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兩高”涉稅司法解釋第10條、第11條的體系闡釋與數額認定規則
一、引言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的區分,是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司法實踐中的核心難題。2024年3月2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以下簡稱《解釋》)及兩高發布的《理解與適用》文件,從立法論與解釋論兩個維度,系統重構了二罪的構成要件與適用標準。本文旨在結合《解釋》第10條、第11條的規范體系,對虛開罪的成立條件、數額認定規則及與逃稅罪的界分標準作出系統闡釋,并就實踐中容易混淆的“虛開稅款數額”“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的計算口徑與未遂形態的處理予以明確。
二、立法原意的重申:騙稅本質與避稅本質的根本分野
從立法體系分析,《刑法》第201條逃稅罪與第205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侵害法益與行為構造上存在本質差異。
逃稅罪的本質是“應繳而不繳”。行為人負有納稅義務,本應將自身創造財富的一部分上繳國家,卻通過欺騙、隱瞞等手段逃避該義務。其法律關系的實質是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的違反——行為人欠繳的是其本應承擔的法定債務。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本質則是“騙抵稅款”。行為人在沒有實際支付增值稅的情況下,利用虛開的發票騙取國家的稅款抵扣權益。其法律關系的實質是財產侵奪——國家已通過合法途徑征收了稅款(上游企業實際繳納),行為人通過欺騙手段侵占該部分財產。
通俗地講,逃稅是“該交的沒交”,而虛開騙稅則是“沒交卻說交了,進而騙國家退還”。由于欺騙國庫具有更高的主觀惡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配置了遠高于逃稅罪的法定刑(最高無期徒刑 vs. 七年有期徒刑)(詳細分析可參見:《刑法》第201條、第205條;實務解讀參見:【《虛開專票罪的稅款損失只包括增值稅嗎?》,網址:https://www.sohu.com/a/819834033_121168691,訪問時間:2026年4月29日】。
《解釋》第10條第2款明確規定:“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參見:《解釋》第10條第2款,法釋〔2024〕4號,2024年3月20日施行】該規定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限縮為“騙稅型虛開”,即沒有應納稅義務或者超出應納稅義務范圍而騙取國家稅款的行為【參見:《“兩高”出臺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網址:https://qh.12348.gov.cn,2024年3月19日發布】;而將應納稅義務范圍內的虛開虛抵行為,通過《解釋》第1條第1款第3項“虛抵進項稅額”的規定,納入逃稅罪的調整范圍。
三、體系解釋的視角:逃稅罪的“虛抵進項稅額”與虛開罪的“騙抵稅款”的區分
兩高《理解與適用》明確指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最關鍵的區別在于主觀上是基于騙取國家稅款的故意,還是基于逃避納稅義務的目的。”【參見:滕偉(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刑四庭庭長)、董保軍(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長)、姚龍兵(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審判長)、張淑芬(國家法官學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研究人員):《“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法律適用》2024年第4期;亦參見貴州省公安廳官網轉載版,網址:https://gat.guizhou.gov.cn/zwgk/jcxxgk/zcjd/202404/t20240429_84383301.html,2024年4月29日發布】
《解釋》第1條第1款第3項將“虛抵進項稅額”列為逃稅罪的一種“欺騙、隱瞞手段”。這一規定在體系解釋上具有重大意義:它明確昭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本身可以成為逃稅罪的手段,前提是行為人不具有騙抵稅款的目的,而是在應納稅義務范圍內以逃避納稅義務為目的。
陳興良教授進一步運用體系解釋方法論證:“按照體系解釋的方法理解《解釋》第一條第三項中的‘虛抵進項稅額’,應當包含以逃稅為目的,采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方法,通過虛抵進項稅額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情形。”【參見:陳興良(北京大學博雅講席教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罪條款詳解》,載《法學家》2025年第3期“主題研討二:涉稅犯罪司法適用的前沿問題”欄目】
四、“應納稅義務范圍”作為區分兩罪的實質基準
