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型詐騙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點,是關乎案件定性為刑事犯罪或者民事糾紛的核心關口。常有司法工作者將“出現巨額虧損”與“明知無償還能力”兩個概念強行關聯起來,進而將虧損發生后仍然繼續借款的行為直接推定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實際上,虧損的結果(或者投資行為的一種暫時的、靜止的盈虧狀態)本身不等于操盤人“明知虧損未來不可能扭轉”,更不能直接等同于具備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首先,將虧損發生后仍然繼續借款的行為直接推定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本身是一種“由果溯因”的錯誤邏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等相關規定早已明確: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不能僅憑資金不能歸還的損失結果直接定罪。公訴機關指控邏輯的常見錯誤在于,將“虧損”這一客觀結果,直接反向推導為行為人在借款時就“明知”此結果且“意圖非法占有”。然而,商業活動、投資行為天然蘊含風險,虧損是市場風險的常見表現,而非詐騙故意的必然標志。辯護需強烈主張:判斷的基準應回到“借款時點”,考察行為人在當時基于其認知、經驗和項目情況,對還款能力是否有合理的、善意的預期,而非事后諸葛亮的“虧損倒推”。
其次,對于借款投資類詐騙案件,爭議焦點在于虧損發生后“繼續借款”行為的性質界定。 對于有的裁判觀點:自“巨額虧損無力償還后繼續虛構事實借款時”為非法占有目的的時間點。對此,在辯護過程中應進行精細拆解:
1. 繼續借款行為的動機本質上應該是多元的
在判斷是否行為人明知沒有償還能力時,需審查“未履約的具體原因”。虧損后繼續借款,只要項目本身是具有可行性的,那么實踐中完全可能是出于經營自救的正當目的,例如為了盤活項目、扭虧為盈而進行的再融資。這種情況就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借新還舊行為存在本質區別。后者往往在實踐中表現為“在已經明知沒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繼續以‘拆東墻補西墻’的方式……騙取新資金”,其核心特征是資金未用于可能產生收益的生產經營,而是單純用于掩蓋債務黑洞。
2. 如證明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嚴格證明標準
不得不說,實踐中的確存在合法借貸目的轉向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的情況,即初始無非法占有目的,但因經營失敗、資金鏈斷裂后,明知沒有歸還能力仍然繼續吸收資金的,后續行為可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這種情況應該限定嚴格的適用條件。
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在于控方是最基本的刑事訴訟原理,控方必須用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在后續借款時,主觀心態已從“試圖繼續履行債務”徹底轉變為“根本不想還”。若行為人將新借款項仍投入原經營或自救努力中,則不能輕易認定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的轉化。
3. 從辯護實踐的角度看,對非法占有目的的辯護切入路徑在于主動構建“行為連續性”與“目的正當性”的合理化敘事
即便出現虧損,只要行為人能夠證明或者說明,自己將資金用于合法經營,不能歸還系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意志以外的原因,且案發時仍有意愿并有相應能力履行還款義務,就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辯護策略應著力于:
(1)展示借款前后,資金主要用于約定或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證據。
(2)論證虧損源于市場行情劇烈波動、判斷失誤等正常投資風險,而非因為行為人揮霍、用于非法途徑等惡意處置。
(3)收集行為人在虧損后仍積極應對、尋求解決方案、與出借人保持溝通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沒有“逃匿”或“否認債務”的行為。
通過以上幾個關鍵節點的切割,針對本文最關鍵的問題“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點”核心的辯護觀點應該是:“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點,不應被機械地錨定在“虧損”發生的瞬間,而應嚴格考察行為人在虧損后每一次繼續借款時的真實心態、借款用途和后續行為。 將“因為外部風險導致的經營失敗”與“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詐騙故意”清晰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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