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劉女士(32歲)懷孕后一直在市醫院中醫部進行產前檢查,檢查結果未報告胎兒有身體器官缺失或畸形等。后其在市醫院中醫部行剖宮產術,分娩一活男嬰,即患兒年某,經檢查新生兒先天性雙足缺失畸形,新生兒右手食、中指并指畸形。
患方對新生兒先天性雙足缺失畸形提出質疑,認為醫院存在醫療過錯,經當地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調解未果,起訴要求市醫院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37萬余元。
法院審理
訴前經醫調委協調,醫患雙方共同委托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醫療損害鑒定,鑒定意見認為,醫方診療行為存在以下過錯:一是 履行告知義務欠規范 。劉女士 產前超聲檢查 8次(6次常規超聲檢查、1次系統超聲檢查、1次三維超聲檢查),其中只針對系統超聲檢查向 其 進行了說明 , 其他 7次均未予以規范說明,并取得明確同意 ;實施 產前篩查(NT厚度、無創),沒有將相關特殊檢查及風險向 患方進 行知情告知,并取得明確同意 ; “產前檢查的次數與方案”記載, 醫方 針對產前檢查列舉了 “備查項目”,但沒有就本院是否具備相關檢查條件向 患方 進行告知。
二是實施的部分處置措施欠合理。“產前檢查的次數與方案”“產前檢查記錄”記載,在第二次產檢時明確有“應當分析首次產檢的結果”,而醫方沒有按要求進行系統的分析;醫方實施的檢查中有“無創”的檢查措施,但在隨后的產前檢查記錄中沒有相關檢查結果的記錄;“超聲產前篩查知情同意書”“彩色多普勒超聲報告單”記載,知情同意書中告知了“能對多數胎兒結構畸形做出篩查。
不可能每次超聲檢查都能將胎兒所有的器官都看清楚,如手、足、耳、腭裂、小舌、隱性脊柱裂、半椎體等異常畸形結構宮內難以診斷”,但沒有針對手、足等是否存在異常畸形或存在顯示不清的情形進行系統的檢查和描述; “產前篩查超聲申請單” “彩色多普勒超聲報告單”記載,實施了針對性超聲檢查,但沒有明確針對性的檢查項目及針對性的檢查和描述,存在漏診的過錯。
患兒以上畸形為父母或(和)胎兒自身因素所致,要達到產前檢查中明確“雙足缺失”的診斷,在目前的醫療水平和條件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針對“右手食、中指并指”的異常結構畸形,在目前的醫療水平條件下通過產前檢查達到明確診斷難以實現。醫療過錯與患兒“雙足缺如”后果之間有次要因果關系,參與度為30%。
與“右手食、中指并指”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參與度為0%。患兒雙足缺失(雙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傷殘等級評定為四級。
一審法院認為,鑒定意見系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雙方共同選定鑒定機構,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有相應鑒定資質。醫方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佐證該鑒定意見明顯不當,不予準許。其應對患方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判決其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14萬余元。
市醫院不服,提起上訴。其認為醫療過錯僅侵害“知情權”,與“雙足缺如”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患兒系先天性畸形,成因與胎兒自身發育缺陷、遺傳因素或不可控的胚胎發育異常直接相關,與醫院的診療行為無任何生物學或醫學上的關聯。
鑒定意見一方面承認“雙足缺如在現有醫療水平下難以檢出”,另一方面卻以“未系統分析檢查結果”為由認定過錯,顯屬矛盾。
二審法院認為,盡管患兒雙足缺如的后果主要原因系胎兒或(和)其父母自身因素導致,但醫院的醫療過錯影響了患方的生育決策,導致其失去了孕期選擇終止妊娠或分娩的機會,侵害了對胎兒健康狀況的知情權,在患兒產生的“雙足缺如”后果中起到了促進作用,一審判決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優生優育是我國母嬰保健法律體系確立的核心制度,產前檢查作為篩查胎兒先天性缺陷、保障夫妻生育知情選擇權的核心醫療服務,承載著法律、診療規范與民生保障三重價值。
臨床實踐中,大量孕婦全程在同一醫療機構完成系統化產前超聲、產前遺傳學篩查,分娩后卻產下先天性畸形新生兒,由此引發的不當出生(缺陷出生)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是醫療訴訟的疑難高發類型之一。
醫療機構的告知義務是患者知情同意權的核心內容,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明確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分為一般告知義務和特殊告知義務兩個層次。
一般告知義務的范圍包括病情、醫療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醫生應當在診療過程中向患者清晰、完整地披露相關信息,不得刻意隱瞞關鍵信息。特殊告知義務則適用于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情形,醫生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在產前檢查領域,告知義務的要求更為具體和嚴格。結合《母嬰保健法》關于優生干預的規定,產前診療場景下的知情生育選擇權分為兩層權利:第一層為基礎知情權,醫療機構必須完整、清晰、書面告知全部產前檢查項目、檢查目的、適用人群、檢查局限性、漏診風險、本院檢查資質、替代篩查方案、異常結果處置路徑;第二層為處分選擇權,夫妻在充分知曉胎兒存在嚴重先天性畸形、終身殘疾風險前提下,有權自主選擇繼續妊娠或通過產前診斷、醫學干預終止妊娠,該權利不受醫療機構干預、隱瞞、簡化告知的限制。
本案中醫方八項超聲檢查僅對一次系統超聲履行簡易告知,無創DNA、NT篩查未簽署專項知情同意,未告知醫院部分篩查項目資質缺失,是鑒定機構認定醫方過錯的法定依據。
實踐中有些醫療機構存在認知誤區:僅簽署一份通用超聲知情同意書即視為完成全部告知義務,忽略常規超聲、三維超聲、NT早篩、無創DNA分屬不同特殊檢查項目,每一類特殊檢查均需獨立、專項、完整知情告知并取得患者明確書面同意,該誤區是缺陷出生案件中醫方敗訴、承擔賠償責任的核心誘因。
重新鑒定是當事人在鑒定意見對其不利時的重要救濟途徑,但實務中重新鑒定啟動的成功率并不高,據醫法匯《2025年全國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大數據報告》數據顯示,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鑒定案件占比僅為5.61%。
從訴訟策略的角度,如果一方當事人認為鑒定意見存在明顯問題,應當在鑒定意見出具后及時提出異議,并盡可能提供專家輔助人意見或專業技術分析報告作為支持。
在申請重新鑒定時,應當具體指出原鑒定意見存在的問題,例如:鑒定機構或鑒定人是否具備相應資質、鑒定材料是否經過質證、鑒定程序是否存在回避不當等程序問題,或者鑒定意見是否明顯未參考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等實體問題。
本案中醫方在上訴中提出“鑒定意見矛盾”的主張,但未能指出具體的矛盾所在并進行充分論證,也未提供相反證據或專家意見作為支持,因此二審法院未采納其重新鑒定的申請。
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來源:醫法匯
編輯:木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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