兩高《理解與適用》明確提出:“納稅人在應納稅義務范圍內,通過虛增進項進行抵扣以少繳納稅款的,即便采取了虛開抵扣的手段,但主觀上還是為不繳少繳稅款,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應以逃稅罪論處。納稅人超過應納稅義務范圍,通過虛開抵扣稅款,不僅逃避了納稅義務,同時還騙取國家稅款的,則在應納稅義務范圍內的部分成立逃稅罪,超過部分成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于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的競合犯,按照從一重處原則處理。”【參見:滕偉、董保軍、姚龍兵、張淑芬:《“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法律適用》2024年第4期】
在增值稅語境下,應納稅義務范圍是指納稅人的當期增值稅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當期銷項稅額-當期合法取得的進項稅額。
(一)應納稅義務范圍內的虛開抵扣:逃稅罪
行為人在應納稅義務范圍內,通過虛增進項進行抵扣以少繳納稅款的,即便采取了虛開抵扣的手段,但主觀上還是為不繳少繳稅款,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應以逃稅罪論處(同前出處)。
典型案例:天津郭某、劉某逃稅案中,索某公司應納稅5200余萬元,通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2300余萬元,抵扣范圍完全處于應納稅義務之內,二審法院依法將原判定性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改判為逃稅罪【參見:《人民法院報》2025年11月25日第3版《依法懲治危害稅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
(二)超出應納稅義務范圍的虛開抵扣: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義務范圍,通過虛開抵扣稅款,不僅逃避了納稅義務,同時還騙取國家稅款的,則在應納稅義務范圍內的部分成立逃稅罪,超過部分成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于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的競合犯,按照從一重處原則處理(同前出處)。
行為人通過虛開進項發票,使其申報的進項稅額超過當期銷項稅額,從而產生留抵稅額或者直接騙取退稅的,超出部分已無真實應納稅義務可逃,實質上是騙取國家已征收的稅款。該超出部分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
(三)部分超出、部分未超出的競合處理
當同一虛開行為同時涉及應納稅義務范圍內外的抵扣時,應作分割處理:應納稅義務范圍內的部分成立逃稅罪,超出部分成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二者屬于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的想象競合犯,按照從一重處原則處理(通常以虛開罪論處),但量刑時只應將超出部分的數額作為虛開罪的騙稅數額。
五、《解釋》第11條數額規則的體系闡釋
《解釋》第11條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數額標準作出了系統規定,理解本條需要準確把握“虛開稅款數額”“已抵扣的增值稅額度”與“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三組概念的遞進關系。
(一)虛開稅款數額:指已抵扣的增值稅額度
《解釋》第11條第1款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虛開稅款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參見:《“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2024年3月2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官網發布,網址:https://www.court.gov.cn,2024年3月18日公布】
此處“虛開稅款數額”應嚴格解釋為實際已申報抵扣的增值稅額度,而非發票票面載明的全部稅額。理由如下:
第一,從文義解釋看,本罪的核心危害在于“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若行為人虛開發票后并未申報抵扣,則國家稅款尚未處于被騙取的危險狀態,僅構成犯罪預備或未遂,不應直接以虛開稅額的既遂標準入罪。
第二,從體系解釋看,同條第2款、第3款專門規定了“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若虛開稅款數額包含未抵扣部分,則會導致未抵扣部分被重復評價(既計入虛開稅額又可能被追繳),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第三,從量刑均衡看,若將未抵扣的虛開稅額直接計入“虛開稅款數額”,則可能出現虛開1000萬元但從未抵扣、未造成任何損失的行為人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畸重結果,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悖。
