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兩篇文章已經厘清了“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時間點,拆解了公訴機關對于“明知無償還能力”的推定。在辯護策略上,就要著手于對“虧損后繼續借款”行為的實質性審查。
一般來說,控方往往傾向于將被告人在經營虧損后的一切融資行為都認定為詐騙,但是我們從一般的商業邏輯出發,作為商人,即使出現虧損,為了自救去吸引其他投資或者借款也是常有之事,更不用說很多房地產企業的資產負債率高達80%。所以區分的關鍵,在于公訴機關以客觀行為反推主觀目的的審查是否嚴苛、全面,是否符合排除合理懷疑的精細化證明標準。
“繼續借款”本身是一個中性行為,其性質取決于借款時的真實意圖與后續的資金軌跡。司法實踐中也并非一概而論,而是通過一系列可觀察、可驗證的客觀情形來劃定界限。辯護律師必須熟練掌握這些推定規則和證據審查規則,將其轉化為有利于當事人的敘事。
第一,審查資金的實際用途與生產經營的實質性關聯,是劃定界限的第一步。一般來說認定行為人“明知沒有歸還能力”的核心證據,是從資金流向上看,資金到位后沒有將資金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資金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因此,辯護時應論證,當事人后續所借款項,依然有相當比例(甚至主要部分)流向了原有的或新的生產經營項目。這并非揮霍資金或者把資金用非法活動,而是試圖扭轉局面、及時組織自救的的“再投資”。即使項目最終失敗,只要資金用途是正當的、與經營規模大致匹配的,就不能直接將商業失敗等同于刑事詐騙。相反,若資金被用于個人奢侈消費、賭博、償還與經營無關的高利貸,則性質完全不同,對控方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不利的。
第二,剖析“借新還舊”的行為模式也很重要。一般的司法慣例是:在已經明知沒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繼續以“拆東墻補西墻”的方式維持周轉,是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項關鍵指標。然而,在復雜的企業經營中,動用后續融資款支付前期債務利息或部分本金,以維持信用、確保核心業務不崩盤,是常見的危機應對策略。辯護的關鍵在于證明,這種資金周轉是為了維持整體經營,而非單純的“以騙養騙”。這就需要辯護律師結合財務賬目、商業計劃、溝通記錄等證據,說明資金鏈的安排仍圍繞著盤活資產、尋求轉機,而非意圖徹底掏空后逃匿。
第三,必須對后續借款行為進行合理化的解釋。正如本公眾號4月27日發文所述,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點需要精確鎖定。辯護時應堅持對每一筆后續借款進行單獨審查:借款時,當事人是基于對某個具體項目轉機的合理預期,還是純粹以“根本不想還”的心態虛構理由? 借款后,對該筆資金的處理是否符合承諾或商業常理?若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只是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被騙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無法還款,則不能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當事人的事后愿意及時補償的態度與實際的補償行為也有一定的說服力。行為人如果始終承認債務、未實施攜款逃匿、肆意揮霍、進行違法活動、抽逃轉移隱匿財產等行為,且有積極的還款意愿和努力。從何證據上看就表現為:與所有出借人保持溝通的聊天記錄、出具的還款計劃書或承諾函、為償債提供的物權擔保、在案發前持續的(哪怕是小額的)還款記錄、積極尋求外部融資或合作以盤活資產的證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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