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一審觀點:順風車未改變使用性質,是在自用基礎上順便搭乘,未明顯增加事故風險;路線明確,在計劃出行線路上順帶他人,行駛范圍合理可控;屬共享出行、分攤成本模式,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
2.二審改判: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聲稱順路分攤成本,但接單時間、收費金額不固定,實際以營利為目的;事故發生在非必經之地(甲鎮),因載客而偏離原路線;多達幾十次接單,時間、金額均不固定。
3.車主應就“順路搭乘、未盈利性載客”承擔舉證責任。車主對車輛使用情況更清楚,具有舉證能力優勢,車主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羅某甲于2022年11月28日為桂Kxxx 0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投保單中的“機動車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2020版)第十條第三項用黑色字體載明,“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人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人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
2023年1月14日晚上,羅某甲從廣東省東莞市出發,到東莞市虎門鎮接到其姐羅某乙、其弟羅某丙、李某甲、李某之后從廣東省回廣西,羅某甲和其姐羅某乙、其弟羅某丙三人是回廣西玉林市北流市老家過年,李某甲、李某是到廣西玉林市容縣甲鎮乙村。2023年1月15日2時10分許,羅某甲沿省道508線由岑溪市往容縣甲鎮方向行駛,駛至省道508線11千米+20米路段時,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碰撞到公路護欄、房屋圍墻并側翻出公路外,造成羅某丙、李某甲、李某受傷和桂Kxxx 0小型轎車及路外房屋的圍墻、 公路護欄均損壞的交通事故。 事故經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處理,認定羅某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羅某甲將桂Kxxx 0號小型轎車送至某保險公司指定的廣西某公司,廣
西某公司對桂Kxxx 0號車維修費用進行報價,所報價格為144724元。羅某甲認為維修價格高于保險金額費用,沒有維修價值,遂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車輛全損理賠,某保險公司以羅某甲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為由拒賠,羅某甲遂訴至一審法院。
羅某甲在“xx出行”平臺上注冊“順風車”。本次事故行程中,乘客李某甲、李某兩人由李某甲在“xx順風車”平臺下單,從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到容縣甲鎮乙村,羅某甲獲得平臺結算金400元。根據車主端賬單情況記載,羅某甲有多達幾十次的接單收費行為,且時間、金額均不固定。
【案件焦點】
羅某甲在案涉事故中以私家車從事收費的網約車順風車行為,是否屬于保險條款約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保險公司免責情形。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七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
【典型意義】
1.“雙維度”審查標準:綜合事故發生時具體情況+車輛過往載客情況,雙重認定危險程度。
2.實質重于形式:不以“順風車”注冊性質為準,而以實際出行目的、線路、頻率、費用等實質要素判定。
3.舉證責任倒置傾向:事故發生在收費載客過程中,車主需自證非營運,否則承擔不利后果。
4.司法引領功能:通過舉證責任分配,引導車主合理使用車輛,避免鉆法律空子。
5.利益平衡機制:在車主與保險公司之間尋求最大化利益平衡,促進共享經濟規范發展。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羅某甲經濟損失114392元。
二審判決如下:1. 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流市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2. 駁回羅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桂09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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