因此,“虛開稅款數額”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已經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的進項稅額為基數。尚未申報抵扣的虛開發票金額,不應計入本罪的既遂數額。
(二)未抵扣的虛開行為:按未遂處理
行為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在申報抵扣之前即被查獲,或者自動放棄抵扣的,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未遂形態。有觀點指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實害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而騙抵增值稅款,造成國家稅款被騙損失的,構成本罪的既遂犯;實施了騙抵增值稅款行為但未得逞的,成立本罪的未遂犯。”【參見:張明楷(清華大學譚兆講席教授):《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造》,載《清華法學》2024年第4期】
《解釋》雖未對未遂形態作出專門規定,但根據《刑法》第23條及司法解釋的一般原理,對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具體認定規則如下:
- 對于已經開具發票但尚未提交稅務機關認證或申報抵扣的,虛開行為已經完成,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著手實施騙稅行為,屬于實行終了的未遂(或預備行為與實行行為重疊),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
- 對于發票已提交認證但因系統攔截等原因未通過、未能實際抵扣的,屬于未得逞的未遂,同樣適用未遂犯的處罰原則。
司法實踐中,應當要求公訴機關提供證據證明行為人已經完成抵扣申報行為,方能以既遂數額認定。若僅有虛開事實而無抵扣證據,應按未遂處理。
(三)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經追繳仍未挽回的實際損失
《解釋》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為其他嚴重情節;“在提起公訴前……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達到三百萬元以上的”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參見:《“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2024年3月20日施行】。
“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是指抵扣行為發生后,經稅務機關依法追繳,在提起公訴前仍然無法挽回的增值稅稅款實際損失。其具體認定規則如下:
1. 已經實際抵扣:行為人已將虛開的進項稅額申報抵扣,并成功減少了當期應納稅額或取得了留抵退稅。
2. 稅務機關已啟動追繳程序:稅務機關通過發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等方式,要求行為人補繳稅款及滯納金。
3. 以提起公訴的時間點為截止時點:判斷稅款是否已實際入庫。如果在提起公訴前,行為人或其關聯方(如介紹人、接受虛開方)已補繳全部稅款,則不應計入“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即使偵查階段未能追回,只要公訴前追回,同樣不計入【參見:劉云剛、樊聰穎:《兩萬字逐條解讀<危害稅收征管案件司法解釋>(二)》,網址:https://www.allbrightlaw.com,2024年3月29日發布】。
4. 稅款損失專指增值稅:企業所得稅、消費稅等其他稅種的損失,不應計入“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而應通過逃稅罪等其他罪名評價。“稅款數額”在《解釋》第十一條中多次出現……此處的“稅款數額”百分百確定是指增值稅稅款【參見:《虛開專票罪的稅款損失只包括增值稅嗎?》,網址:https://www.sohu.com/a/819834033_121168691,訪問時間:2026年4月29日】。
“無法追回”的判斷條件,可細化為以下幾種情形:
- 客觀履行不能:行為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稅務機關已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拍賣等強制執行措施仍無法足額征收的。
- 主體滅失:行為人死亡、注銷、逃匿且無遺產或繼承人不承擔納稅義務的。
- 時效障礙:超過法定稅款追征期(通常為三年,特殊情況可延長至五年),稅務機關依法不再追繳的。
- 證據不足:因虛開鏈條中斷、證據滅失等原因,稅務機關無法查實具體稅款流向,導致客觀上無法追繳的。
- 其他經稅務機關盡到合理追繳義務仍無法收回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在公訴前主動補繳稅款的,不應認定為“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且可以根據《解釋》第21條的規定,從寬處理甚至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補繳稅款的事實,應當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
(四)虛開稅額與無法追回稅款數額的關系
