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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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潘某于2016年6月2日入職北京某公司,雙方簽有勞動合同,最后一份為自2022年6月2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24年1月29日,潘某向公司提交《離職申請單》,“因公司持續欠薪,不堪重負”提出離職。
當日,公司與潘某簽署《離職確認書》,主要內容為:“潘某為公司員工,因公司欠薪(原因為手寫)向公司提出離職,公司接受員工辭職申請,并確認如下事項:”
“……5.除最后一個月的工資及財務報銷費用(如有)外,無未支付的加班費或其他未結算費用。(11月-1月工資未發,9月-1月餐補未發)(括號內容均為手寫)”
“……7.除本協議約定的未結款項外,雙方無其他任何未結款項。8.雙方無其他任何爭議。9.本人有剩余年假44小時未休,匯總到1月工資里。(該條內容為手寫)”
下方公司蓋章處加蓋有公司公章,員工簽字處有潘某簽字。
事后,潘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的經濟補償金。
潘某主張簽署《離職確認書》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但《離職確認書》載明“雙方無其他任何爭議”指的是工資部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屬于法律規定范疇,不在雙方協商的范圍之內。
仲裁委未支持。潘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29279元。
【爭議焦點】
離職協議確認無其他任何爭議,勞動者事后主張經濟補償金能否獲得支持?
一審判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知悉簽署《離職確認書》的法律后果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雙方均認可《離職確認書》系真實意思表示,故一審法院對于《離職確認書》的效力予以采納,該《離職確認書》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根據《離職確認書》約定,未結款項為“11月-1月工資未發,9月-1月餐補未發”“剩余年假44小時未休,匯總到1月工資里”,除此之外,雙方無其他任何未結款項、無其他任何爭議。
潘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知悉簽署《離職確認書》的法律后果。
現潘某稱協商事宜不包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上述主張均與雙方約定事項不符,其再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潘某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離職確認書》第7、8條屬于無效格式條款,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潘某上訴理由:《離職確認書》中第7條“除本協議約定的未結款項外,雙方無其他未結款項。”和第8條“雙方無其他任何爭議”,屬于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
第7條和第8條內容實際是公司不合理的免除自己的主要責任,限制我主要權利,應當認定無效。公司對7、8條內容未盡提示說明義務,不應作為合同內容。
我在簽訂《離職確認書》時閱讀了所載內容,為要求補償金,我向公司強調系被迫離職,自己以為需要起訴處理經濟補償金問題,不需要在《離職確認書》上寫,故未在《離職確認書》上記載經濟補償金問題,如果自己放棄經濟補償金,則會在上面寫明放棄。
公司答辯理由:潘某作為成年人,應該清楚自己簽字的法律效力,對離職確認書進行了確認,還手寫補充了部分內容,這個行為更加明確的證明潘某清楚知悉并理解離職確認書的內容才會簽字。
二審判決:協議中確認無其他任何爭議,應視為對包括經濟補償金在內的其他爭議權利的自行處分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潘某與公司簽署的《離職確認書》第7條、第8條是否因潘某所述屬于格式條款且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而無效。
本案中,《離職確認書》系雙方對勞動關系解除后權利義務的一攬子清理與結算,潘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離職時明確填寫離職原因及未結款項事項,其簽字行為應視為對協議內容的確認。
現無證據表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或法律規定的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其他應當認定協議無效的情形,故《離職確認書》應屬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潘某上訴主張《離職確認書》第7條、第8條系格式條款,協議因公司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而無效。
對此本院認為,潘某在簽署時以手寫方式特別添加了工資、餐補等未結款項,該行為表明其已就自身權利進行了積極主張與協商,協議內容并非公司利用其優勢地位單方強加。
故不符合“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法定情形。
并且,經濟補償金之請求權雖系勞動者法定權利,但勞動者在解除勞動關系時亦可自由處分或放棄。
潘某在協議中確認無其他任何爭議,且未就經濟補償金提出保留意見,應視為其對包括經濟補償金在內的其他爭議權利的自行處分,故潘某的相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3月2日
案號:(2026)京01民終1283號
【實務要點】
1.離職協議的效力認定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署的離職協議,若系雙方對勞動關系解除后權利義務的一攬子清理與結算,且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法定無效或可撤銷情形,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2.“無其他爭議”條款的法律后果
勞動者在離職協議中簽字確認“雙方無其他任何爭議”,且未對經濟補償金等法定權利提出保留意見,司法實踐中通常視為勞動者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與放棄。事后反悔再行主張經濟補償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格式條款的審查標準
若勞動者在簽署離職協議時,通過手寫等方式對未結款項進行了特別添加或修改,表明其已就自身權利進行了積極主張與協商,該協議內容一般不被認定為用人單位單方強加的無效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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