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社記者 潘巧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著作權中一項重要權利,它賦予著作權人控制其作品在網絡上進行“交互性”點播,即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并從中獲取經濟收益。
在直播平臺上,一種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很容易被忽視——平臺為主播搭建平臺,提供曲庫供其向公眾提供點播歌曲的服務,若未獲得合法授權,便可能侵犯版權方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近年來,多起司法判例表明,平臺提供的“在線K歌房”“點歌臺”等點播服務被法院認定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即便直播平臺已經支付版權費,并以“廣播權”作為抗辯理由,也可能因為授權范圍錯位而被認定侵權。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之間,存在一條容易被忽視的授權“縫隙”,一旦越界,即便已經付費,仍難逃侵權責任。
直播平臺“點歌”服務引發侵權訴訟
打開某直播App,創建一間屬于自己的“房間”,借助平臺提供的曲庫點播歌曲,你成為掌握這間“房間”的“主播”,不僅能向進入直播“房間”的其他用戶提供在線播放歌曲服務,還可以使用伴奏翻唱。然而,這一系列看似尋常的操作,很可能已經構成侵權。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近期審理的一起案例就涉及這樣的侵權糾紛。在這起案件中,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發現,由北京某公司開發運營的一款直播App向主播提供“點歌”服務,主播創建“房間”并點選歌曲后,即可向公眾提供在線播放服務,或使用伴奏翻唱。而主播點播的歌曲,就包括該公司擁有版權的22首歌曲。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認為,北京某公司提供“點歌”服務的行為,侵犯了該公司對涉案歌曲所擁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遂將該公司訴至法院,索賠22萬元。
更早之前,北京市知識產權法院審理的另一起案件中,也涉及相同的問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開發的某直播App為用戶提供“在線K歌”服務,用戶可組建點歌“房間”,點擊“我要唱歌”選項即可搜索并點播歌曲。該公司同樣被版權方以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為由訴至法院。
實際上,這類直播平臺因提供“點播”服務被訴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情況目前并不少見,相同的侵權模式早已屢見不鮮。以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25年5月審理的一起案件為例,由廣州某公司運營的一款唱歌App允許用戶通過“開設房間(自由練歌房間)—設為私密—成為房主”的方式點播歌曲,被依法享有涉案歌曲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某公司訴至法院。點歌服務已經成為直播平臺上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高發區”。
侵害廣播權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
在這類案件中,被告方通常以“廣播權”抗辯,認為直播中的歌曲播放屬于廣播權范圍,而非信息網絡傳播權。
上述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北京某公司案中,被告北京某公司辯稱,其提供的是網絡廣播服務,不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交互式”的特征。廣州的案件中,被告也認為,原告方將一個傳播行為分成兩段,即房主獲得歌曲的過程為信息網絡傳播權所控制,公眾收聽房主或其他演唱者演唱的過程為廣播權所控制,并不合理。被告方則認為,同一客體的傳播行為只能涉及一種權利,在“房間”開啟直播模式時,聽眾可以向房主點歌,房主的演唱行為實時傳送,歌曲演唱結束即停止,不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交互式”的特征,應屬于廣播權范疇。
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均是著作權人享有的重要權利,但二者有明顯區別,區別之一在于信息網絡傳播權強調“交互性”。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廣播權是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作品的權利。而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本案中,北京互聯網法院一審時認為,用戶注冊并登錄某直播App賬號后,通過房內搜索、點播歌曲等步驟可播放涉案錄音制品。也就是說,不特定公眾均可在自己選定的時間、地點獲得涉案錄音制品,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范圍。因此,北京某公司未經某文化傳播公司的許可,在其經營的某直播App中向用戶提供涉案錄音制品的播放服務,使社會公眾在其選定的時間、地點獲得涉案錄音制品,侵害了某文化傳播公司對涉案錄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一審宣判后,北京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后認為,公眾以普通用戶的身份可以在涉案軟件中通過創建“房間”、搜索、點歌的方式獲取涉案錄音制品,即涉案軟件實現了使不特定的公眾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功能,被訴侵權行為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范圍,構成侵權,一審法院認定正確,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承辦法官、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法官巫霽介紹,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區分的關鍵點在于是否屬于“交互式”傳播行為。本案中,對于開設直播“房間”的主播而言,可以根據平臺提供的曲庫點播相應的歌曲,區別于受眾被動接受的“單向傳播”,存在“交互式”傳播行為;而對于進入直播房間的普通網友來說,他們沒有點播的權利,只能聽到房主點播的歌曲。從這個意義上說,并沒有“交互式”傳播行為。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某文化傳播公司起訴的行為,正是平臺為主播搭建載體、點播平臺曲庫中歌曲的“交互式”行為,而不是后續網友通過直播聽歌的行為。因此,該行為不受廣播權規制,而是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制。
上述廣州的案件中,兩級法院均認為被告方侵害了原告方對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并判決相應的賠償。
直播平臺付費了,為何仍構成侵權?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類案件中,直播平臺往往辯稱已經向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支付了相應的版權費用,履行了付酬義務,不應再承擔侵權責任。
上述北京某公司在庭審中提供了與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簽訂的服務協議及對賬單、付酬證明書等,以證明該公司已經依約向該協會支付了版權費,履行了對錄音制品的付酬義務。
從該授權行為可以看出,相關直播平臺為了解決在線KTV、“歌房”功能等直播場景下歌曲使用的版權問題,已在努力尋找最優合規經營路徑,但仍然忽視了某些關鍵問題。巫霽解釋,獲取錄音制作者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需單獨取得授權,必須取得錄音制作者的許可并另行支付報酬。本案中,被告與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簽訂的協議僅覆蓋了廣播權范疇的直播業務,并未獲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授權。
巫霽指出,上述案件均是容易被忽視的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類型。雖然被告已經和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簽訂協議并支付費用,但該授權并未涵蓋涉案直播App的所有經營模式,忽視了主播作為“房主”點播歌曲這一經營模式。巫霽提醒,信息網絡傳播權須遵循“先授權、再使用”的原則。直播平臺即便支付了版權費用,若其獲得的授權僅限于廣播權,而實際經營模式中包含了點播等落入信息網絡傳播權范圍的服務,仍構成侵權。
【來源:民主與法制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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