“虛開稅款數額”(已抵扣的增值稅額度)與“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在罪量評價中各有其獨立功能:
- 虛開稅款數額決定是否達到入罪門檻(10萬元以上)以及適用哪個基本量刑檔次(數額較大50萬元以上、數額巨大500萬元以上)。
- 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作為升檔量刑情節,當虛開稅款數額未達到數額巨大標準(500萬元),但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達到30萬元或300萬元時,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從而適用更高一檔的法定刑。
- 若虛開稅款數額已經達到數額巨大標準(500萬元以上),則直接適用“數額巨大”的量刑檔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此時“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不再作為升檔情節,但仍可作為從重處罰的酌定情節【參見:劉云剛、樊聰穎:《兩萬字逐條解讀<危害稅收征管案件司法解釋>(二)》,2024年3月29日發布,其中詳細分析了該檔情節的適用邏輯】。
舉例說明:行為人虛開并抵扣了600萬元稅款(已達數額巨大標準),但公訴前已全額追回損失。此時仍應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檔次,但全額追回可作為從輕或減輕情節,在十年以下量刑(通常認定為“數額巨大”但不升檔)。反之,行為人虛開并抵扣了400萬元稅款(未達數額巨大),但其中300萬元無法追回,則因“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達到300萬元,可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從而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數額計算的具體規則與實務運用
(一)同一購銷業務名下虛進虛出的計算
《解釋》第11條第4款規定:“以同一購銷業務名義,既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又虛開銷項的,以其中較大的數額計算。”【參見:《“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第11條第4款,2024年3月20日施行】這一特殊計算規則的法理依據在于:虛進虛出是該業務鏈條中同一騙稅目的的整體行為,分別累加計算會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二)應納稅義務范圍分割計算示例
假設某納稅人當期銷項稅額為1000萬元,當期合法取得的進項稅額為500萬元,則應納稅義務基礎為500萬元。行為人通過虛開進項發票,額外虛增800萬元進項稅額,導致實際應納稅額降至零,并產生300萬元留抵稅額(可用于下期抵扣或申請退稅)。
計算如下:
- 應納稅義務范圍(500萬元)內的虛增進項稅額:500萬元(用于抵減應繳稅款)→ 構成逃稅罪。
- 超出應納稅義務范圍(8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的虛增進項稅額:300萬元(騙取留抵退稅權)→ 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此時,虛開罪的“虛開稅款數額”為300萬元(已抵扣部分,實際以留抵形式存在,但已實現抵扣效果)。根據《解釋》第11條第1款,300萬元屬于“數額較大”(50萬元以上為數額較大,500萬元以上為數額巨大),量刑檔次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清晰的處理方式是:無論留抵還是直接抵扣,只要行為人通過虛增進項實際減少了當期或未來應繳稅額,或實際取得了退稅,均屬于“已抵扣的增值稅額度”。在分割計算時:
- 首先,以當期銷項稅額減去合法進項稅額,得出應納稅義務基數為500萬元。
- 其次,行為人的虛增進項稅額總計800萬元,其中500萬元用于抵減應繳稅額(既遂),剩余300萬元形成留抵。
- 若行為人僅申報抵扣了500萬元(未申請留抵退稅),則虛開罪的“虛開稅款數額”為0?不對,因為那500萬元是在應納稅范圍內,屬于逃稅罪。虛開罪需要超出部分且實際騙抵。而300萬元留抵尚未實際退稅,如果行為人未進一步申請退稅,則屬于虛開罪的未遂(以騙稅為目的,但未實現抵扣結果)。若行為人已申請并獲得300萬元留抵退稅,則虛開罪的虛開稅款數額為300萬元。
- 最后,“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根據追繳情況分別計算:逃稅部分的500萬元若未補繳構成逃稅罪的犯罪數額;騙稅部分的300萬元若未追回構成虛開罪的“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
七、對未遂形態與無法追回條件的總結
綜合上述分析,對司法解釋的適用可歸納如下表:
概念
定義
判斷時點
法律效果
虛開稅款數額
實際已申報抵扣的增值稅額度(不含未抵扣部分)
抵扣行為完成時
決定入罪及基本量刑檔次
未抵扣的虛開
虛開發票后尚未申報抵扣或申報后被攔截
案發時未完成抵扣
按未遂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參見:張明楷《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造》,《清華法學》2024年第4期)
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
已抵扣的稅款中,經稅務機關依法追繳至公訴前仍未能挽回的部分
