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老卓自2006年6月起在北京某合資公司工作,2023年3月升任高級市場經理一職。同年9月27日,老卓與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勞動關系于2023年9月27日解除,五險一金繳納至9月,公司向老卓支付經濟補償金、工資、獎金等待遇,金額共計47萬元。
2023 年12月,公司收到仲裁委送達的仲裁申請書,申請書顯示:老卓要求撤銷與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并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差額40萬元。理由是老卓在1994年3月入職前手公司,2006年6月,前手公司和某亞太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了現在的合資公司,并安排老卓都合資公司工作。但是雙方在解除的時候,公司只按照老卓在合資公司的工作年限計算補償金,未將前手公司的工作年限計算在內,《協議書》存在欺詐和顯失公平的情形,故要求撤銷《協議書》,并將前手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經濟補償金,補足差額40萬元。
審理結果
案件經過一裁兩審,均沒有支持老卓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離職經濟補償屬于可協商的權利,法律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本案中,老卓與合資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中明確公司向其支付的費用包括未結工資、加班費、獎金、經濟補償金等各項費用,雙方確認不存在任何勞動爭議。老卓未舉證證明協議的簽訂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協議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規定,《協議書》合法有效。若勞動者在簽署協議后又反悔并提起訴訟,此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訴訟請求一般情況下不會得到支持。但若存在以下情形例外:
1、簽署離職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
勞動者以此為由要求撤銷解除協議的,應提供相應的證據進行證明,但在司法實踐中,大部分勞動者證據意識不強,鮮有能就此提供證據。
2、用人單位作出的承諾與解除協議書內容不符的。
解除協議上雖寫著所有款項都結清,但是在簽署前后,用人單位負責結算或者辦理簽署協議的相關人員明確告知勞動者某些款項不包含在離職協議內的。
因此,勞動者在簽訂解除勞動關系協議前,應當與用人單位積極溝通,審慎考慮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金等協議內容,避免自身合法權益遭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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