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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地產交易實踐中,買方與賣方基于意思自治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均將引發違約責任的承擔問題。實務中常見的違約形態包括賣方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一房二賣、買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支付余款等。對于這些違約行為如何從法律層面準確定性、守約方可主張哪些救濟途徑,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馬莉律師結合現行法律規定及司法裁判規則,梳理了房產買賣違約糾紛的核心法律要點,供市場交易主體參考。
違約方須承擔繼續履行等責任
在房產買賣法律關系中,違約責任的法律淵源主要集中于《民法典》合同編。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該條文確立了違約責任的基礎性規范,明確了守約方在遭遇違約時享有的救濟選擇權——可依據交易實際情況和自身利益訴求,選擇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亦可徑直主張損失賠償。
關于損失賠償的具體范圍,《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作出了進一步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該條文在違約責任體系中具有核心地位,它同時確立了“完全賠償原則”與“可預見性規則”兩項重要制度。一方面,守約方不僅有權主張因違約直接遭受的財產損失,還可就合同正常履行后本可獲得的預期收益主張賠償,即“可得利益損失”;另一方面,違約方的賠償責任亦受到合理限制,不得超越其訂立合同時的合理預期范圍。在房價持續上漲的市場背景下,該項損失恰恰構成了守約方最主要的索賠標的。
值得關注的是,近年來司法實踐對可得利益損失的支持力度有所增強。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來看,房屋差價損失已被認定屬于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守約方解除合同后有權主張房屋市場價值與合同約定價格之間的差額損失,但該主張須以合同有效成立且違約方構成根本違約為前提。
違約金與定金制度的具體適用
房產買賣合同中通常預先約定了定金條款或違約金條款,該等約定在違約事件發生時具有重要的制度功能。關于定金的處理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明確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可見,定金罰則的適用以違約方存在可歸責事由為前提,購房者在交付定金前宜就合同條款達成明確共識,以防范因磋商障礙導致定金無法啟動雙倍返還的風險。
在違約金與定金的選擇適用方面,《民法典》確立了兩者不可同時主張的制度安排,守約方須擇一提出請求。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對違約金的調整幅度作出了量化規定: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百分之三十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這一條文的實質是將違約金與守約方實際發生的損失進行動態匹配,從而在充分保護守約方合法權益與避免過度懲戒違約方之間實現利益平衡。
在此基礎上,隨著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頒布實施,替代交易規則正式進入司法實踐層面。所謂替代交易,是指合同一方違約后,守約方通過另一交易取代原合同的交易行為。守約方實施替代交易后,若替代交易價格與原合同相比明顯不利于守約方,可請求違約方賠償原合同價格與替代交易價格之間的差額。該規則的確立為房地產市場的守約方提供了及時止損的法律通道,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決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可得利益損失計算難題。替代交易最終效果通常是將交易標的物價格風險以及在更為不利交易條件下所導致的損失交由違約方承擔,從必要性角度而言,替代交易原則上應當在違約方構成根本違約,即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的情形下實施。
房產買賣違約糾紛涉及的法律關系層次較為復雜,違約責任形態亦呈現出多元化的法律適用路徑。綜合來看,守約方依法享有繼續履行請求權、定金罰則適用權、違約金主張權以及替代交易框架下的損失賠償選擇權,核心維權路徑可概括為:固定證據鏈條——準確識別違約類型——合理選擇請求權的行使方式。馬莉律師指出,司法實務中不同請求權之間既存在制度競合的空間,亦受到程序性限制——如違約金與定金不可并行主張、損害賠償須同時受可預見性規則與減損義務的約束。因此,當事人在面對潛在違約風險時應當高度重視簽約文件的規范管理,特別關注定金條款的明確約定與違約救濟條款的合理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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