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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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畢某系沈陽某公司員工。2023年12月8日上午9點33分許,畢某步行上班途經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金龍路時,與一輛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
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畢某無責任。后畢某于當天入住醫院,經診斷為腰2-4椎體右側橫突骨折,右臀大肌損傷。
畢某向沈北新區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沈北新區人社局經調查核實后,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畢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
公司不服,主張公司規定9:00上班,畢某于9:33分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上班遲到期間,該時間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合理時間內”,不應認定為工傷,遂引發訴訟。
【爭議焦點】
職工在上班遲到期間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能否認定為工傷?
一審判決:遲到不影響工傷認定,受傷害職工是否違反勞動紀律不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事發當日系公司工作日,案涉交通事故確系發生在畢某前往單位的上班途中。
畢某系以上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及合理路線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且經交警認定畢某無責任的情形之下,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即“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對于公司主張的畢某于事發當日遲到的問題。因工傷認定過程中,受傷害職工是否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及勞動紀律并不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遲到時間不屬于“合理時間內”,任何人不能因個人的過錯而獲得合法的利益
公司上訴稱,畢某發生交通事故處在其上班遲到期間是不爭的事實,該時間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合理時間內”。
任何人不能因個人的過錯而獲得合法的利益,否則有違誠信原則。正是因為畢某的遲到才造成交通事故。
如果不遲到就不會在特定的時間點、特定的地點與特定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此該起交通事故與上班遲到具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二審判決:遲到屬于企業內部行政管理范疇,不改變處于“上下班途中”的根本客觀事實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關于公司主張畢某因遲到發生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工傷的問題。
勞動者未遵守勞動紀律而遲到或早退的,并不能改變勞動者發生事故時處于“上下班途中”這一根本客觀事實。
遲到或早退屬于企業內部行政管理范疇,用人單位可依內部規章制度予以處理,而不應與工傷認定的構成要件相混淆。
《工傷保險條例》亦未將遲到或早退規定為工傷認定的排除情形,故畢某發生事故時是否遲到不影響對其進行工傷認定。
在對畢某住所地、上班地點及交通事故發生地位置進行分析后,可以認定事故發生時畢某經過地點為其上班合理路線范圍內。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遲到或早退未被規定為工傷認定的排除情形
高院經審查認為,事發當日系畢某單位工作日,案涉交通事故確系發生在畢某前往單位的上班途中。
畢某系以上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及合理路線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且經交警認定畢某無責,故畢某符合法規規定應予認定工傷的情形。
勞動者未遵守勞動紀律而遲到或早退的,并不能改變勞動者發生事故時處于“上下班途中”這一根本客觀事實。
《工傷保險條例》亦未將遲到或早退規定為工傷認定的排除情形,故畢某發生事故時是否遲到不影響對其進行工傷認定。
綜上,再審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定日期:2025年9月16日(再審)
案號:(2025)遼行申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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