提起公訴之日
作為“其他嚴重/特別嚴重情節”升檔量刑
(《解釋》第11條第2款、第3款)
無法追回的判斷條件
客觀履行不能、主體滅失、超追征期、證據不足、盡合理追繳義務仍無法收回
公訴前持續判斷
已主動補繳的不計入無法追回
八、結語
兩高《解釋》及《理解與適用》從立法論和解釋論兩個維度,系統厘清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的區分標準。虛開罪的成立并非僅考慮增值稅損失,而是從根本上將虛開行為區分為“騙稅型虛開”與“逃稅型虛開”,將不具有騙抵稅款目的、未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虛開行為排除在虛開罪之外,實現了對虛開罪的實質限縮【參見:《“兩高”出臺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司法解釋》,2024年3月19日發布】。
在數額認定上,應堅持“虛開稅款數額”以實際已抵扣的增值稅額度為限,未抵扣部分按未遂處理(張明楷,2024);“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以提起公訴前經追繳仍無法挽回的實際損失為限,并嚴格限定為增值稅稅款【《虛開專票罪的稅款損失只包括增值稅嗎?》,2024年10月24日發布】。《解釋》第11條設置了兩套并行的數額評價體系——虛開稅額決定基本量刑檔次,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作為升檔情節【劉云剛、樊聰穎,2024年3月29日】。對于虛開但未抵扣的行為,應按未遂處理,不應計入既遂數額;對于已抵扣但公訴前已追回的部分,不計入“無法追回的稅款數額”,體現了程序性補救對實體量刑的影響。
唯有如此,才能在嚴厲打擊騙取國家稅款的惡性犯罪與保障企業正常經營、避免過度刑事化之間取得平衡,真正實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本文主要參考文獻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2024年3月2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官網發布:https://www.court.gov.cn
[2] 滕偉(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刑四庭庭長)、董保軍(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長)、姚龍兵(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審判長)、張淑芬(國家法官學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研究人員):《“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法律適用》2024年第4期。轉載網址:http://www.ahxb.cn/xingshifagui/10/2024-06-05/8882.html
[3] 陳興良(北京大學博雅講席教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罪條款詳解》,載《法學家》2025年第3期“主題研討二:涉稅犯罪司法適用的前沿問題”欄目
[4] 張明楷(清華大學譚兆講席教授):《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造》,載《清華法學》2024年第4期
[5] 《人民法院報》2025年11月25日第3版:《依法懲治危害稅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郭某、劉某逃稅案)
[6] 劉云剛、樊聰穎:《兩萬字逐條解讀<危害稅收征管案件司法解釋>(二)》,2024年3月29日發布。網址:https://www.allbrightlaw.com
[7] 《虛開專票罪的稅款損失只包括增值稅嗎?》,2024年10月24日發布。網址:https://www.sohu.com/a/819834033_121168691
[8] 貴州省公安廳官網轉載:《“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2024年4月29日發布。網址:https://gat.guizhou.gov.cn/zwgk/jcxxgk/zcjd/202404/t20240429_84383301.html
[9] 《“兩高”出臺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司法解釋》,2024年3月19日發布。網址:https://qh.12348.gov.cn
[10] 馬春曉(南京大學法學院):《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的界分——以“虛抵進項稅額”的司法認定為中心》,載《法學家》2025年第3期,第73頁。原文網址:https://faxuejia.ruc.edu.cn/CN/Y2025/V0/I3/73
[11] 何觀舒:《逃稅罪中“虛抵進項稅額”的理解》,2024年5月15日發布。網址:https://www.sohu.com/a/778925949_785140;亦載http://www.69574.cn/dy/article/J27P87I80525FHSU.html
![]()
游濤,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和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