,很難被直接評價為具有“對抗法院強制執行”的故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更傾向于商業上的風險規避或機會主義,而非直接針對司法權威的挑釁。再審法院據此認為,認定其規避執行的主觀故意下轉移財產,并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四是辯護策略的體系化啟示:本案對辯護律師的實務指引。
對于辯護律師而言,本案提供了在拒執罪案件中構建有效辯護的系統性思路。第一,切入因果鏈條——辯護律師不應被動回應“當事人是否有轉移財產的行為”,而應主動調取完整執行卷宗,梳理執行法院采取了哪些措施、在何時采取,將“無法執行”的結果歸因于執行法院的不作為或執行瑕疵。第二,質疑“情節嚴重”的客觀標準——辯護律師應當主張“無法執行”應達到終局性、不可逆轉的狀態,只要還有任何法律允許的執行措施尚未嘗試,就不能斷言“無法執行”。第三,挑戰主觀故意的成立——如果當事人的財產處置行為始于執行案件之前,且在訴訟、執行過程中未發生實質性改變,辯護律師可以主張該行為并非專門針對法院執行而采取的規避手段,而是延續既有的商業模式,從而削弱“拒不執行”的特定故意。第四,程序性辯護——審查自訴案件的受理條件、執行法院移送函的規范性,以及公安機關撤案決定的合法性,從程序角度尋找突破口。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專業和擔當,頂住了“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形式主義壓力,作出了這份標志性判決。它不僅糾正了個案冤錯,更劃清了民事執行與刑事制裁的邊界。正如判決所揭示的邏輯:不能將執行法院自身措施不力所導致的執行不到位后果,歸咎為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
難能可貴的是,面對長達數年的轉租隱匿行為、六百余萬元未執行的“表象”,法院并未被“行為推定”綁架,而是穿透形式看實質結果,穿透行為看因果關系,穿透指控看立法目的。讓公眾看到:拒執罪的認定不應是“有拒不履行行為即構成犯罪”的簡單對號入座,而應是“窮盡執行措施后仍無法執行”的嚴格司法審查。
我們應該為廣東高院堅守刑法謙抑原則、捍衛司法理性的勇氣喝彩!向作出再審無罪判決的法官致敬!為長期堅持申訴、不懈追求正義的辯護律師點贊!
無罪判決,既是法治進步的生動注腳,也是對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堅守初心的最好致敬!
謝謝!@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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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游濤,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本科、碩士,中國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曾任某網絡科技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北大、清華等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法律適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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