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投保人親屬代為簽字并交納保險費,視為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2.肇事逃逸屬法律禁止性情形,保險人盡到提示義務即可免責。免責條款已加黑加粗處理,認定履行了提示義務,提示效力及于投保人。
3.投保人(老年人)將手機交由家人操作,產生事實上的委托關系,對受托人(代簽人)的提示義務應及于委托人(投保人本人),認定代簽有效卻否認提示效力及于本人,自相矛盾,有違公平正義。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3日21時25分許,布甲駕駛涉案小型轎車與齊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后者乘車人孫甲、霍甲受傷并且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布甲棄車逃逸。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布甲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布甲駕駛的涉案小型轎車所有權人為布甲的祖父布乙,該車在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200萬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合同中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2)…… 霍甲、孫甲起訴要求布甲、布乙、某財產保險公司賠償霍甲、孫甲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18903.28元。
【案件焦點】
某財產保險公司與布乙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法律效力。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二百零八條、第一千二百零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
【典型意義】
1.區分代簽主體性質:投保人親屬代簽≠保險人代簽,前者利益一致,提示效力及于投保人;后者利益沖突,必須向本人提示。
2.電子投保時代規則:技術限制要求本人操作,老年人委托家人符合常理,不應苛責保險人。
3.防止道德風險:避免投保人故意委托他人操作以規避免責條款,維護社會誠信。
4.利益平衡原則:既不縱容保險人代簽逃避義務,也不過分苛責保險人,促進誠信建設。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1. 某財產保險公司賠償霍甲46395.97元,布甲賠償霍甲44532.73元(布甲墊付費用23264元應作相應扣減);2. 某財產保險公司賠償孫甲6159.21元,布甲賠償孫甲3988.97元;3. 駁回霍甲、孫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如下: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冀06民再【】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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